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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石岱芸

謝伯瑋顏瑞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方客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敬傑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約定完成工作,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賠償損害;被告則抗辯原告未履行合約,並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就原告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原告預收之工作報酬、逾期罰鍰及被告所支出之律師酬金(見本院卷一第37頁)。經核此與原告前揭本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間具共通性及牽連性,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訴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自105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6 年9 月13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5 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反訴原告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1 、2 款、第7 條、第8 條約定、民法第232 條提起反訴,聲明為:「(一)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萬3,3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4 月12日具狀擴張反訴聲明第1 項為101 萬4,662 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復於106 年6 月1 日準備期日增列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反訴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且為反訴被告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承攬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群眾募集平台專案網站設計」案(下稱系爭網站、系爭專案),並將該專案中關於該網站前端設計建製部分轉包原告承攬,兩造於104 年5 月12日簽訂「信義房屋群眾募集平台專案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報酬總價為110 萬元,約由原告參考系爭契約附件1 之功能,負責設計、開發系爭網站介面,即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為「網站介面的設計圖之ai圖檔、切圖圖檔、設計理念文件與網站前端Html、CSS 、JavaScript檔案」、「使用者流程與介面設計」、「完整設計圖」,另協助網站所需美術視覺設計、網站前端介面程式開發等工作,並不包括「網站後端程式開發」及保固,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後段約定之內容,此屬被告固有之工作範圍。嗣原告已依約將工作成果交付予被告及信義房屋,由信義房屋於105 年7 月7 日完成驗收並上線使用,且信義房屋亦已交付全部款項予被告,惟被告僅已依系爭契約第2 條將簽約金、第一期、第二期款扣除網站檢測費用,分別於104 年8 月6 日匯款18萬5,000 元( 簽約金,被告少付2 萬5,000 元係預先扣抵網站檢測費) 、104年11月5 日匯款21萬5,000 元、105 年2 月5 日匯款20萬3,

936 元及2,426 元( 第三期款,被告少付3,638 元係預先抵扣網站檢測費) ,共計60萬1,362 元予原告,迄今未給付尾款47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被告應於信義房屋驗收完成7 日內即105 年7 月14日前給付尾款,其自應自105 年7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兩造已將律師費納入損害賠償範圍,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之付款條件,原告權益受損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費8 萬元,被告自應予賠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4 款、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工作,除系爭網站之前端設計建製外,尚包含後端程式開發,兩造並以系爭契約附件1 為原告應給付內容之約定範圍,然原告簽約後僅繳交數份不完整的設計圖草稿,從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正式通知被告驗收,上開設計圖草稿並未完成「前台動態頁面切版中的動態讀取案件資料、動態讀取管理後台資訊、Banner輪播、案件編排、分類與搜尋功能、管理後台介面切版、前段互動程式設計裡面的動態搜尋功能、案件動態分類、SEO 與社群應用優化中的Facebook分享功能、Google數據資料分析」等系爭契約附件1 規定之功能,另有諸多瑕疵。被告數次口頭催告原告儘速完成及修補,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不代替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其公司員工花費913 小時代替原告完成系爭網站工作,以業界慣例之客戶收費每小時1,000 元計算,相當於被告公司支出91萬3,000 元成本之損害。是原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且拒絕修補,被告代替原告將工作履行完畢後,原告已屬給付不能,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項第2 款約定及民法第232 條規定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拒絕給付尾款4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未完成系爭契約工作內容,反訴原告已代反訴被告完成工作,再為給付對反訴原告並無實益,反訴被告顯已陷入給付不能,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1 、2 款、民法第232 條終止系爭契約後,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預收工作報酬60萬1,362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本件履約期限末日為

105 年5 月31日,反訴原告於105 年9 月9 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逾期罰款33萬3,

300 元(計算式:110 萬0,000 元×0.003 ×逾期天數101天=33 萬3,300 元)。再反訴被告顯已陷於給付不能,卻濫行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反訴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反訴,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賠償反訴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8 萬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第8 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及第232 條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受領之尾款60萬1,362 元、給付逾期罰款33萬3,300 元及8 萬元律師費等語。並聲明:1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1 萬4,662 元,及自106 年4 月12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業已依約完工,亦通過信義房屋之驗收,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2 款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1 項後段請求返還未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自屬無理。又本件並未發生「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給付遲延事由,且信義房屋並未向信義房屋請求遲延違約金,反訴原告自無損害,與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逾期金賠償請求權發生要件不合,反訴原告自無由請求遲延違約金33萬3,300元,且系爭契約第3 條所指之「105 年5 月31日」謂非完工期限,而為「契約期間」,且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亦無明文約定違反第3 條後將發生任何效果。且反訴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自無須賠償反訴原告律師費8 萬元。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背面至第289 頁):

