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蔣國志被 告 周靜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五樓之六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劉碧月生前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6之國宅(下稱系爭國宅),租賃期間係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自承租之始即與其女兒周靜遠(即被告)共同居住於該址,然劉碧月業於105年2月3日死亡,惟被告於其母親劉碧月死亡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國宅,則依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前段:「雙方合意本契約於乙方(即承租人劉碧月)死亡時當然終止」之規定,又系爭國宅因積欠租金、管理維護費及累計違約金,原告已於105年10月13日以府都服字第10538827900號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繳清,逾期未繳,將依相關規定終止租約等語,詎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5年12月15日以府都服字第10540454900號函終止租約,並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騰空返還系爭國宅,同時繳清各項費用,逾期則依法訴追等情。復參照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於每月二十日下午三點三十分前按月繳交租金及管理維護費,逾期繳納應加收最高20%之懲罰性違約金;按被告於母親劉碧月105年2月3日死亡後繼續占用系爭國宅,且自105年5月份起即未付分文,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國宅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管理維護費650元之利益3,350元(計算式:2,700元+650元=3,350元)。茲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國宅,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國宅;同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系爭國宅相當於租金及管理維護費之利益3,350元。
(二)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6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50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暨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105年10月13日府都服字第10538827900號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105年12月15日府都服字第10540454900號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租金總表查詢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