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 告 吳淑慎
吳淑容何建儒陳明秀張麗燕陳莊梅櫻洪浩為許博仲曾欒芳洪文殼黃靖宇何建和何建銘劉鳳英何淑英徐見平張固王趙熙芳唐嘉蔚黃明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被 告 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文殼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 萬46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將請求金額減縮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萬769 元,核屬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及訴外人何孔明、施玉鳳、蔡學仲、林征智、羅香澤、
張日銘(以上6 人下合稱何孔明等6 人)等26戶分別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及1-1 號2 樓至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詳如附表),為春秋大廈之住戶,被告與訴外人全明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明公司)自民國80年間即長期訂立有戶外廣告租賃契約,將原告及何孔明等6 人建物之外牆全部出租予全明公司,作為製作廣告之用,而被告歷年來所收租金,其中40%平均分給外牆懸掛廣告之原告及何孔明等
6 人,另60%則由被告統籌使用。㈡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再次與全明公司簽訂戶外廣告租賃契
約,每年租金由先前之310 萬元提高至420 萬元,租期自10
5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全明公司並已依約給付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之年租金共420 萬元予被告,則被告自應將租金420 萬元,依40%比例,平均分給外牆之住戶即原告及何孔明等6 人每人各6 萬4615元。(計算式:420 萬元×40%÷26=6 萬4615.38 元,僅計算至整數)。被告現僅願依先前之年度租金310 萬元,先予給付上半年度(即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租金予原告及何孔明等6 人每人各2 萬3846元(計算式:310 萬元÷
2 ×40%÷26=2 萬3846元),故全年度(即105 年7 月1日至106 年6 月30日)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及何孔明等6 人各
4 萬769 元(計算式:6 萬4615元-2 萬3846元=4 萬769元)。
㈢依春秋大廈94年6 月25日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載:「
提案十、案由:有關整修廣告下面即面牆費用分攤分配負擔。說明:當初整修外牆因廣告牆未到期無法違約十一年前大會決定租金收入管委會及二十六戶所有權人各百分之40及百分之60取得租金利益分配」等語,雖將被告與原告及何孔明等6 人之分配比例誤繕,正確應係原告及何孔明等6 人40%、被告60%,但可見於8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決議依上開比例發放,而且事實上之後歷年亦均依此比例分配,並無任何異議,故被告現反乎此決議,拒不分配予原告及何孔明等6 人,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爰依8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萬76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必須將外牆出租之租金收入的40%,依據過往
慣例平均分配予原告及何孔明等6 人,平均每戶可分得6 萬4615元云云。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為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10之決議,然該次提案係住戶提案外牆整修費用之分擔問題,顯與所謂租金即83年度收入分配無關。
至於該提案說明中,曾提及11年前大會曾決議租金收入分配比例,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制定公布,被告亦係在84年後始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備,絕不可能在83年通過此等決議,故原告稱8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通過租金收入分配比例之決議云云,顯非屬實。且證人即上開提案人翁林麗瑛已到庭證稱實際上83年時根本沒有任何決議存在,在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提案10,翁林麗瑛根本沒有說過「11年前大會決定租金收入」等語,因為翁林麗瑛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且翁林麗瑛過去參加過的大會也沒有做出如此決議。
㈡原告辯稱無法提出8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因過去納
莉風災導致相關文件遺失,惟原告主張若屬實,理應90年之前的相關紀錄均不會留存,但實際被告尚有留存部分90年以前的大會紀錄,原告甚至自己提出8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資料,足證原告主張不實。且翁林麗瑛亦證稱沒有聽說過淹水導致被告之相關文書遭淹沒,足證原告所述純屬虛構。
㈢原告本件要求分配為被告在105 年1 月13日與全明公司簽署
之租賃契約之收益,然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及本次租約收入應如何進行分配,不論8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存在皆無法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㈣至於春秋大廈第27屆第二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其中議題
2 雖決議為求社區和諧,「暫時」發放予原告及何孔明等6人40%之租金收益,但亦強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達成任何決議,提交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原告亦難據此作為請求依據。
㈤春秋大廈105 年7 月以前之廣告收入事實上雖依據40%比60
%之比例發放,但適法性並非無爭議,故105 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有住戶對於廣告租金收入之適法性提出質疑,但因牽連甚廣,106 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上開廣告租金收入如何分配至今仍未定案,故原告實不得在無任何法源依據下要求被告給付廣告租金收入之40%,否則豈非形成26戶意志凌駕全體住戶之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133頁):
