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 告 劉水源被 告 陳冠羲
劉耀隆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複 代 理 人 邱煒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前所提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劉阿乾、劉全、劉文榮、劉文易,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林明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甲約),約定由林明益以總價六千零七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中原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林明益締約當日給付價款六百零七萬二千七百零五元;同日原告及訴外人趙賜嬌另與林明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乙約),約定由林明益以總價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元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一四、二一七、二三二、二二一地號土地(除第二二一地號土地外,均為原告所有),林明益締約當日給付價款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九元;原告按前開甲、乙二份買賣標的之權利範圍計算,就甲約可得價金一千零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一元,就乙約可得價金一千二百一十二萬八千六百一十七元,共計二千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林明益就原告權利範圍部分僅支付價金共四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元,尚積欠原告價款一千八百零二萬四千八百零八元,但原告業已依約將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明益指定之第三人王雲霖,原告乃於一0一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林明益給付價金五十一萬元本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追加請求林明益給付一千八百零二萬四千八百零八元之未付價款本息,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判決敗訴,原告再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原告遭判決敗訴確定,係因林明益在訴訟中聲稱其業將前述甲、乙二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訴外人張阿梧且獲得原告等出賣人同意,並提出有「劉水源」簽名及指印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十月三十日同意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收據為證,該等文件上「劉水源」之簽名及指印,與原告真正之簽名及指印,以肉眼觀察即截然不同、並非真正,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將該等同意書、收據與甲、乙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之指紋卡、原告書狀、當庭書立簽名字跡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竟遭被告於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出具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其上「劉水源」之簽名、指印為真正,被告之鑑定顯有疏失,致原告受有重大價金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一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公務員如有過失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限,始能請求公務員賠償,僅公務員故意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第三人方得逕請求公務員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並未敘明被告係故意或過失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被告擔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職員,負責鑑定刑事警察局受機關團體或個人委託鑑定之事項,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依據被告所受刑事警察鑑識相關科學技術訓練,依照法定標準作成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並無任何瑕疵;且法院係依據法律、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事用法,綜合訴訟中所有資料進行判決,不因單一證據遽作成結論,被告所作成之鑑定書不拘束法院,與原告不能請求林明益給付價金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另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及訴外人劉阿乾等人與訴外人林明益訂立甲約,約定由林明益以總價六千零七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及訴外人趙賜嬌另與林明益訂立乙約,約定由林明益以總價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元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一四、
二一七、二三二、二二一地號土地,其按前開甲、乙二份買賣標的之權利範圍計算,共可得價金二千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林明益共僅支付其價金四百二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但其業將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雲霖,其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林明益給付價金五十一萬元本息,林明益在訴訟中聲稱已將甲、乙二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訴外人張阿梧且獲得出賣人同意,並提出有「劉水源」簽名及指印之同意書、收據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將該等同意書、收據與甲、乙約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紋卡等文件送交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被告於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出具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其上「劉水源」之簽名、指印為真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其敗訴,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追加請求林明益給付全部未付價金共一千八百零二萬四千八百零八元本息,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其敗訴,其再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已經提出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節本為證(見卷第五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民事裁定(見卷第十六至二三頁),及前開卷宗所示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出具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林明益提出之同意書、收據上「劉水源」之簽名、指印為真正,顯有疏失,致原告受有重大價金損失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渠等之鑑定並無瑕疵,且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公務員如有過失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限,始能請求公務員賠償,又原告不能請求林明益給付價金與渠等作成該鑑定書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另為時效抗辯。
四、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為由,請求國家賠償,就公務員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行為,被害人已不得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公務員個人負賠償責任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一萬元,無非以被告任職刑事警察局期間,於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出具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林明益提出之同意書、收據等文件上「劉水源」之簽名、指印為真正,顯有疏失為論據。經查:
(一)原告雖指被告任職刑事警察局期間,於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出具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林明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事件訴訟中提出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十月三十日同意書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收據上「劉水源」之簽名、指印為真正係有疏失云云,但並未指被告係故意違背應執行之鑑定職務,原告就所稱被告疏失致其受有損害情節,復未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告所任職之行政機關刑事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且林明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事件訴訟中提出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十月三十日同意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收據,及原告執有之甲、乙約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劉水源」之指印共六枚,與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事件採檢之指紋登記卡上十指指印,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除乙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劉水源」之指印因捺印不清、紋線模糊致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異同外,其餘五枚指印均與原告指紋登記卡上右拇指指紋相同,與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並無不同;林明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事件訴訟中提出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十月三十日同意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收據,及原告執有之甲、乙約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劉水源」之簽名共八個,與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事件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所提陳報狀、一0一年五月九日當庭書立之簽名,以及本院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新社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換印鑑申請書二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原告一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當庭書立之簽名,經本院調查局以筆跡特徵比對法、實體顯微鏡檢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鑑定結果,調查局雖無法僅以原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事件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所提陳報狀、一0一年五月九日當庭書立之簽名進行比對,但歸併參考本院職權調取之真正文件(印鑑證明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二份、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評估確認原告簽名一致性及變異範圍後,亦認九十七年九月三日、十月三十日同意書、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收據、甲、乙約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劉水源」之簽名共八個,與其他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文件上原告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與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仍無二致,有調查局覆函暨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一0六0三四一五四四0號鑑定書可考(見卷第八四至九五頁)。
(三)調查局為法務部下機關,掌理內亂、外患、洩漏國家機密、重大經濟犯罪、毒品、洗錢、電腦犯罪、組織犯罪防制事項,及賄選查察、資安鑑識、資通安全處理、國內安全調查、機關、全國、國民保防教育協調執行、國內外相關機構之協調聯繫、國際合作、涉外國家安全調查、跨國犯罪案件協助查緝、兩岸情勢及犯罪活動資料之蒐集、建檔、研析事項、國內安全及犯罪調查、防制之諮詢規劃、管理、化學、文書、物理、法醫鑑識及科技支援、通訊監察及蒐證器材管理支援等事項,並由鑑識科學處負責化學、文書、物理、法醫鑑識及科技支援業務(參見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二、三條),自有充分鑑識本件送鑑文書上「劉水源」簽名、指印真偽之智識與能力,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調查局或本件鑑定人有何為虛偽不實或偏頗鑑定之情事,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一0六0三四一五四四0號鑑定書自屬可採。由被告進行鑑識、製作之刑事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既與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一0六0三四一五四四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致,被告不唯無故意忽略送鑑文件上指印、字跡之歧異、認定指印或字跡相符不合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結果、杜撰比對資料或結果情形,亦無疏於發現送鑑文件上指印、字跡之歧異、認定指印或字跡相符缺乏依據等疏失情節甚明。
(四)參諸被告與原告、林明益均素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原告與林明益間另案訴訟結果於被告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被告應無故意違背職務、為不實鑑定之可能或必要,是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情事,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指被告係故意違背應執行之鑑定職務,原告就所稱被告疏失致其受有損害情節,復未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告所任職之行政機關刑事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且被告並無故意忽略送鑑文件上指印、字跡之歧異、認定指印或字跡相符不合放大檢視及特徵比對結果、杜撰比對資料或結果情形,亦無疏於發現送鑑文件上指印、字跡之歧異、認定指印或字跡相符缺乏依據等疏失情節,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一萬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