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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 告 台灣太陽娛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才智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被 告 嵐圖娛樂經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温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曾温嵐或被告嵐圖娛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嵐圖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625,000 元,暨自民國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張貼於被告之臉書專頁(https ://www .facebook .com/LandyWen)與微博(http ://weibo .com/seedlandy?is_hot=1 )專頁,和以標題24號粗體字、內文16號字體,以半版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各一日(見本院卷一第

4 頁)。嗣於106 年7 月17日追加請求所失利益即被告私接商演之經紀報酬2,269,916 元,並將上開第1 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曾温嵐或被告嵐圖公司應給付原告4,894,916 元,及其中2,625,000 元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4 、187 頁),核其所為之變更或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香港商太陽娛樂文化公司於臺灣所設立之公司,被告

曾温嵐為出道近20年之知名藝人,被告嵐圖公司則係被告曾温嵐設立之公司,被告曾温嵐並擔任其代表人、董事及唯一股東,原告前與被告嵐圖公司共同發展被告曾温嵐之演藝事業,雙方合作愉快,故於前約尚未到期時原告即於104 年12月22日與被告嵐圖公司達成協議並簽訂演藝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05 年3 月15日至107 年3 月14日止共計2 年,約定原告與被告嵐圖公司共同經紀,由原告企劃、宣傳被告曾温嵐之演藝事業,被告嵐圖公司與被告曾温嵐負責專輯錄音製作,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1-3 條約定,將2年可扣抵之出版發行權利金總計2,625,000 元(含稅)預付予被告嵐圖公司,被告嵐圖公司業已收受該筆權利金,經被告曾温嵐簽名確認,原告並已為被告安排數場演出,且依系爭合約第2-1 條與第4-1-1 條約定,原告待被告嵐圖公司為被告曾温嵐錄製且交付專輯或單曲之母帶予原告後,將為被告嵐圖公司及被告曾温嵐籌備發行專輯。詎被告嵐圖公司於

105 年11月29日發出臺北古亭郵局001359號存證信函,提出數個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單方指責原告缺失,並片面終止合約,其後並陸續透過報章雜誌、社群媒體等對外宣稱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透過律師於105 年12月7 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0015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嵐圖公司該函所述內容不實、片面終止合約不生效力、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之處等情,並希望被告二人能出面履約,然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拒絕出面履約且私自接洽演出。

㈡被告嵐圖公司為被告曾温嵐之一人公司,被告曾温嵐係透過

自己所設立經營之經紀公司代理自己與原告簽約,故系爭合約之當事人除被告嵐圖公司外,顯然被告嵐圖公司亦係代理被告曾温嵐而簽立系爭合約,對被告曾温嵐發生效力。又系爭合約除第4-4 條因不可抗力事件雙方協商終止外,並無被告嵐圖公司得單方任意提前終止合約之事由,且原告亦無違約情形發生,故被告嵐圖公司並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權限,而本件並無被告二人所稱原告公司人事變動、未依約提供必要支出費用之憑證與帳冊明細以供確認存查、新專輯進度延宕等動搖信任基礎事實之存在,此均為被告二人欲終止系爭合約所編纂之子虛烏有之事,其等故意不遵守系爭合約應以書面委任會計師、律師向原告請求查核帳冊、不交付母帶以供原告進行企劃宣傳等行為,而濫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隨時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實欠缺誠信原則,不生終止效力。是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收受前開信函,可認自該日起被告二人即拒絕給付,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前已依系爭合約自原告收取權利金總計2,625,000 元,應回復原狀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並自105 年11月30日原告收受前開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即被告拒絕履約時起,計算遲延利息;此外,被告二人自105 年11月30日拒絕出面履約至106 年6 月30日止,其私接之大陸地區場次有10場,以被告曾温嵐拒絕履約前演出之底價人民幣26萬元計算,扣除往年被告曾温嵐於大陸地區演出時妝髮費、伴舞費之一般行情(分別為人民幣4,000 元、人民幣3,000 元),再依系爭合約第1-2-1 條約定原告應分得扣除必要費用後經紀報酬淨收入20% 計算,此10場估計共人民幣506,000 元,並依106 年6 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人民幣之中間價匯率4.486 【計算式:(4.461 +4.511 )÷2 =4.486 】,共計2,269,916 元即為原告所失利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5,000元,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上開所失利益2,269,916 元,共4,894,916 元,又被告二人各自基於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各負有全部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㈢再者,被告嵐圖公司自發出存證信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後,