㈠原告為春秋大廈如附表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與全明公
司自80年間即訂立有戶外廣告租賃契約,將春秋大廈共有之外牆(即位於原告及何孔明等6 人之區分所有建物外牆)全部出租予全明公司,作為製作廣告之用。
㈡被告於105 年7 月前歷年所收外牆廣告租金,其中40%平均
分給外牆懸掛廣告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及何孔明等6 人共26人,另60%則由被告統籌使用。
㈢被告於105 年1 月13日與全明公司簽訂租約,每年租金由先
前之310 萬元提高至420 萬元(上、下半年度分別210 萬元),租期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10 年6 月30日止,全明公司並已依約分別給付上半年度(即105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之210 萬元及下半年度(即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之210 萬元,合計租金420 萬元予被告。
㈣被告業已依照第27屆第2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議題2 ,按原租
約所載全年310 萬元為基準,以半年度155 萬元計算40%發放予原告及何孔明等6 人。
四、原告另主張依據春秋大廈8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予發放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全年度租金42
0 萬元之40%予原告及何孔明等6 人共26戶,每戶應可分得
6 萬4615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據8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春秋大廈8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將出租外牆予全明公司之租金收益之40%分配予原告及何孔明等人共26戶等情,惟被告否認存有春秋大廈8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以春秋大廈8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因90年納莉
颱風造成臺北市大淹水,管理委員會資料當時放於地下室,故已遭淹沒丟棄,故本件無法提出會議紀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證人即春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翁林麗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75年開始居住在春秋大廈迄今,春秋大廈有歷經過水災,只是電梯、發電機毀損,沒有聽說過淹水導致管理委員會文書淹沒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佐以原告本件仍得提出春秋大廈89年度區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份乙情(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2頁),是原告所述因於90年颱風淹水導致無法提出春秋大廈8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情節是否為真,誠屬有疑。
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春秋大廈是否有召開所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大會」,亦非無疑。
㈢原告另以春秋大廈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10之提
案說明內容,足以證明春秋大廈8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經決議春秋大廈外牆出租全明公司之租金收益由被告與外牆26戶住戶間以60%比40%之比例分配云云。惟:
①依春秋大廈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提案人:
1-6 號10F 翁林麗瑛十、案由:有關整修廣告下面即面牆費用分攤分配負擔。說明:當初整修外牆因廣告牆未到期無法違約十一年前大會決定租金收入管委會及二十六戶所有權人各百分之40及百分之60取得租金利益分配,如今外牆剝落需要整修是否應同比率分攤費用才合情合理,據本人概估十一年來租金收入約下列金額,分別取得預知詳細可向組長查詢。以上管委會收入約1524萬,26戶住戶收租金約1016萬,此次是否應以同比率分攤整修費用。決議:交由下屆委員會研議辦理」等語。依此份會議紀錄,提案說明雖有提到「十一年前大會決定租金收入管委會及二十六戶所有權人各百分之40及百分之60」等語,然此份會議紀錄明顯將春秋大廈外牆出租租金收益之比例錯植,即被告與外牆出租戶間應係60%比40%,而非40%比60%,且林翁麗瑛上開提案主要係在討論整修廣告外牆費用分擔是否比照外牆出租租金收益之分配比例問題,並非針對廣告外牆之租金收益之分配比例之依據或比例是否適當之問題。
②且經質之上開提案之提案人翁林麗瑛上開提案說明中何以記
載「十一年前大會決定租金收入管委會及二十六戶所有權人各百分之40及百分之60」等語,翁林麗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75年住進春秋大廈後,大部分人沒有參與大樓管理的事,當初管理委員會成員幾乎都是地主,甚至有1 個人有9戶,有的4 、5 戶,普通的人是無法選中委員,到伊93年當了總務委員才有一點介入,就伊瞭解,廣告外牆租金分26戶的人40%與管理委員會60%。到伊94年當主任委員時,當時財務委員林麗娟提出說要暫緩分配錢,管理委員會便決定等
6 月時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再決定,伊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外牆磁磚一直剝落砸到路人,後來就有整修外牆、門廳、換電梯,騎樓也換上花崗石,做完後所有的住戶都很讚賞,後來就想連廣告牆一起整修,請承包工程的人一起估價,後來估310 萬,伊就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裡提出,說310萬工程招標已經決定,這是額外的,提出來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接受,當時26戶既然有領40%租金,他們已經領了1056萬元,伊希望外牆戶出310 萬維修費之40%,60%由管理委員會出。26戶說外牆是公共空間,不願意出,伊認為要領這個40%的錢時說外牆是自有的部分,要出錢又說是公有的部分,伊提案後來沒有通過。管理委員會跟外牆戶26戶間60%比40%的分配比例沒有依據,伊完全不知道有40%、60%這個決議,等伊做總務時看到有分錢,但還是不知道依據,歷年就是這樣分錢,伊參加過之住戶大會也沒有決議過如此之比例。春秋大廈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案由10確實為伊之發言,但伊不確定有講「11年前大會決定」等語,伊應該是不會這樣說,因為伊根本不知道有11年前這個大會。