㈠、兩造於104 年5 月12日簽訂承攬契約「信義房屋群眾募集平台專案設計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進行信義房屋勾勾網站(即系爭網站)開發,總報酬為110 萬元。

㈡、被告與信義房屋於104 年5 月26日簽訂「全民社造平台建置合約」(下稱系爭平台建置合約)。

㈢、信義房屋分別於104 年7 月31日匯款38萬8,000 元、104 年10月30日匯款37萬8,000 元、105 年1 月29日匯款37萬8,00

0 元、105 年7 月29日匯款75萬3,000 元予被告,共計188萬7,000 元。

㈣、被告前於104 年8 月6 日扣除網站測驗費2 萬5,000 元後,給付簽約金18萬5,000 元;於104 年11月5 日匯第一期款21萬元,105 年2 月5 日扣除網站測驗費3,638 元後,匯入第二期款20萬3,936 元及2,426 元至原告石岱芸帳戶。

㈤、被告迄今尚有尾款47萬元未付。

㈥、信義房屋於105年7月7日就系爭網站驗收完畢。

㈦、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敬傑於105 年9 月1 日收受原告石岱芸所寄六張犁470號存證信函。

㈧、原告石岱芸、顏瑞亨於105 年9 月12日收受被告105 年9 月

9 日方字第105010號函。

㈨、兩造就本件訴訟所支出第一審律師費用各為8 萬元。

㈩、卷內書證中,「petertung 」為訴外人董冠麟、「waiting」為訴外人何威廷、「stellashih」為原告石岱芸、「aquamoose 」為原告顏瑞亨、「albert」為原告謝伯瑋、「chenjenping 」為訴外人陳人平、「grace 」為訴外人游惠評。

肆、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㈠、兩造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何?原告是否已完工?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7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 萬元,有無理由?

㈣、兩造約定之工作交付期限為何?

㈤、反訴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主張終止契約,並依第10條第1 項後段約定、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232 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預收工作報酬60萬1,362元?

㈥、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33萬3,300元,有無理由?

㈦、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律師費8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工作內容,並經信義房屋驗收通過,被告應給付尾款47萬元:

1、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當事人就既己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停止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之付款條件約定:「四、尾款:網站上線後通過信義房屋驗收完成後七日內支付新台幣四十七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頁)。準此,可認被告之給付尾款義務,於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確定發生,僅給付尾款之期限,取決於系爭網站上線經信義房屋驗收合格之時間點,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尾款47萬元之給付,係以系爭網站之驗收合格此事實為該債務之約定清償期限,先予敘明。

2、經查,系爭網站業於105 年7 月7 日經信義房屋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點),堪認上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債務約定清償期限業已屆至,被告依約應於信義房屋驗收完畢後7 日內即105 年7 月14日前對原告給付尾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47萬元,自屬有據。