即不斷於大眾傳播媒體上散布對原告不實之言論,且被告曾温嵐於105 年12月15日在其臉書粉絲專頁指稱原告為「前唱片公司」、「惡意取消活動」等語(即附件二之言論)刊出前數日,大眾傳播媒體上忽然大量出現有關被告曾温嵐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解約之報導,並指稱原告「帳目不清」、「商演唱酬不翼而飛」,此不實報導引起各大媒體譁然、輿論紛紛關注、耳語四起,嚴重影響原告之聲譽及名譽權,且被告曾温嵐既為被告嵐圖公司代表人,則被告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附件一所示內容刊登於報紙,並張貼於被告之臉書專頁(https ://www .facebook .com/LandyWen)與微博專頁(http :// weibo .com/seedlandy?is_hot=

1 ),以向原告道歉並回復名譽。㈣並聲明:⒈被告曾温嵐或被告嵐圖公司應給付原告4,894,91

6 元,及其中2,625,000 元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聲明,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⒊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張貼於被告之臉書專頁(http :// www .facebook .com/LandyWen)與微博專頁(http ://weibo .com/seedlandy?is_hot=1 ),和以標題24號粗體字、內文16號字體,以半版版面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各一日。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合約係由原告與被告嵐圖公司所簽署,並非被告曾温嵐

以個人名義簽署,亦非委託被告嵐圖公司代理簽署,且原告依約支付之權利金250 萬元係由被告嵐圖公司收取,原告訴請被告曾温嵐賠償及張貼道歉聲明,顯屬無據。又原告於10

4 年9 月間發行被告曾温嵐之新專輯後,即持續要求被告嵐圖公司續約,被告二人鑑於原告在前一份合約存續期間(10

3 年3 月14日至105 年3 月14日),違反合約明定專輯宣傳費用不低於1,000 萬元,及為被告曾温嵐安排至少一部擔任女主角之電影、演唱至少一部電影/ 電視劇主題曲等合約義務,認為原告未盡心盡力履行合約,故欲拒絕與原告續約,詎原告公司總經理郭永艾竟於104 年12月20日透過職員吳慧玲以微信通知現任被告曾温嵐之經紀人張慶益(別名安培),將暫停處理被告曾温嵐所有經紀事務,且取消北京專輯發片記者會、高雄尾牙商演活動,及106 年1 月9 日小巨蛋之紅白藝能大賞,被告曾温嵐聞訊後大感震驚,擔憂演藝事業慘遭封殺,迫於無奈接受原告之續約要求,在前一份合約期間屆滿前4 個月即104 年12月22日簽署系爭合約。此外,兩造於104 年12月續約前後,原告公司發生重大人事變動,原告大陸地區及臺灣員工包括吳哲(內地)、周志豪、王依嵐、邱永鍇、陳嫚曼、方凱莉、王議聰等人陸續離職,其等分別負責專輯製作、經紀宣傳、網站建置等事務,對於被告曾温嵐演藝事業之宣傳推廣及第二張專輯企畫製作至關重要,尤其負責被告曾温嵐大陸地區商演之人員空缺長達7 個多月,無人出面洽談或尋求表演機會,被告二人自會產生信心危機,無法繼續信任原告,故105 年間多達17場活動皆係被告嵐圖公司自行接洽,指派經紀人張慶益與大陸地區廠商聯絡,原告長時間毫無作為,仍依合約約定分取20% 之利潤抽成,令被告更加難以繼續合作,況原告於105 年為被告曾温嵐安排完成演出之場次只有8 場商演活動、1 場同活動之記者發佈會,導致105 年被告嵐圖公司收入遽減。再者,被告嵐圖公司曾數度要求原告事前確認必要支出費用,或事後以口頭或書面等任何方式隨時查核各項憑證及帳冊明細,惟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從未提供各項費用憑證,僅以其公司內部製作之報表敷衍了事,被告嵐圖公司多次察覺其交通機票費用不符,且演出費用原告數次以多報少,被告曾於105 年8 月間兩造見面時,要求原告提供機票、合約書及演出費憑證查核,原告竟悍然拒絕,以不正當之方式阻礙被告嵐圖公司查核藝人經紀之各項必要支出費用,甚至立即中止為被告曾温嵐接案,迫使被告嵐圖公司僅得屈從。

