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林鏜鄉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林子傑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申報權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除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之身分外,兼具確認對其祀產即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性質,核與不動產有關,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祭祀公業林裕齊」(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與兩造是否具有派下員身分、祭祀公業之不動產相關,而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內,此有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清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且被告於起訴後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之申報人,應為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且應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且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以申報辦理祭祀公業登記。嗣被告亦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亦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辦理申報,致原告是否業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及其得否為系爭祭祀公業申報人之法律上地位,並不明確,須由法院確認其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人,俾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得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辦理。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65 、166 、168 、
170 地號等4 筆土地(重測前為青潭段青潭小段24-14 、24-33 、24-34 、24-1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皆記載為祭祀公業林裕齊(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系爭祭祀公業屬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曾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原告之祖父林海返之現住所,曾位在新北市青潭24番地之14,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之青潭段青潭小段24-14地號,該地號的管理人曾為林(氏)双(下稱林双),而林海返曾為林來春之從弟違,林水寶與林双同為林來春之孫(林双為林水寶之從妹),故原告與林双為旁系親屬。被告雖辯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僅為林双,原告非林双之繼承人云云。惟依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登記資料記載,於西元年(即道光24年)時,已有青潭街2029地號土地,其上所載為林裕齊公同盟,另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上,就青潭街2027-29地號土地管理人記載為林六、林魚,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選任書於明治45年(應為大正1年)即西元1912年(即民國元年)所記載,其就青潭街2029地號土地之管理選任人為林六、林進古與林良山等人,於林六過世後,才由林双繼承擔任管理人,亦有國史館臺灣總督府檔案資料可稽,依上所述,均證被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其太祖母林双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所設立一情,與事實不符。反之,原告印有系爭祭祀公業宗親通信錄、於祠堂供奉神主牌,每年與宗親固定於農曆10月第2個週日聯合祭祀,原告與祖父林海返並每年繳納地價稅、房屋稅與水電費,足徵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超數代之繼承人,亦為派下員無疑。原告已獲取過半數派下員推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提出申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第2項規定:「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除原告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外,被告亦提出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即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林裕齊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林裕齊派下證明等之申報權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中青潭段青潭小段24-14地號(即重測後之秀水段
165地號)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12月16日前臺帳登記為國庫,由臺灣總督管理;另青潭段青潭小段24-19地號(即重測後之秀水段170地號)於昭和8年(民國22年)11月25日處分由系爭祭祀公業取得所有權,上開土地皆登記由被告之曾祖母林双管理,系爭祭祀公業是被告的曾祖母林双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所設立,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男系子孫,依祭祀公業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始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原告雖稱系爭祭祀公業為始祖朴翁公以下子孫設立,先後選
任林六、林魚、林(氏)双等人管理公業財產,主張林虎、林包、林好、林信、林動等29人設立;又提出之派下繼承系統表設立人為鄭林氏腰(林海返)、林四全、林文、林高興、林嘉長、林戰、林虎、林演、林文澤、林阿良、林九路、林瓜、林包、林朝、林臣送、林琴、林森義、林心、林居、林球、林响光等人所設立,原告主張之設立人為何並不明確且互相矛盾;又觀日據臺帳至民國舊簿及土地登記資料,皆無如原告所稱有選任林六、林魚為管理人之登記,且大正昭和年前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皆為國庫所有,及至大正昭和年間始登記為由被告曾祖母林双管理,足見原告主張之設立人並非真實。縱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管理人除林双外,尚有林
