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 告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被 告 洪貞玲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洪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被告個人臉書專頁,並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以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壹日」,嗣在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於原告臉書(FACEBOOK)置頂貼文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三個月,並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以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壹日」,而被告就此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8 月起至104 年7 月底止,擔任國立臺灣大學新聞研究所(下稱臺大新聞所)所長之行政職務,為臺大新聞所行政業務之負責人,該所人員有無職務行為遭認定違法,被告必因其職務關係而知悉。詎被告明知時任台大新研所專任教授之原告,於103 年下半年起獲邀主持壹電視「正晶限時批」節目,依當時法規命令未有違法兼職之情形,卻於105 年7 月5 日在其臉書頁面以公開貼文撰寫「…我的前同事-因違法兼職而辭職離開台大的電視名嘴彭文正…」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不實指稱原告違法兼職,並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使社會大眾認原告身為大學教授及高收視率評論節目主持人竟違法兼職圖謀私利、私德有缺而乏客觀與公正性,上開言論旋為各媒體引用轉載為重要新聞而廣泛報導。是被告故意將不實事項散布於眾,已致原告名譽權及社會評價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於原告臉書(FACEBOOK)置頂貼文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三個月,並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以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壹日。⑶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擔任臺大新聞所專任教授、臺灣大學客家研究中心主
任期間,自103 年8 月4 日起同時為營利性質電視台之每日帶狀政論節目「正晶限時批」主持人,屬兼職工作,且自10
3 年12月1 日後每週時數顯逾8 小時,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5 、12條等規定。且原告復未事先以書面報請學校核准,與國立臺灣大學非兼任行政主管職務之專任教師任職或兼職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準則第2 條規定亦有不符,其違法兼職之事實當屬明確。被告固確有於臉書頁面發表系爭言論,然在此之前原告之兼職行為早已屢經檢舉及討論,教育部乃於104年6月
4 日發布解釋函令,原告始於同年6 月間向臺灣大學提出兼職申請,並在臺大作成准否原告與電視台間產學合作案之結論前,即自行辭去教職,惟此俱無從影響原告既存之違法兼職事實,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無不實。
㈡又原告兼職情形是否「違法」不僅屬事實問題,亦為法律判
斷範疇,應由法院判定,兩造均毋庸舉證。而原告身為知名大學教授及節目主持人,其兼職情況本即遭廣泛討論,包含立委質詢、各傳媒相關之新聞報導、臺大學生之聯署活動等,則被告之系爭言論係引述大眾對於「彭文正兼職事件」之報導或評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並未違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況綜觀該篇臉書貼文內容,均係被告反駁原告惡意抹黑及不實指控之說明及對相關不實陳述之解釋,其主觀上亦無散佈不實事項於眾而侵害被告名譽之故意及過失,因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3年間為臺大新聞所專任教授,自103 年8 月4日起擔任壹電視「正晶限時批」之節目主持人,迄同年11月30日止該節目為星期一至五每日播出,同年12月1 日起則改為星期一至日每日撥出,每集總長(包含廣告時間)均為2 小時;而被告嗣於105 年7 月5 日在其臉書頁面發表「…我的前同事-因違法兼職而辭職離開台大的電視名嘴彭文正…」之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臉書頁面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開聲明所示方法回復其名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如是,被告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㈢被告如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其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及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查原告於其臉書頁面以前開言論公開指稱原告有違法兼職並因此離職等語,而原告時任臺灣大學專任教授,如有兼職情形當應依循相關法律規範而為,則系爭言論內容,已足使大眾形成原告逸脫法律而兼職牟利之負面印象,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下降,其名譽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被告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承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固損及原告之名譽權,惟仍應探討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始足該當侵權行為之法律構成要件。悉述如下:
⒈法律規定及判斷基準之闡述:
⑴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刑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
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則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⒉系爭言論性質上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查系爭言論之內容為「…我的前同事-因違法兼職而辭職離開台大的電視名嘴彭文正…」,固得以證明其存否及真偽而為事實陳述,惟就其中所涉「違法」部分之論述,因被告究非有權解釋或適用法律之人員或機關,該言論復非於法律文件所發表,是此亦不失為其個人針對客觀事實而以主觀認知所為之評論及判斷,應兼有意見表達之性質。故系爭言論核屬夾論夾敘之論述,原告主張系爭言論純屬事實陳述等語,尚非可採。
⒊系爭言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用,依上說明,首應考慮
其陳述事實之真偽。則就系爭言論屬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是否已經合理查證,有相當依據而確信為真實?⑴原告於103 年間擔任臺大新聞所專任教授期間,並擔任「正
晶限時批」節目主持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定有明文;又公立學校專任教師於例外得兼職之情形下,其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8 小時,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5 條亦有明定。因原告前述兼任常態性節目主持人似違反教師兼職相關規範一事遭民眾檢舉,教育部考量社會快速變遷,產業型態愈趨多元,前述條文所謂「兼職」之意涵及範圍存有疑義,乃於104 年6 月1 日發布臺教人㈡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釋,說明「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兼職,係指教育人員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及明定「非屬兼職範圍」及「得無須報核」之職務類型,並令各校應於一個月內重行檢視所屬教師之兼職是否符合規定及完成報核程序。依上開函釋內容,教師擔任營利性質電視台節目主持人,尚不包括於「非屬兼職範圍」及「得無須報核」之職務類型範圍內,故仍應按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辦理,亦即得兼職之營利機構應以與學校有產學合作關係者或有持股者為限,並有兼職時數之限制。原告嗣於104 年6 月間向臺大提出自104 年7 月1 日起兼職於上開節目之申請,臺大新聞所於104 年6 月24日通過其申請後,於同年6 月29日發函予壹電視尋求訂定合作契約及洽商回饋金額度,以符合相關規定。迄同年7 月1 日止,因上述簽約事宜仍未獲結果,原告即暫行辭去上開節目主持人一職,期間臺大新聞所又於同年7 月9 日召開臨時所務會議,作成不同意與壹電視建立產學合作之決議,惟嗣經臺大社科院、校長研商會議將該決議退回新聞所重新研議,被告遂就此出具不同意見書。然在該案尚在審查之過程中,原告於同年