㈡原告從105 年初至10月間皆無人負責接洽被告曾温嵐於大陸

地區之演藝工作,導致當年度之商演場次及收入銳減,遂由被告嵐圖公司及張慶益自行與大陸地區廠商聯繫,以拓展被告曾温嵐之演藝事業,詎被告日漸鞏固大陸地區之商演市場後,原告罔顧被告曾温嵐演藝報酬之最大利益,逕以低價與被告嵐圖公司搶接案件,造成市場價格混亂,導致被告嵐圖公司形象受損。又原告隱瞞被告二人私設秘密帳戶,造成帳目不清,嚴重減損兩造間合作之互信基礎,原告竟聲稱該秘密帳戶係用來補充被告曾温嵐之服裝預算,實則卻從未使用該秘密帳戶之款項支付被告曾温嵐之治裝費,造成對於被告嵐圖公司權益之侵害。此外,原告所提出相關憑證資料,其內容亦多有缺漏及爭議,如原證13-2號中之付款通知書僅係用以提供第三方付款時參考之資訊清單,並非可得證明收受款項之簽收單據;再查演出分帳明細所載明支出予訴外人劉康之佣金共有9 筆,總計為人民幣95,000元,惟原告所提呈之證據資料中並無任何以劉康為收款人之相應付款憑證,僅有一份匯款回單載明由林偉健匯款人民幣95,000元予徐磊,無從證明前開支出款項究否支付予劉康,遑論其餘所載佣金之單據均有缺漏,且在另一演出分帳明細中,佣金欄位均為空白,究係指0 元或其他金額亦不明確,足見原告製作之演出分帳明細及單據並不相符,殊難採信。另原證13-2號之付款憑證載明付款予李惠欣之人民幣1 萬元,究屬何項支出均無從自原告提供之合約及單據資料得知,另原證13-2號之所有匯出款項單據之匯款人皆為林偉健,惟林偉健何以代表原告收取款項,原告並未解釋何以大部分之演出合約款項皆匯至林偉健之個人帳戶,足見原告之帳務管理混亂不清,亦欠缺相關機票憑證及佣金之完整資料,其主張自無可採。

㈢依系爭合約第6-1-5 條約定,原告應主動提供專輯之企劃與

宣傳計劃案予被告嵐圖公司,被告二人始能根據原告之專輯企劃,規劃專輯之方向、曲風,決定合適之製作人,進行收歌、配唱、錄音等專輯製作工作,被告曾温嵐前一張專輯《愛上自己》由兩造合作,即依兩造於103 年3 月14日簽訂之演藝合約相同條文,循此模式製作專輯,惟原告自104 年12月22日簽約日起,至合約開始履行期間105 年3 月15日迄至被告嵐圖公司於105 年11月29日終止系爭合約日止,長達近

1 年的期間,皆未依約提出專輯企劃,致使被告嵐圖公司無法進行被告曾温嵐新專輯之開案及製作,原告竟謂被告應先交付專輯母帶,指控被告違約在先云云,顯然本末倒置,嚴重誤解藝人唱片專輯之製作流程,且扭曲合約精神及條款規定,其主張無可憑採。又被告嵐圖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竟杜撰事實向媒體聲稱被告曾温嵐係因吃味師弟周湯豪而解約,企圖抹黑被告曾温嵐,並造成被告嵐圖公司信譽受損,甚至蓄意取消「勁歌王」頒獎典禮之演唱活動,嗣後原告在大陸地區透過其北京分公司與娛樂圈人脈多次打壓被告二人之商演活動,致使被告嵐圖公司接洽被告曾温嵐表演節目皆遭莫名中斷洽談或簽約,損失重大。