六、林魚等人,原告亦未證明其與所列之派下員與林六、林魚等人有何繼承關係。
㈢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主張其外曾曾祖父林來春生有曾祖母鄭
林罔腰,其招婿生有祖父林海返,又外曾曾祖父林來春之五男林軟糍娶妻林周氏從,於昭和2年(民國16年)0月00日生有三女林(氏)双,原告祖父林海返與林(氏)双有親屬關係,其為派下員云云。惟被告之曾祖母林双生於明治16年(民國前29年)10月10日,父親乃林六,母親為林徐氏菊,足見原告與被告所指之林(氏)双,兩者為同名不同人。又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登記為林双管理,原告主張之林(氏)双尚未出生,是原告與被告之曾祖母林双並無親屬關係。
㈣原告雖另提出系爭祭祀公業宗親通訊錄、系爭土地之歷年地
價稅稅單主張後世宗親建造林氏祠堂供奉祭拜「(林)裕齊公」,其祖父林海返居於系爭土地,與其每年就系爭祭祀公業繳納地價稅、房屋稅與水電云云,惟觀之系爭祭祀公業之宗親通信錄內容,與原告之派下員名單相互對照,原告應為祭祀公業林坦齊之派下,縱供奉林裕齊之神主牌位,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林裕齊互為宗親,而有可能為為享祀人之(男系)繼承人,無法證明原告為設立人之後代男系子孫;地價稅單、房屋稅、水電費僅能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稅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原告因此有何派下權源。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是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男系子孫或有其他規約存在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無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案之申報權可言,原告所提之申報案即不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現無管理人。
㈡被告之曾祖母林双與原告所主張之林(氏)双,並非同一人。
㈢林双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其為祭祀公業林裕齊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林裕齊派下證明之申報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係由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係指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派下員係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派下權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有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派下權之取得分為原始取得及繼承取得,原始取得係指設立人全員,而繼承取得係指因繼承而取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超數代之繼承人,為派下員,並經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推舉為申報人乙節,雖據提出推舉書、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至133頁),惟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應就其為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及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原告前於103年10月
14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出具之系爭祭祀公業沿革記載「林裕齊公原籍…清代約西元1750年有子嗣遷台其中多人為感念太祖之恩澤,秉持慎終追遠祭祀祖先之宗旨,於當時陸續集資購地以作為公業產業,產業出佃所得以為管理祭祀之用,期間曾選任林六、林魚、林氏雙等人管理公業產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原告於103年12月3日申報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林虎、林包、林好、林益、林動、林延祿、林演、林春、林輟、林管、林心、林和尚、林建侯、林高興、林森義、林琴」(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原告再於105年1月11日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沿革稱設立人為「林虎、林包、林好、林信、林動、林响光、林演、林春、林輟、林管、林心、林和尚、林建侯、林高興、林森義、林琴、林瓜、林嘉長、林居、林木圡、林球、林文、林朝、林文澤、林戰、林四全、林寬、林遂亨、林水等29人」,又於105年3月9日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沿革改稱設立人為「林虎、林包、林好、林信、林動、林响光、林演、林春、林輟、林管、林心、林和尚、林建侯、林高興、林森義、林琴、林瓜、林嘉長、林居、林木圡、林球、林文、林朝、林文澤、林戰、林四全、林寬、林遂亨、林水、林期昌、林海返、林會印、林阿葉、林賞成、林摸、林金雀、林金瑞、林有路、林臣送等36人」(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正、反面);復於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林再添始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為字輩、君臣、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63頁反面);末於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不止一人,但年代久遠不可考,但可以確認並非被告之曾祖母林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原告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亦坦承「因系爭祭祀公業存在歷史悠久,相關古籍資料保存與蒐集不易,事實上其設立人究竟為何人,尚待釐清中」等詞(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是系爭祭祀公業為何人所設立乙節,原告先後陳述之設立人姓名、人數等已有不同,且原告僅空言主張設立人為何人,但並未提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時書立之字據、捐資人合資連署文書、規約或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開關於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為何人之主張,即難採信。