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 告 謝桂馨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被 告 曾陳春子訴訟代理人 曾朝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朝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曾朝慶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內麵店前,因故與原告產生爭執,而對原告辱罵「臭雞巴,沒人要」(臺語)等語(下稱A 行為),使原告身心及名譽受損,又於臺北市○○區○○街與景豐公園交岔口處,自原告後方以手肘勒住原告頸部(下稱
B 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紅腫(6 ×4 公分)之身體傷害。原告因曾朝慶上開A 行為與B 行為,受有附表編號
1 之醫療費用損害,曾朝慶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賠償,又原告並因曾朝慶該等行為受有莫大之精神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附表編號2 、
3 之精神慰撫金。嗣因曾朝慶於106 年1 月6 日死亡,被告為曾朝慶之唯一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被告自應繼承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1,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本件曾朝慶係因已酒醉,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且係受原告先行挑釁並辱罵三字經,始對原告為A 行為,係雙方互相對罵,難謂原告有身心及名譽受損之虞。又曾朝慶身材矮小且斯時已陷入酒醉,應無法對原告為B 行為,況若真如原告所稱曾朝慶對其勒住頸部致幾乎無法呼吸,當不會僅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顯見曾朝慶僅係對原告搭肩而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字卷第158頁)
(一)曾朝慶於105 年10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內麵店前,因故與原告產生爭執,而對原告為A行為。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曾朝慶係於臺北市○○區○○街與景豐公園(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景峰公園」)交岔口處,對原告為A 行為,以及曾朝慶自原告後方對原告為B 行為,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紅腫(6 ×4 公分)之身體傷害,認其涉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而以10
5 年度偵字第22255 號對曾朝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曾朝慶死亡,為不受理判決。
(三)曾朝慶於106 年1 月6 日死亡,被告為曾朝慶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曾朝慶就A 、B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1. 曾朝慶是否係因被原告激怒而為A 行為?
經查,曾朝慶確有於105 年10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內麵店前,因故與原告產生爭執,而對原告為上開辱罵言詞之A 行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曾朝慶於前開刑事偵查程序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當時確有對原告罵「臭雞巴」,連續幾句一樣的話等情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2255 號影卷第14頁),堪認曾朝慶確實有上開對原告辱罵之A 行為無訛。被告雖另抗辯曾朝慶此舉係因遭原告先行辱罵挑釁而被激怒所為等語,然觀諸曾朝慶於前開刑事之歷次警詢、偵訊中,僅有於初次警詢時供稱原告有對「店家」辱罵一情(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影卷第2 頁),從未表示原告有對曾朝慶本人辱罵之情,且於檢察官上開訊問時坦認確有對原告辱罵「臭雞巴」時,亦未表示係受原告先辱罵挑釁而被激怒所為(見105 年度偵字第22255 號影卷第14頁),是難認曾朝慶對原告上開辱罵之A 行為係受原告先辱罵挑釁而遭激怒所為。
2. 曾朝慶有無對原告為B 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經查,原告主張曾朝慶有於105 年10月11日同日,在臺北市○○區○○街與景豐公園交岔口處,對其為B 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訴字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王顯忠於同日出具職務報告陳稱確有見聞曾朝慶以手肘勒頸方式勒住原告之事實(見105 年度偵字第22255 號影卷第6 頁),其亦於前開刑事偵查中結證確有看到曾朝慶以手肘勒住原告脖子一情(105 年度偵字第22255 號影卷第13頁),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光碟確認曾朝慶確有以手勾勒原告頸部(而非肩部)乙節明確,曾朝慶並於該次偵查時坦認確有勒原告脖子等語在卷(105 年度偵字第22255 號影卷第14頁),堪認曾朝慶確有對原告為B 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又依原告所受傷勢為「頸部扭傷、紅腫(6 ×4 公分)」,尚屬輕微,此與曾朝慶於該次偵查時表示其沒有很用力等語相符,故此適足徵原告所受傷勢確係曾朝慶之勒頸行為所致,故被告以原告所受傷勢輕微,抗辯並非曾朝慶B 行為導致等語,難認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之損害?