㈣是以,觀諸前開各事由,足見原告未積極擴展被告曾温嵐之

演藝事業,被告二人於合約存續期間數度催促原告提出新專輯之企劃,復請求提供演藝活動財務憑證,甚至不斷懇請原告妥善安頓公司內部人事,孰料原告推拖延宕,遲遲缺乏友善回應,反而動輒威嚇脅迫,兩造之信任蕩然無存,被告嵐圖公司始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寄發終止系爭合約之存證信函,並無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無任何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第226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又原告自被告嵐圖公司於105 年11月30日終止合約迄今,並未為被告曾温嵐接洽任何表演活動,亦未通知被告二人履行演藝合約,被告嵐圖公司於終止合約後接的每項表演活動,均係其自行爭取、接洽協商完成,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源或參與處理,原告並無損害,至原證22號被告曾温嵐之相片及廣告文句,皆無法證明被告等在原告自行標示之寧波、襄陽等地演出,原告有何所失利益可言,縱認該等表演活動皆屬實,被告嵐圖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1-2 條約定皆有權為被告曾温嵐洽接表演活動,原告竟稱被告等私接之大陸地區場次就有10場,顯屬謬解,無足採信。

此外,被告嵐圖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後,曾依約收取原告支付之權利金250 萬元,迨至被告嵐圖公司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後,原告不斷在港臺兩岸間阻絕打壓被告之演藝事業,造成被告等鉅大損害,前揭權利金250 萬元應充作損害賠償金額,補償被告等之損失(非主張抵銷或提起反訴之意),始符法制。再者,被告嵐圖公司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後,低調行事,並未刻意對外說明,避免媒體大肆宣揚,詎原告接獲被告嵐圖公司之存證信函後,竟惡意取消原訂105 年12月18日在大陸廣州體育館之「勁歌王」頒獎典禮之演唱活動,且大肆抨擊被告之行徑,其種種作為有損被告曾温嵐之聲譽,並造成媒體及歌迷之關切,被告嵐圖公司惟恐外界誤會,故於被告曾温嵐的臉書及微博貼出公告,據實向歌迷粉絲解釋,其內容均無任何不實指控,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將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張貼於社群網站及報紙,均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8 頁背面至第299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原告與被告嵐圖公司於104 年12月22日簽定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05 年3 月15日至107 年3 月14日止,共計2 年。

㈡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6-1-3 條約定,於105 年2 月17日及10

5 年5 月20日將該合約2 年可扣抵之出版發行權利金含稅共計2,625,000 元匯款予被告嵐圖公司,被告嵐圖公司已收訖並開立發票予原告。

㈢原告於105 年11月30日收受被告105 年11月29日寄發之臺北古亭郵局001359號存證信函。

㈣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收受原告105 年12月7 日寄發之臺北體育場郵局001590號存證信函。

㈤被告曾温嵐於105 年12月15日於其臉書粉絲頁「温嵐wen lan(landy)」張貼附件二所載內容之公告。

㈥原告與被告嵐圖公司於103 年3 月14日曾簽訂「演藝合約書

」(下稱前合約),合約期間自103 年3 月14日至105 年3月14日止。

㈦原告於105 年9 月間即前合約期間曾為被告曾温嵐發行《愛上自己》專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片面違法終止系爭合約,並拒絕履行系爭合約,被告二人依法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在其經營之臉書登載毀損被告名譽之不實言論,嚴重影響原告之聲譽及名譽權,被告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為何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又按按代理人必須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即明。若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時,該意思表示仍無從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故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代理人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雖仍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惟究以代理人有代理之意思,即有使代理行為之效力歸屬本人,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系爭合約立契約書人欄記載「合約當事人:台灣太陽娛

樂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嵐圖娛樂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等語,立合約書人欄甲方及乙方分別繕打原告、被告公司之名稱、代表人、地址並經蓋印公司大小章等內容,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其中所稱「合約當事人」、「立合約書人」即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之意,是系爭合約之締約者顯為原告與被告嵐圖公司,且關於藝人經紀及付款方式部分,亦於第1 條、第5 條明載「於本合約期間內,甲、乙雙方同意對於乙方所屬藝人温嵐(即被告曾温嵐)之演藝事業,進行以下各項合作事宜…本合約期間內,甲乙雙方同意本約藝人於全世界之所有演藝事業,皆委任甲、乙雙方公同經紀管理。此權利不得再授權予任何第三者」、「權利金結算:甲方應依本條規定支付乙方權利金,作為本合約對乙方之全部報酬,其計算方式及付款期間約定如下:」等內容,可知系爭合約所規範應負擔權利義務者在於原告及被告嵐圖公司,被告曾温嵐僅為其等履行事務處理約定之對象,權利金係由原告支付予被告嵐圖公司,足見依系爭合約前揭記載之前後文義及其內之權利義務以觀,系爭合約應係由原告與被告嵐圖公司簽署甚明。從而,被告嵐圖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時,既未表明係代理被告曾温嵐之旨,且由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觀之,復難認原告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告嵐圖公司係代理被告曾温嵐締約,依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嵐圖公司係隱名代理被告曾温嵐簽訂系爭協議。

