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 告 黃福昇
林惠蓉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致惠、陶煥龍間請求補退土地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起訴時市價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及命補正事項。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 元,惟原告起訴聲明有:㈠被告應給付25萬1,660 元:㈡被告應給付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備產權移轉登記文件: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註記道路用地或公共設施用地);⒉被告陶煥龍之印鑑證明、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捺(按原告誤載為奈)印(下合稱為系爭文件)等節(見本院卷第4 頁),就第2 項給付系爭文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兩造所約定之協議書第貳條內容(見本院卷第7 頁),應係原告因而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是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以,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市價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依期補正,特此裁定。又公告土地現值尚難認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不動產即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另原告起訴狀載以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請求,惟該條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應於前開命補正期間,一併補正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