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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 告 楊麗芳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被 告 冠翊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孫文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起擔任被告冠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翊公司)之董事,至96年12月17日已變更登記為被告孫文慶,嗣冠翊公司於99年6月2日遭廢止登記,未經選任清算人,即應以董事孫文慶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又冠翊公司因積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下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惟孫文慶於該署調查冠翊公司之財產狀況等事項時,否認其為冠翊公司之董事及清算人,致冠翊公司清算人為孫文慶或原告有所不明,原告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5年8月3日北執酉10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0320號函限制出境(海),顯有受確認孫文慶與冠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孫文慶與冠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孫文慶、冠翊公司答辯略以:孫文慶從未登記為冠翊公司之董事,與冠翊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參照)。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是以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孫文慶與冠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核係確認為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自應先審究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孫文慶與冠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孫文慶

則答辯其與冠翊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則兩造間就該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具有爭執。惟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4年4月19日起迄96年12月16日擔任冠翊公司之董事,因冠翊公司積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欠稅金額,孫文慶於該署調查時否認為冠翊公司之董事,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5年8月3日北執酉10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30320號函限制原告出境(海)等語,則原告主張孫文慶與冠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無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係其公法上受有不利益之行政處分。

㈢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100年度營所

稅執專字第30320號執行案件全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係以原告為冠翊公司前任負責人,經該署命其報告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以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限制其出境(海),依據法條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第24條第4款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嗣經原告向該署陳情,該署復回函:因原告係冠翊公司積欠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之負責人,冠翊公司現任負責人孫文慶未必知悉該年度之財產狀況,乃命原告到場報告冠翊公司財產狀況,詎原告未到場報告,遂依法限制原告出境(海)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非以孫文慶非冠翊公司負責人為由而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孫文慶與冠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縱使經本院為勝訴判決,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其前開不安之狀態除去,亦即不能影響該行政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無私法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孫文慶與冠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原告之訴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