3、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給付亦有瑕疵,乃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陳人平、游惠評代替原告完工及修補瑕疵云云。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抗辯上開情節,無非係認原告給付之工作內容不完整、違反契約,或有瑕疵須改善,是依上述規定,被告自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改善或依約履行,於原告未依約處理之際,始得對原告主張相關法律效果或抵扣費用。惟參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師游惠評證稱:我除了參與後端程式,有些時候需要修改來自前端程式碼的錯誤,例如畫面應該要有的東西,但是沒有出現,或是畫面跑版我要讓它回到原本的位置。這些修改過程中,我們不會討論。因為我沒有看過設計圖,所以不知道它應該要長怎樣,但有些東西很明顯錯誤,也就是在手機或電腦上看起來不好看,我就會自己修正,我修正前會跟我老闆說這件事,當時我對到的窗口是董冠麟,所以我會跟老闆也就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敬傑及董冠麟反應這樣的情況,我反應後,不清楚董冠麟會如何處理,因為當時董冠麟是窗口,至於跟老闆講,是比較偏向抱怨的性質,至於老闆的反應與處理,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足認游惠評即便有修補原告應給付之工作內容,亦未先通知原告,而僅對內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當時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專案之窗口董冠麟提及,自難認被告已對原告踐行定期催告程序。至被告雖辯以其曾口頭催告原告履行及修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惟此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4、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附件1 所載系爭網站後端程式開發之工作等語。而原告雖不爭執未為該等工作內容之給付,惟主張:此非系爭契約所定原告應給付之內容等語。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工作內容」第2 、3 項約定:「本次的介面設計,專注於介面和視覺設計,設計師聯盟(即原告,下同)最終產出網站介面的設計圖之ai圖檔、切圖圖檔、設計理念文件與網站前端Html、CSS 、JavaSc ript 檔案,供甲方(即被告,下同)開發使用,驗收以上游廠商信義房屋為主」、「本專案,設計師聯盟於簽約後過程初期一週內進行方向之整理,並依據功能(參考附件一)與目標使用者提出適當的使用流程與介面設計,供甲方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足見原告依約應給付之工作內容,乃產出「網站介面的設計圖之ai圖檔、切圖圖檔、設計理念文件與網站前端Html、CSS 、JavaScript檔案」、提出「使用流程與介面設計」等項目,至「契約附件1 」,僅係表明系爭網站最終應具備之功能,作為原告設計介面和使用流程時之「參考」而已。否則,系爭契約僅須直接如被告與信義房屋所簽訂之系爭平台建置合約第1條第3 項「工作內容」所載,約以「附件1 」為工作項目即可(見本院卷二第25頁)。則被告辯以:系爭契約附件1 各項功能均為原告應完成之項目云云,由契約文句觀之,已乏依據;與系爭平台建置合約之相關條文內容兩相對照後,更難認有理。

5、再查,證人即信義房屋之系爭專案承辦人何威廷就兩造之分工項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討論到他們工作上的分配是依據系爭契約。據我所知,他們各自負責的領域就是他們的專長,如原告石岱芸就是品牌設計,原告謝伯瑋是使用者介面設計,原告顏瑞亨是前端程式開發,被告是後端程式開發,陳人平是寫後端程式,董冠麟負責專案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背面),而陳人平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負責本案之被告工程師,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4

8 頁),顯然就系爭網站之後端程式開發,乃被告本於系爭平台建置合約,對信義房屋所負之契約義務,並非系爭契約中應由原告完成之工作項目無訛,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未履約完畢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8萬元:查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一方違反本契約任一規定,如因而致他方受有損害、為第三人求償獲因此支出之任何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裁判費)者,一方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本件系爭網站建製業經信義房屋驗收合格,被告原應於驗收完畢後之7 日內給付尾款予原告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未為給付,自有違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4 款之付款條件,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8 萬元,復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㈨點),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律師費,自應准許。

㈢、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而言。本件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30天給付第6期款,乃原審所認定,該項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審遽認其為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並據以作為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基礎,已屬速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參照)。

2、本件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被告應於網站上線後通過信義房屋驗收完成7 日內給付尾款,揆諸上揭說明,應屬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者,故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態樣,則原告主張以信義房屋驗收完畢之105年7 月7 日加計7 日為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始期,於法尚非有據。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敬傑固有於105 年9 月1 日收受原告石岱芸所寄之催告給付尾款存證信函(見不爭執事項第㈦點)。然該存證信函乃原告石岱芸以個人名義、以黃敬傑個人為對象所寄,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23頁),而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分屬不同法人格,自難認被告已因上開存證信函而受合法催告。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16日送達於被告公司之設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後段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所定內容完工,並經信義房屋驗收合格,其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7萬元及依契約第8 條約定負擔律師費8 萬元,確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已完成工作,反訴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報酬60萬1,362元:

1、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記載:「任一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但應於7 天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甲方(即反訴原告,下同)應給付契約終止前以發生而未付之工作報酬,設計師聯盟(即反訴被告,下同)應給付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設計師聯盟如有預收工作報酬者,對於未完成部分之工作報酬,應返還之」(見本院卷一第12頁)。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全部報酬60萬1,362 元,無非係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定之全部工作內容均未完成。惟查,反訴原告係於105 年9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對反訴被告石岱芸、反訴被告顏瑞亨主張解除契約,並由渠等於105 年9 月12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第㈧點);至反訴被告謝伯瑋並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而係由反訴原告以106 年3 月31日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對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3頁),惟系爭專案內容業由信義房屋前於10

5 年7 月7 日即驗收合格,堪認反訴被告斯時已就系爭契約全部履行完畢,則於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之際,已無「未完成部分」可言,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全部已收報酬,難認與契約約定相符。