㈡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部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第

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參之系爭合約前言記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嵐圖公司)雙方就演藝事業發展進行誠意磋商並達成協議…」、第1 條約定「1-1 、歌曲演唱錄音及錄音與視聽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於本合約期間內,乙方同意本約藝人演唱及錄製錄音著作完成之作品均獨家授權予甲方發行,並獨家委任予甲方完成演出及拍攝視聽著作(以下通稱唱片合約),此權利乙方不得再授權或委任予任何第三者。1-2 、藝人經紀:本合約期間內,甲乙雙方同意本約藝人於全世界之所有演藝事業,皆委任甲、乙雙方共同經紀管理(以下稱經紀合約)。此權利不得再授權予任何第三者。

甲、乙雙方受委任處理本合約藝人之演藝事業(以下統稱"表演藝術活動" )包括但不限於公開演唱、電視演出、電影演出、廣告影片、平面廣告、舞台表演、演唱會等公開演出剪綵及商業場合活動及有聲出版社關於音樂視聽、錄音作品之製作與發行。惟就表演藝術活動之安排,包括但不限於時間、地點、演出內容及方式,甲方均同意事前與乙方充分溝通並尊重乙方意見。甲方並應指定專責聯絡人或部門,與乙方接洽處理前項事宜。1-2-1 、甲方須就表演藝術活動之總報酬中扣除本合約第1-2-2 條之必要支出費用後之經紀報酬淨收入之百分之八十(80% )支付予乙方,作為乙方之報酬;甲方得保留經紀報酬淨收入百分之二十(20% )為其業務所得。1-2-2 、" 必要支出費用" 包含但不限於交通、佣金、服務費、舞者、樂手、造型妝髮費、食宿餐飲等及經甲、乙雙方確認之費用;甲方同意提供乙方扣除費用之各項憑證及帳冊明細以供存查。1-2-3 、甲、乙雙方同意結算之經紀報酬本合約第5-2 條所列之方式及期限結算予乙方。如甲方遲延給付,每日應按給付金額千分之零點五(0.05% )計算,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1-2-4 、甲方簽約執行之所有表演藝術活動合約,均應依第1-2-1 條之經紀分成比例分享支付乙方報酬。除經乙方事前以書面同意,甲方所經紀安排所有關於本約藝人表演藝術活動之履行期間須於本合約期間內,不得逾本合約期間。如有逾本合約期間者,乙方得拒絕配合履行。1-3 、商品項目(Merchandising ):1-3-1 、甲方得視市場情況,經與乙方溝通並經乙方同意後,為本約藝人策劃與專輯相關之非贈品或宣傳品之特別商品專案,即以本約藝人形象、照片肖像、名稱(包括藝名)、簽名、經歷或其他素材等設計製作非錄音、非視聽演唱類商品,甲方並應將該商品實際銷售總收益的百分之四十(40% )支付予乙方作為報酬。甲方並承諾依本條所設計特別商品,完全符合乙方及本約藝人之正面良好形象,不得有破壞本約藝人之形象及聲譽,亦不得有任何違法或影響公共秩序與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等內容。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處理被告嵐圖公司所屬藝人即被告曾温嵐之演唱、錄音及演藝事務,由原告為被告曾温嵐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宣傳、企劃、推廣、洽詢演出單位、決定酬金數額及酬勞等勞務。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既係經紀管理被告嵐圖公司所屬藝人於國內外之演藝事業,並代理被告曾温嵐就前揭演藝事業相關事項與第三人洽詢,及決定酬金數額與酬勞等勞務,足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真意在於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事務,故系爭合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乃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又原告依系爭合約經紀管理被告曾温嵐之演藝事業,包括國內外相關演出及演藝事業工作,且系爭合約並未限制或禁止原告除為被告經紀管理演藝活動外,不得經紀管理第三人之演藝事業,核其性質,應不具從屬性,自非僱傭契約。而系爭合約復無從歸類於其他目前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則本件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查:

⑴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自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