8 月11日辭去臺大教職,故並未完成後續簽立產學合作契約事宜等情,有被告提出及其聲請本院調取之上開教育部函釋、教育部106 年7 月17日臺教人㈡字第1060094098號函、國立台灣大學校社科字第106005221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152 至154 、166 至210 頁)。由上可知,原告於103 年起以臺大新聞所專任教授身分同時兼任營利電視台之常態性節目主持人,自103 年12月1 日起每週主持時數已顯逾法定兼職時數之8 小時上限(縱扣除原告所主張之廣告時間即節目實際播出90分鐘,亦同),且於104 年6 月前並未向相關單位申請核可,其合法性本有疑慮,嗣雖經教育部作成函釋確認教師兼職之涵義及範圍,並發函限命臺大於該函釋發布後1 個月內完成原告兼職案件之後續報核規定,惟原告於該程序完成前即自行辭去教職,是原告自103年8月
4 日起之上開兼職行為確未經相關單位做出合法與否之結論。而被告當時身為臺大新聞所所長,曾親身參與校方處理原告兼職事件之過程,則其基於前情而發表系爭言論所稱原告因違法兼職而辭職離開臺大等語,用詞雖未必精確,但內容尚核無顯然悖於事實之處,依其所提之上開證據,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故難謂其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⑵原告雖主張:教育部之上開函釋乃通案解釋,且無溯及既往
之效力,並給予1 個月之緩衝期間,故在此之前原告之兼職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情形,臺大亦於104年6月24日核准原告之兼職申請,而被告當時身為臺大新聞所所長,理當知之甚詳,本具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卻在事件確定而可得確認客觀事實後,仍於臉書頁面公開指摘原告係因違法兼職而辭職等事,自屬未經合理查證云云。經查,本件兩造均為知名大學教授,為社會著名人士,被告又係透過臉書此網路媒體公開發表言論,影響力廣大,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固不待言。惟就教育部104 年6 月1 日臺教人㈡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釋而論,觀其內容旨在解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兼職之涵義暨界定其範圍,姑不論其法律性質及效力為何,其既未就原告之個案行為作出論斷,已難執此逕認原告先前之兼職行為全屬合法。此外,原告嗣雖於104 年6 月間向臺大提出兼職申請,並經校方核准在案,然臺大與壹電視間之產學合作案迄原告辭去教職前仍未通過,則壹電視得作為兼職機構之法定程序尚未完備,此亦經被告提出相關法規依據及臺大函文等為證,詳如前述。而原告係於臺大處理該兼職案之過程中辭職,就其辭職原因部分,復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新聞專訪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究其內容亦非與兼職事件毫無相關。是被告縱係於事後指摘原告有違法兼職之情形,然審酌被告已提出前述相關法規、函令、報導為證,其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與其查證結果亦屬大致相符等節,堪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⒋就系爭言論屬意見表達部分,被告所述是否就可受公評之事
為善意評論?⑴本件原告為知名人物,掌控較一般人更為豐富之資源,且其
自願進入公眾領域,雖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但原告之品行操守、擔任公立學校教師時有無恪守法律等,即與公益息息相關,應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而原告前述兼職事件之合法性爭議,在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即已經社會廣泛討論,亦有被告所提之新聞報導、立法院議會紀錄、雜誌專欄、臺大校友聯署聲明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82頁),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之意見表達即論斷原告兼職行為違法部分
,乃被告本於其認知原告之兼職行為未符合法程序所為,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尚無所謂真實與否,且核未逾越合理範圍。況通觀被告發表之該篇臉書言論全文(見本院卷第11頁),亦可知被告係為自己權利為辯護及說明,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本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逕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特定之價值理念,僅能經由言論自由機制,期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被告之系爭言論所使用之批評內容、用語縱較為偏頗、尖酸刻薄或聳動誇張,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依首揭說明,仍應受善意評論原則之保障。
⒌綜上,被告系爭言論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但就系爭言論之
事實陳述部分,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依據得確信為真;就系爭言論之意見表達部分,則核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評論,均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何違法性可言,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是以,關於其餘「被告如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其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及必要?」之爭點,即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 萬元,及登報並容忍原告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其臉書頁面,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件一】道歉聲明本人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在Facebook專頁上張貼「…我的前同事--因違法兼職而辭職離開台大的電視名嘴彭文正」之文字,惟彭文正並無「違法兼職」之事,本人所述不實,造成彭文正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深感歉意,特以此聲明向彭文正致歉,併向社會大眾澄清說明之。
道歉人:洪貞玲【附件二】┌────┬───┬──┬─────────┬─────┐│ 報 別 │ 版別 │版位│刊登規格(高×寬)│ 字體大小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4.5×9.2公分 │19級4號字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1.4×4.4公分 │22級3號字 │├────┼───┼──┼─────────┼─────┤│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13.8×4.9公分 │22級3號字 │├────┼───┼──┼─────────┼─────┤│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5×5公分 │22級3號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