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 告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被 告 郭品賢上列當事人間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9,4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反面】;惟經原告重新計算確認醫療費用總金額並非33,425元,而應為272,036元始屬正確,嗣於民國105年3月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1,938,069元(見附民卷第16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且被告積欠原告2,500元之借款,嗣被告於104年8月5日以電話與原告商談前開借款清償事宜。詎被告於翌(6)日12時許,攜帶金屬材質、刀鋒銳利之水果刀1把,前往斯時原告工作地點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瀚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地下2樓美食街餐廳尋找原告,然雙方於上開地點附近之電梯口處商談清償前開債務之事時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隨身斜背包內取出前開預先準備之水果刀,朝原告頭部、上半身砍刺,原告見狀閃躲並旋以左手臂阻擋刀鋒而遭砍傷左手臂,被告仍持刀多次砍、刺原告之胸、腹部等身體部位,原告負傷與被告拉扯並欲逃離現場,被告則攔阻原告離去,所幸原告及時掙脫逃至美食街賣場內,被告見狀乃罷手離去,未能繼續攻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左側第6、10、11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橫膈破裂、左腎臟穿刺傷、左側上臂多處撕裂傷傷口10公分,其中1處合併三頭肌撕裂傷等傷害,經救護車緊急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俟經手術、住院治療後,倖免於死。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累犯,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1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原告因被告前揭殺人未遂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損失272,036元、看護費用損失46,000元、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損失2,500元、工作薪資損失117,533元,又原告復因上揭殺人未遂事件致身體所受傷害迄今仍未痊癒,亦將於日後留有後遺症,原任職之瀚星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有損商場形象為由開除原告之廚師工作,無論身體及精神上均承受重大之折磨與痛苦,茲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38,069元等情。
(二)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0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殺人未遂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損失272,036元、看護費用損失46,000元、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損失2,500元、工作薪資損失117,5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至9頁、本院卷第48至54頁)、104年5月份至8月份薪資單(見本院卷第55頁)、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見本院卷第5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殺人未遂行為而負傷,受有醫療費用損失272,036元、看護費用損失46,000元、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損失2,500元、工作薪資損失117,533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均已如前述。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3、14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8,069元(計算式:272,036元+46,000元+2,500元+117,533元+150萬元=1,938,069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