2、甚且,參諸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 至3 款所定:「一、簽約金:於收到信義房屋簽約金起七日內支付新台幣二十一萬元整之款項。二、第一期款:第一版網站通過信義房屋驗收上線後七日內支付二十一萬元新台幣之款項。三、第二期款:第二版網站通過信義房屋驗收上線後七日內支付新台幣二十一萬元整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訴原告亦不爭執前於104 年8 月6 日扣除網站測驗費2 萬5,00

0 元後,給付簽約金18萬5,000 元;於104 年11月5 日匯第一期款21萬元,105 年2 月5 日扣除網站測驗費3,638 元後,匯入第二期款20萬3,936 元及2,426 元予反訴被告(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對照信義房屋分別於104 年7 月31日匯款38萬8,000 元簽約金、104 年10月30日匯入第一期款37萬8,000 元、105 年1 月29日匯入第二期款37萬8,000 元予反訴原告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顯見反訴原告歷來均依約於信義房屋付款後之7 日內,即階段性付款予反訴被告,循此以觀,應足推論反訴被告確有按契約所定要求分段完成工作,並由反訴原告、信義房屋分段驗收合格,否則,反訴原告焉有不為保留、逕行給付上開各期工程款予反訴被告之理?至反訴原告固主張信義房屋從未進行分段驗收,僅有最終一次驗收,其先前僅係依照系爭契約,於信義房屋付款後逕行撥款予反訴被告,不能憑此認定反訴被告有履行工作內容云云,惟查,參系爭平台建置合約第2 條「驗收程序」所載:「本專案分四階段驗收…第一階段:於簽約日起四周後,驗收網站流程、視覺設計、內頁版型、美術資料。第二階段:於簽約日起十二周後,104 年7 月20日前,驗收網站內各單元網頁與功能、資料庫規劃文件等基本功能。第三階段:於簽約日起十六周內,104 年8 月20日前,驗收網站內各單元網頁與功能、資料庫規劃文件等優化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背面),堪認依照信義房屋與反訴原告所簽定之合約,信義房屋本應就系爭網站建製進行分階段驗收,且信義房屋確有分別於104 年9 月21日、104 年12月10日、105 年6 月30日就系爭平台建置合約第2 條所載各階段工作內容,分次進行驗收之事實,有信義房屋提供之系統驗收單3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第235 頁、第

238 頁),核與證人何威廷所證:信義房屋是根據各階段的完成度來匯款。當時各階段的完成有經過驗收,主要分為三個流程,第一個是我這邊會去測試網站功能,我這邊沒問題後,就口頭告知我的主管,由我主管確定,如主管也認為沒問題,就會轉給另一個部門,他們也會再次確認。確認完畢後,就直接匯款給反訴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益徵反訴被告確係分段完成工作,並經信義房屋驗收合格,反訴原告方給付各期款項,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完成任何工作項目,應返還全部報酬云云,自難憑採。

3、反訴原告再主張系爭網站有多次程式碼修改紀錄,可知反訴被告給付之工作有諸多瑕疵,係反訴原告員工陳人平、游惠評代其完成,應以系爭網站程式修改之次數換算反訴被告未完工之比例云云,然參證人游惠評所證:只要編寫程式碼就會留下修改紀錄,我修改未必是因為有錯誤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背面),足認上開網頁之程式碼修改原因多端,未必可認係在修改反訴被告工作之錯誤。另參陳人平與反訴被告石岱芸之LINE對話紀錄,反訴被告石岱芸詢之:「我可以問當時我作的前端會有很多問題是需要你修改或自己寫的嗎」;陳人平(LINE顯示為「方工程師」)回應:「我不知道後來還有差什麼耶,後來都是透過peter 說哪裡有要修我才看,所以也不知道總共有多少東西要修,你那邊應該還有程式碼和git 紀錄吧?那些應該可以當做證明,說幾乎是方客特做的有些太誇張。主要只是要做前後端銜接,問題不大,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把這邊也都算在前端那部分…」等語,亦可證明反訴被告確係自己將系爭契約所定工作內容完成,再由陳人平進行銜接,並無未完工或給付瑕疵之情事,亦無反訴原告所稱:多係陳人平代反訴被告完成工作可言。至反訴原告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陳人平所傳送,然此據反訴被告提出暱稱「方工程師」之手機通訊錄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並經證人游惠評當庭確認該手機號碼確為陳人平所持用(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則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應無庸置疑,附此敘明。