528 條及第537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信賴關係屬於主觀信念上之問題,若當事人信念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否則勉強維持,必招致不良之後果。就委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如仍使其處理自己之事務,則必終日不安;就受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或其自己已不受人信任,而仍處理該人之事務時,亦必痛苦不堪。有此情況,如不許其終止契約,勢必有害無益,且悖於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況民法第549 條有受終止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應認已足以保障受終止人之權益。因此,縱系爭合約定有期限,並於第4-4 條、第8 條約定「倘有任何不可抗力之天災、地變事由發生,致任一方無法履行本合約之義務時,應以書面說明事由告知他方要求暫停本合約。但該不可抗力事由持續6 個月以上(含6 個月)者,雙方得協商終止本合約之履行」、「甲、乙任一方因違反本合約規定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違約責任,並賠償他方因此所受損害及任何費用之負擔(包括但不限於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或訴訟費用),未違約之一方並得終止本合約」等語,惟若兩造互相信賴之基礎已經動搖,仍不排除被告嵐圖公司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行使終止權。

⑵又原告雖主張並無被告所指未盡力為被告曾温嵐規劃演藝工

作、相關報酬未詳予說明等招致雙方信賴動搖之情事,原告請求終止契約為無理由云云。然而,觀諸證人即被告嵐圖公司之經紀總監張慶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合約締約前,被告還在猶豫是否與原告續訂系爭合約時,即因伊有收到原告公司微信訊息要求停止被告曾温嵐在高雄之商演及紅白對抗等活動,伊認為係因為沒有完成系爭合約簽約之故,故被告緊急召開會議,基於被告曾温嵐剛發行唱片,若停止上開演出或後續其他活動,將造成被告等很大傷害,故被告嵐圖公司不得不簽立系爭合約,又系爭合約簽署後,被告等從未看過原告提出相關交通憑證及演藝案件之合約內容,經與原告反應後亦未獲得正面回應,甚至聽聞原告就被告曾温嵐之報酬設有秘密帳戶,然該帳戶內之款項並未用於被告曾温嵐之支出,另原告迄至105 年10月間才派專人處理被告曾温嵐在大陸地區負責接案之事務,在此之前均由被告嵐圖公司自己負責,導致被告曾温嵐演出及收入銳減,且原告就被告曾温嵐在大陸地區商演及活動之價碼亦與被告嵐圖公司開出條件不符,此外,原告長達一年時間沒有為被告曾温嵐提出任何新專輯之企劃或召開相關會議,且原告公司在臺灣與被告曾温嵐唱片製作相關之員工亦陸續離職,均影響被告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至91頁),顯見自締結系爭合約起迄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被告主觀信念上確已對原告產生懷疑及不信任感,而被告就原告演藝活動之安排亦難免有所顧慮,再者,參之原告與被告嵐圖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記載:「安培(即證人張慶益):有件事永艾姐(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郭永艾)要我跟你做個明確的知會:關於你目前內地商演價堅持訂在26萬元才肯接,公司(即原告)確定不能接受。

我們認為藝人在今年才剛由22萬調整到25萬,才短短半年時間,你也未跟永艾姐做正式討論的情況下,又自行調漲價格26萬,造成市場價格混亂。近期很多內地固定的接洽人& 廠商都對我們有提出不滿,我們原本有洽談的商演也因為你的不同意25萬而失去,所以,公司還是決定要以25萬接洽商演。特此通知~我還是要提醒一下安培,你之前臨危接任經紀人工作,時間很短,在經紀的領域,看得出你很積極,也很想拼出一些成績,但,很急~有時對你的作法,不盡認同,甚至會有所擔心,但最後還是尊重,總希望用提〝醒來〞輔佐你,願意讓你再多累積經驗,我總想,這或許也是我對藝人最誠心的照顧方式。老實說,公司沒道理不想多賺錢的,但不能是這樣的作法,這會亂了市場規矩的,短暫獲利,以為是沒問題,但對藝人之後未必會是好的,還是希望你可以明白」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嵐圖公司就被告曾温嵐在大陸地區商演之價碼確有齟齬之處,且原告不盡認同被告經紀總監處理被告曾温嵐演藝事務之方式,另佐以原告自承系爭合約期間原告公司半年內陸續有職員離職,然認為與兩造間之信賴基礎無影響、迄至被告嵐圖公司前開解除系爭合約時,雖尚未為被告製作專輯企畫及宣傳,然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有先製作專輯母帶之義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本院卷三第147頁背面、第156至158頁),益徵兩造間對於原告公司職員之組成是否關係被告配合意願、專輯製作發行流程等事項有各執一詞之情。綜上事證,足證原告與被告嵐圖公司間就「積極規劃」及「酬勞給付」等重要事項既有爭執,彼此合作關係已生不睦,即便多有信息往返亦難達成合致,是被告嵐圖公司主張雙方信賴關係動搖、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內容等語非虛,堪屬可採。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嵐圖公司應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⑶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嵐圖公司終止系爭合約有違誠信原則及權