伊當時知道是26戶分40%,管理委員會分60%,伊不知道這個會議紀錄是怎麼寫出來的,伊應該是會看過會議紀錄,但是不確定後來為什麼會這樣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業已說明其應不致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陳稱「11年前大會決定租金收入管委會及26戶所有權人各百分之40及百分之60」或「11年前大會決定租金收入管委會及26戶所有權人各百分之60及百分之40」等語,因在其主觀認知中,對於春秋大廈外牆出租租金收益之分配比例為被告與外牆出租戶60%比40%乙事,向無依據可言,是自難僅憑春秋大廈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提案10中之記載,即逕認春秋大廈8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外牆出租租金收益之分配比例為被告與外牆出租戶60%比40%。原告雖以翁林麗瑛本來即對租金分配比例有意見,證述難免偏頗云云,然就外牆出租租金收益之分配比例乙事,無論是否分配或分配比例多寡,與翁林麗瑛間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可言,且原告本件本即援引翁林麗瑛於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10之提案說明為8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在之佐證,自應由翁林麗瑛加以說明發言之原因,翁林麗瑛上開證述業已說明提案之脈絡與緣由,雖有澄清會議紀錄與其發言出入之處,原告未能舉出林翁麗瑛有何刻意為不利於原告證述之動機或立場,難認林翁麗瑛有偏頗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舉訴外人即94年度總務常委林麗娟之議案1 紙為據
,主張外牆出租租金收益之分配比例係經住戶大會決議云云。觀之林麗娟所提議案(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林麗娟係提案「戶外廣告費分配款暫緩分發」,訴外人即94年度財務常委潘得勝則表示意見略以:「外牆廣告費按4 :
6 分配是經過住戶大會決議」等語,翁林麗瑛亦表示意見略以:「本人認為此次就依以前大會通過照發」等語,然潘得勝、翁林麗瑛在上開意見中均未具體、特定係何年度之住戶大會決議,已無從佐證原告主張之8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存在。又翁林麗瑛係在林麗娟、潘得勝暫緩發放外牆租金分配款與否之意見間,表達支持本次贊同潘得勝循往例照發,至於日後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為決定之意見,是不得單憑此份議案即認定春秋大廈外牆出租租金收益之分配比例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實。
㈣原告雖再以:春秋大廈之外牆出租之租金,在105 年7 月前
,歷年之租金均係由被告與外牆出租戶26戶間60%比40%之比例分配,向無異議,被告突然拒絕遵循向來比例分配,顯無理由云云。然春秋大廈之外牆出租之租金,在105 年7 月前,歷年之租金均係由被告與外牆出租戶26戶間60%比40%之比例分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惟春秋大廈在105 年7月前有長期依被告與外牆出租戶26戶間60%比40%之比例分配租金收益之事實係屬一事,如此之分配比例是否有分配之依據,則屬另一事,無法僅由長期依循一定比例分配租金之事實即驟予推論如此分配係有法源基礎。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春秋大廈8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經決議春秋大廈外牆出租全明公司之租金收益由被告與外牆26戶住戶間以60%比40%之比例分配之事實。從而,原告依8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 萬76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原告│吳淑慎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 │吳淑容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 │何建儒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 ││ │陳明秀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 │張麗燕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 ││ │陳莊梅櫻│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 ││ │洪浩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 ││ │許博仲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 ││ │曾欒芳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 ││ │洪文殼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 ││ │黃靖宇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 ││ │何建和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 │何建銘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 │劉鳳英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 │何淑英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 ││ │徐見平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 ││ │張固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 │王趙熙芳│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 │唐嘉蔚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 │黃明祥 │住臺北市○○區○○○路○ 段○○○ 號14││ │ │ 樓 │├──┼────┼─────────────────┤│何孔│何孔明 │住臺北市○○區○○○路○ 段○ 號2樓 ││明等│施玉鳳 │住臺北市○○區○○○路○ 段○ 號5樓 ││6人 │蔡學仲 │住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 │ │樓 ││ │林征智 │住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 │ │樓 ││ │羅香澤 │住臺北市○○區○○○路○ 段○○○ 號11││ │ │樓 ││ │張日銘 │住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 │ │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