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 告 黃懿嫺被 告 謝榮芳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榮芳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91年度台抗第306 號裁定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544 號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728,800 元,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3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 份可參(見附民卷第1 至5 頁反面、本院卷第5 頁)。惟本院刑事庭係認定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竊取原告所有之手鍊2 條、項鍊3條、戒指5 只,其餘原告所指訴之項鍊1 條、戒指1 只、手錶1 支、手環2 個、耳環2 副等,則以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節,有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44 號刑事判決1 份可佐(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反面),原告並自承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與本案同一期間失竊之物品(見附民卷第5頁正反面),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並非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首開說明,本院民事庭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

┌──┬─────────┬───────┐│編號│物品 │價格(新臺幣)│├──┼─────────┼───────┤│1 │金耳環1 (珠針) │5,000元 │├──┼─────────┼───────┤│2 │金耳環2 │8,000元 │├──┼─────────┼───────┤│3 │鎮金店Minnie戒指 │6萬元 │├──┼─────────┼───────┤│4 │Gucci手錶 │25,000元 │├──┼─────────┼───────┤│5 │碧璽手環 │622,060元 │├──┼─────────┼───────┤│6 │現金 │5,000元 │├──┼─────────┼───────┤│7 │多特瑞乳香精油15ml│3,740元 │├──┴─────────┼───────┤│合計 │728,800元 │└────────────┴───────┘

裁判日期:2017-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