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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 告 施顯璋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陳友炘律師被 告 陳美如

施孟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父施壽瑜生前陸續購置房地分配予各子女,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施壽瑜於民國68年5月間購買予原告,因當時原告須求學、服役而寄寓外地,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仍由施壽瑜保管,施壽瑜去世後則由原告之母即被告陳美如保管。然被告陳美如年事已高,恐不適繼續管理,且原告將屆退休年紀,可返台自行管理,原告即請被告陳美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卻遭拒絕。又被告施孟宏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遷入系爭房屋使用至今,原告已籌畫退休後返台,自有收回房屋自住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美如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施孟宏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非施壽瑜購置,係被告陳美如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分文未出;且歷年之稅款、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陳美如繳納,原告與被告陳美如間並無任何保管權狀之約定,被告陳美如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施孟宏係經被告陳美如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如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何以原告甘願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陳美如使用收益,迄今均未向被告陳美如請求租金所得利益?又何以原告就被告施孟宏未經同意即擅自遷入一事亦未採取法律措施,原告所述顯然不實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美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被告施孟宏亦應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陳美如借原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陳美如?茲析述如后: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於68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

下,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陳美如持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司北調字第75號卷第5頁、第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施壽瑜購買予伊云云,惟原告就上開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68年起,系爭房屋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捐,均係由被告陳美如繳納,此有被告陳美如所提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75頁),復參以原告不爭執系爭房地多年來均由被告陳美如使用收益,所有權狀亦由被告陳美如保管等情,堪認系爭房地實際係由被告陳美如為管理,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被告陳美如享受及負擔,而原告除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外,並無證據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實質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是被告陳美如抗辯系爭房地為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應非虛妄,堪予採信。

㈢另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

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參照)。雖原告又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云云,惟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為被告陳美如,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權利人,如前所述,則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原告不得對被告陳美如主張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無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之原告即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之餘地,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取。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已足認定系爭房地係被告陳美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陳美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陳美如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當有權占有、管理及使用並容任被告施孟宏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從而,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陳美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主張被告施孟宏係無權占有房屋,要求被告施孟宏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美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請求被告施孟宏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等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