㈡、本件無可歸責反訴被告之給付遲延事由存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遲延違約金33萬3,300 元,並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設計師聯盟如未依本契約規定時程完成履約標的(含各項文件提交等),甲方得要求設計師聯盟於一定期間內完成。如逾甲方要求之一定期限內,如仍未能完成履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若交付時程(交期)需異動或設計師聯盟得知或可得知有需延遲交付之情事,應即時以爾話或書面通知甲方。倘因可歸責於設計師聯盟之交付延遲致甲方受有損害,則設計師聯盟對甲方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設計師聯盟應給付逾期金,每延期1日應計罰以本合約第二條專案總金額之千分之三為逾期金費用,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但因甲方提供之設備及軟體延遲所致者,不在此限,且雙方可另議交期延後交付時程。」(見本院卷一第12頁)。本件反訴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自以反訴被告給付遲延且具可歸責事由為要件。

2、就履約期限方面,反訴原告固主張以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期間」所載:「本契約自簽約用印完成後,至2016年5 月31日止。」等語為依據,認反訴被告應於105 年5 月31日前完工云云,惟系爭契約乃配合系爭平台建置合約而簽訂,並由反訴被告承攬部分工作,顯然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應與系爭平台建置合約相互配合。而參諸系爭平台建置合約第1 條第10項為:「乙方(即反訴原告)之網站製作上線日為104 年

7 月20日,最終驗收完成日為104 年9 月21日,如遇製作過程大幅調整網站架構款與功能、視覺頁面改版及申請金流作業延遲則可視情況調整,但需於104 年經6 月20日前提出」、第2 條第3 至5 項為:「第二階段:於簽約日起十二周後,104 年7 月20日前,驗收網站內各單元網頁與功能、資料庫規劃文件等基本功能。第三階段:於簽約日起十六周內,

10 4年8 月20日前,驗收網站內各單元網頁與功能、資料庫規劃文件等優化功能。第四階段:第三階段完成後,經市場測試一個月後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背面),足認反訴原告原本至遲應於104 年8 月20日前全部完工,最終表定驗收日為104 年9 月21日。倘反訴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僅須於105 年5 月31日前完工,對反訴原告而言顯無實益,準此,應可推認系爭契約第3 條所載之契約期限,並非反訴被告之完工期限,僅應解釋為兩造所約定應受系爭契約各條款效力拘束之期間,較符合當事人真意。是反訴原告主張以105 年5 月31日為反訴被告之履約期限云云,難認有據。

3、又細考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記載:「設計師聯盟如未依本契約規定時程完成履約標的…,甲方『得要求設計師聯盟於一定期間內完成』」等語;第2 項前段記載:「『如逾甲方要求之一定期限內』,如仍未能完成履約時…。」等語,可認反訴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期限,應以「反訴原告要求之一定期限」為基準。惟查,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反訴被告履約之相關事證,其主張反訴被告應依該條款給付遲延違約金,自無理由。

4、此外,證人何威廷就系爭網站建製時程延宕乙節,證稱:最後沒有依規定在104 年9 月21日完成驗收,是因為上線日往後延,依我的印象,完成驗收的日期是105 年4 月或5 月。

上線日往後延的主要原因是因為品牌設計我們公司內部討論比較久,另外原因也是跟品牌設計有關,但是是在商標申請時有問題,所以才決定不使用品牌設計的第一版本,而使用品牌設計的第二版本。我們發現有問題時,有告知反訴原告時序往後,但並未特定期日,我印象中信義房屋沒有向反訴原告收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第219 頁),足認系爭網站之所以未於系爭平台建置合約表定之104 年9 月21日上線驗收,乃肇因於信義房屋自身所面臨之品牌設計、商標申請問題,此由信義房屋未向反訴原告主張遲延違約金之損害賠償,亦可推知。職是,反訴被告辯以本件工作係配合信義房屋所提時程交付,無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等語,確屬可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33萬3,300 元,難認有理。

㈢、反訴原告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律師費8 萬元: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指各項違約情事,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完工、給付遲延為理由,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已收報酬60萬1,362 元及遲延違約金33萬3,300 元,於約、於法均難認有據等情,業如前陳,是本件並不合於系爭契約第8 條所指反訴被告違反契約,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之要件,反訴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8 萬元,洵無理由。

㈣、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7 條第2 項、第8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預付工程款60萬1,362 元、賠償遲延違約金33萬3,300 元、律師費8 萬元等,俱非可取,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1 萬4,662 元,及自

106 年4 月12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