利濫用云云。然被告如於不利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非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反觀被告嵐圖公司所屬之藝人於合約期間內,可得從事各項演藝活動之自由及權利,均由原告介入掌控,系爭合約對於原告應履行之經紀工作全無任何明確約定及要求,僅完全憑藉兩造間之信賴,如原告於該合約2 年期間內客觀上怠於經紀事務之處理,或其規劃方向與被告主觀意願相悖,致兩造信賴基礎喪失,倘未賦予被告嵐圖公司終止契約之權限,被告嵐圖公司及所屬藝人之生活及工作權利勢將毫無保障。則基於利益權衡,自未能排除被告嵐圖公司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之權利,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嵐圖公司終止乃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自無足採。

⑷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被告嵐圖公司以前揭理由主張原告未盡力為被告曾温嵐經紀演藝工作,顯見兩造確實缺乏信任關係為由,乃於105 年11月29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001359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該通知已於10

5 年11月30日送達予原告等情,有該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8頁背面),是系爭合約關係於105 年11月30日存證信函送達於原告之時發生終止之效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嵐圖公司無從行使終止權云云,然終止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即生效力,並不影響系爭合約關係已經被告嵐圖公司合法終止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嵐圖公司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且拒絕履約,

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權利金2,625,

000 元,所失利益2,269,916 元云云。然查:⑴衡以本件被告嵐圖公司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

約之權利終止系爭合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僅以被告嵐圖公司有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即主張被告嵐圖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尚乏所據,又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係向將來發生,則終止契約後被告嵐圖公司即無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是原告因系爭合約可預期自被告獲得之報酬(即原告主張所失利益2,269,916 元),自難認係屬被告嵐圖公司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既未能舉證具體指明被告嵐圖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其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嵐圖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3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而論,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職此,被告曾温嵐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對之請求因系爭合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非可採。

⑵另被告嵐圖公司乃依前揭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業如前述,是

原告遽指被告嵐圖公司及被告曾温嵐終止契約為侵權行為,謂其財產權已受損害,據以請求被告等賠償,應為無據。

㈣被告是否有散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散布毀損名譽內容之行為及原告名譽權因之受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刊登附件二之言論,且不斷

在大眾傳播媒體散布原告有「帳目不清」、「商演唱酬不翼而飛」等內容之不實指控,造成原告損害云云,並提出前開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附件二所示公告、網路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234 至236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不斷在大眾傳播媒體散布上開言論之證據資料,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前揭網路新聞內容僅係報導記者所撰寫,並非被告所為,則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暨該等內容是否出自被告所為,均有疑義,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散布前開內容之言論。另前揭存證信函內雖有記載「帳目不清」等字樣,然此乃為被告寄發予原告主張權利之文書,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散布上開內容之行為。再者,附件二之言論雖提及原告為「前唱片公司」、「惡意取消活動」等語,然綜觀該篇發文內容全文意旨,實係因被告曾温嵐認為其本應於105 年12月16日出席參與大陸廣東第11屆勁歌王活動,卻於行前突然受原告告知已遭取消而無庸出席,故於該公告內對於歌迷告知此情,並就其所獲悉臨時取消活動之始末所為之說明,是衡以被告曾温嵐身為藝人,有為數頗眾之歌迷群眾,上開活動又是公開舉辦之活動,故該等活動之動態、參與與否之原因等事項,攸關上開群眾觀覽之意願與對藝人暨活動之評價,自為歌迷或活動參與群眾所關心,與公眾利益相關,應為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針對上開與公共性有關之內容發表之評論,縱或其內容有針對原告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然其尚未逸脫合理評論公共事務之範圍,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難以此逕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以不實事項指摘原告之意。復觀以證人張慶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勁歌王活動是原告與被告嵐圖公司於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前有共識要被告曾温嵐參與之活動,然於出發前一天原告告知被告不用去了,因為兩造有合約糾紛,所以勁歌王主辦單位覺得被告曾温嵐不適合參與該活動,因為被告曾温嵐之前也曾參加勁歌王活動,且該次活動海報已經製作完成,並有經廣告宣傳,被告認為應該不是勁歌王主辦單位逕自取消,遂透過關係詢問勁歌王主辦單位取消之原因,始知悉並非該主辦單位要取消被告曾温嵐出席演出。被告發布附件二所示公告之目的是為免勁歌王主辦單位誤會是被告曾温嵐自己不想去參加該活動,也同時向經宣傳而在廣州等候之歌迷表示歉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背面),足徵就被告曾温嵐為何無法出席勁歌王活動之事確存有爭議,亦未見原告就此釐清,是被告曾温嵐既為該活動出席來賓,基於前揭經詢問主辦單位後之結果,為前開論述貼文,尚非毫無所憑,自難認係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而發表系爭言論。

