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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28號原 告 黃福昇

林惠蓉被 告 黃致惠

陶煥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退土地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因請求補退土地買賣價金等事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896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 萬1,660 元確定等節,有前開裁定、民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896 號卷宗第15頁至第21頁),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6,244 元,扣除前繳納裁判費2,760 元外,尚應補繳

3 萬3,484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