1. 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因曾朝慶本件侵權行為,而支出有編號1 所示之醫療費用一節,固據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3 紙影本為證(訴字卷第16至17頁)。然觀諸此3 紙收據,僅有門診日期為105 年10月11日之金額645 元收據,堪認係屬原告因曾朝慶當日之B 行為而至急診就診支出之費用,而可依前開規定請求曾朝慶賠償。至其他金額計為920 元之2 紙收據,則為其於106 年1 月12日分別至老年精神科、神經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時間已距曾朝慶本件A 、B 行為後超過3 個月之久,且依原告所述,其係因本件事發後,另發現其住處遭人無故闖入,且住處內文件遭無故寫字、隨身碟等物品遭竊、食物遭替換、主臥室紗窗遭BB槍打破、電腦檔案遭刪除、家具遭破壞等惡意破壞行為,而心生恐懼不安,始於106 年1 月12日前往上開精神科等科別就診等語(見訴字卷第8 頁),並提出該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訴字卷第87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焦慮狀態」,醫囑為「病患於106 年1 月12日於本院精神科初診,症狀為失眠、頭痛、暈眩、肢體麻木及雙腳無力,病患於診間精神狀態顯示極度焦慮,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是原告應係因前揭另遭人無故闖入住處、惡意破壞行為而生之精神問題,支出有前開920 元之醫療費用,難認係因曾朝慶本件A 、B 行為所致之損害。原告固主張前開住處遭人無故闖入、惡意破壞行為亦係曾朝慶所為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除提出至多僅得證明其住處有遭人闖入、破壞情形之住處相關照片外(訴字卷第18至86頁),並未就所主張該等行為係曾朝慶所為一節,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則原告自不得請求曾朝慶賠償此部分920 元之醫療費用支出。
2. 附表編號2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著有規定。經查,曾朝慶本件對原告之A 、B 行為,其中A 行為係於不特定公眾均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不雅之生殖器名稱辱罵原告,顯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B 行為則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堪認原告因曾朝慶之A 、B 行為,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曾朝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為有據。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本件事發起因係原告與曾朝慶就原告違規檢舉行為而發生爭執,曾朝慶因而向原告為A 、B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健康,曾朝慶本件辱罵言詞及勒頸傷害行為所分別導致原告名譽權侵害及前開傷勢之加害程度,併參諸原告自陳商專畢業,退休前擔任公職20餘年,曾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朝慶則為商工畢業,案發時從事推拿業,同時參酌本院職權調閱雙方財產所得資料(訴字卷第169 至175 頁)顯示之雙方經濟狀況等本件損害發生原因、曾朝慶加害情事、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雙方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曾朝慶A 、B 行為分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各50萬元,均顯有過高,應各以2 萬元為適當。又原告前開於106 年1 月12日就診之精神問題,依卷證資料應非曾朝慶A 、B 行為所導致,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自亦不得作為本院前開認定原告因曾朝慶本件A 、B 行為而精神受痛苦、曾朝慶加害程度之慰撫金數額審酌要素,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曾朝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擔共計4 萬645 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曾朝慶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於繼承曾朝慶遺產之範圍內,就此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朝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 萬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8日(見訴字卷第12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附表:
┌──┬─────┬────────┬─────┬─────────┐│編號│行為 │侵害之權利、利益│所受損害 │賠償金額(新臺幣)│├──┼─────┼────────┼─────┼─────────┤│1 │系爭A 、B │身體、健康、名譽│醫療費用 │1,565元 ││ │行為 │ │ │ │├──┼─────┼────────┼─────┼─────────┤│2 │系爭A行為 │名譽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 ├─────┼────────┼─────┼─────────┤│ │系爭B行為 │身體、健康 │同上 │50萬元 │├──┴─────┴────────┴─────┼─────────┤│合計 │100 萬1,56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