⒊承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何項妨害其名譽之行

為,且被告等發附件二所示之言論,客觀上係屬合理評論,主觀上亦無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業如前述,是原告以其名譽權受損為由訴請被告等刊登道歉啟事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認被告二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94,916 元,及其中2,625,000 元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被告曾温嵐,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志豪,以證明系爭合約之履約情形等節,惟系爭合約簽立之始末暨被告主觀認知兩造履行狀況之情形,業經證人張慶益到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傳喚上開被告及證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昱昇附件一:道歉啟事道歉人前於2016年11月29日寄存證信函予台灣太陽娛樂有限公司,指稱因帳目不清及發行新專輯進度延宕等,提前終止與台灣太陽娛樂有限公司之演藝合約,並對外提供媒體錯誤之資訊,藝人溫嵐並在個人臉書及微博官方頁中為不實指控,致使媒體為錯誤並渲染之報導,造成台灣太陽娛樂有限公司商譽及形象嚴重受損。道歉人謹以此道歉啟事鄭重公開澄清並無該等錯誤不實之情事存在,同時向台灣太陽娛樂有限公司道歉,並保證今後不再對公眾媒體及個人粉絲專頁(包括但不限於臉書、微博等)針對此事發表言論。

道歉人:嵐圖娛樂經紀有限公司

溫嵐附件二:

嵐圖公司在這要先跟歌迷朋友們說聲:抱歉。原本想說可以在廣州的「勁歌王」頒獎典禮上跟大家見面,帶來勁歌熱舞讓大家在這個寒冷的冬夜溫暖起來。沒想到,就在準備出發的前一晚收到唱片公司訊息通知說:取消!不去了!並通知相關工作人員取消妝髮、航班交通與飯店。

唱片公司給的說法:今日新聞消息曝光,對太陽娛樂聲譽傷害實在很大,主辦方來電通知,對我們與藝人合約關係,在尚未確認前,温嵐不適合出席此次頒獎典禮,以防媒體新聞失焦。也因此取消温嵐12/16 勁歌王典禮的出席跟演出。特此通知各位。

後來嵐圖公司透過友人詢問相關人員得知:勁歌王非常希望温嵐能出席,温嵐的獎項實至名歸,勁歌王並不會因為嵐圖公司與台灣太陽娛樂公司有什麼問題而取消温嵐的出席。這與太陽娛樂傳達的取消行程訊息有出入。此次發文是為了鄭重表達嵐圖公司藝人温嵐並未不出席2016年12月16日第十一屆勁歌王,而是收到台灣娛樂信件內容取消行程,澄清一事。

前唱片公司台灣太陽娛樂於105 年11月15日與嵐圖公司傳達是否出席第十一屆勁歌王,嵐圖公司隔日105 年11月16日與前唱片公司台灣太陽娛樂雙方確認藝人温嵐出席2016年12月16日第十一屆勁歌王,顯然雙方已確定温嵐此次重要的活動,而且勁歌王頒獎活動是嵐圖終止合約前敲定的,雙方都必須執行,如果證實是前唱片公司台灣太陽娛樂惡意取消活動,就會構成違約,縱使我們終止合約後仍然可以主張違約賠償。

嵐圖公司再次跟歌迷道歉,抱歉温嵐讓大家久等,讓大家擔心了。

裁判案由:返還權利金等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