雖被告抗辯系爭祭祀公業是被告曾祖母林双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以向臺灣總督購買之系爭土地作為建造享祀人林裕齊宗祀用地所設立乙詞,並提出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證,惟系爭土地中青潭段青潭小段24-33、24-34地號(即重測後之秀水段166、168地號)土地並無土地臺帳可供檢視所有權沿革,至系爭土地中青潭段青潭小段24-1 4地號(即重測後之秀水段165地號)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12月16日由臺灣總督移轉所有權予系爭祭祀公業,並由林双管理;青潭段青潭小段24-19地號(即重測後之秀水段170地號)於昭和8年11月25日處分由系爭祭祀公業取得所有權並由林双管理,故縱認其上記載之管理人林双即為被告之曾祖母林双,此僅能證明被告曾祖母林双曾任系爭祭祀公業名下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職務;況另依原告提出之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座落青青潭街2027-29地號土地歷任管理人為林六、林魚(見本院卷二第6頁),管理選任決議書亦記載選任林六為管理人等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另依國史館台灣總督府檔案資料保存之「保管林許可願」記載,系爭祭祀公業原任管理人林六死亡後,始由林双繼承擔任管理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8至41頁),足認系爭祭祀公業之歷任管理人並非僅被告曾祖母林双1人,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林双及其派下員歷年以系爭土地供祭祀享祀人之事證,尚不能以被告曾祖母林双曾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乙職遽論被告之曾祖母林双即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被告抗辯其曾祖母林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惟一之管理人乙詞,並無實據,亦難採信。
㈢原告固以其祖父林海返之現住所,曾位在新北市青潭24番地
之14,即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知青潭段與青潭小段24-14地號,該地號的管理人曾為林双,而林海返曾為林來春之從弟違,林水寶與林双同為林來春之孫(林双為林水寶之從妹),故原告與林双為旁系親屬,且原告印有系爭祭祀公業宗親通信錄、於祠堂供奉神主牌,每年與宗親固定於農曆10月第2個週日聯合祭祀,原告與祖父林海返並每年繳納地價稅、房屋稅與水電費,另依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登記資料,最早於西元1844年(即道光24年時),已有青潭街2029地號土地,其上所載為林裕齊公同盟,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上記載管理人為林六、林魚,另有管理選任決議書上記載,於明治45年(應為大正1年,即西元1912年)選任林六、林進古、林良山等人為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頁、第65至66頁)並提出其先祖林再添、林海返墳墓資料、墳墓遷葬照片數幀、先祖林再添之分家紀錄、祖譜資料為由,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但查:
①被告之曾祖母林双與原告所主張之林(氏)双,並非同一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之林(氏)双係於昭和0年0月00日出生(即民國16年1月27日),祖父為林來春,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2頁);被告之曾祖母林双則於明治00年00月00日出生(即民國前29年),父親為林六,林六死亡後繼任為戶主,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二者顯非同一人。另系爭土地中青潭段青潭小段24-14地號(即重測後之秀水段165地號)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12月16日前臺帳登記為國庫,由臺灣總督管理;青潭段青潭小段24-19地號(即重測後之秀水段170地號)於昭和8年(民國22年)11月25日處分由系爭祭祀公業取得所有權,上開土地皆登記由林(氏)双管理,有土地臺帳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1頁),依此推論原告主張之旁系爭親屬林(氏)双(昭和2年0月00日生)與前開土地臺帳上登載之管理人林(氏)双並非同一人,應可確認。故原告主張其旁系爭親屬林(氏)双(即昭和2年0月00日生)曾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云云,即難採信。
②原告主張其祖父林海返與林(氏)双有旁系親屬關係乙節
,固據提出戶口調查簿為證,但原告主張之林(氏)双既非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亦未擔任過管理人職務,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乙節,迄今仍未能明確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與林(氏)双間有親屬屬關係乙事尚不能證明原告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③原告另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每年聯合祭祀並於林氏祠
堂供奉神主牌祭拜「(林)裕齊公」,並由原告及其祖父林海返代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與水電費之事實,並提出林氏宗祠堂(二房)宗親通信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繳納收據、林氏宗祠堂照片數幀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至27頁、67至69頁)。惟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與設立人未必相同,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係以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為限,原告上開主張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林氏宗祠堂(二房)宗親通信錄上宗親有供奉祭拜享祀人之事實,其與享祀人間互為宗親,並基於房地使用人之身分依法繳納相關稅費,尚不得據此推論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派下員。
另原告提出之供奉其先祖林再添、先祖林再添之分家紀錄、祖譜等資料,依其內容均無從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及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亦未舉證其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上記載之人均屬合法繼承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派下權,難以原告提出之派下現員123人之推舉書,即認定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原告為申報人。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祭祀公業向新店區公所申報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證明等之申報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