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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 告 許庭郢被 告 鄧仲涵訴訟代理人 莊聰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7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5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建國南路口時,未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至建國南路,致撞及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如下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880,977元(計算式:121,477+48,000+3,000+560,000+120,000+28,500=880,977):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21,477元(計算式:101,477+20,000=121,477)。

⒉看護費用:原告於手術後,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護,以

1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24天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48,000元(計算式:2,000×24=48,000)之損害。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開車前往義大醫院

就診共10次,有支付停車費,爰依計程車每次來回費用300元,請求3,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原任職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擔任店長,每月薪資4萬元,年終獎金8萬元,然因系爭事故致傷需休養1年不能工作,共計損失56萬元(計算式:〈40,000×12〉+80,000=560,000)。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傷,遭受身心痛苦、生活

極度不便,復因無法工作為生計煩惱,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⒍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為原告在約10年前以66,000元購買,

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共需28,500元,原告未維修,已將機車交車行處理掉,並收取車行給付之3,000元。爰請求維修費用共28,5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肇事原因,惟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車輛已在最外側車道,且有打右轉方向燈,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前車,原告應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亦有過失。又原告申請診斷證明書共15份,數量不合理,應予扣除,且原告住頭等病房,應該僅以普通病房治療即可,升等病房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再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在台灣大哥大公司工作至104年6月,且原告原任職店長,並非高度使用右手之工作,原告主張完全不能工作為無理由,惟原告住院期間工作損失7天計9,333元被告願意負擔,另原告機車應扣除折舊,折舊後其價值僅1,328元,原告已變價取得3,000元,並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願給付原告9,333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5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建國南路口時,未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至建國南路,致撞及同向後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48號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7號卷〈下稱屏院卷〉第15頁),堪以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一節並不爭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不爭執其駕駛車輛之過失造成原告受傷,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疑義。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傷支出醫療費用共

101,477元部分,有義大醫院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2紙在卷可稽(見屏院卷第9-10頁),惟被告爭執其中證明書費用2,340元、1,560元,及病房費6,080元、9,000元,查原告於104年度申請診斷證明書5份、診斷證明書影印費10份、光碟片5份、收據影印及加蓋與正本相符費用640元,於105年度申請診斷證明書1份、診斷證明書影印費3份、光碟片3份、年度醫療費用收據8份,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年度醫療費用收據2份、診斷證明書1份,是除上開費用共計300元外,難認係其依法主張權利而有必要,應予剔除。就被告爭執原告升等病房費用,查原告傷勢為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尚難認係傷勢極為沉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升等病房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亦應剔除。

另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於82,797元(計算式:86,815+14,662-[ 2,340+1,560-300]-6,080-9,000=82,797)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手術後,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護,以1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24天計算,計受有看護費用48,000元(計算式:2,000×24=48,000)之損害,經查,原告自104年2月16日入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週,有義大醫院105年7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6年8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800號函(見屏院卷第15頁、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原告請求之看護期間未逾6週,其請求看護費用48,000元,為有理由。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開車前往醫院就診10次,請求計

程車費用共3,000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計程車費之支出,該項請求自無可採。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台灣大哥大公司擔

任店長,每月薪資4萬元,年終獎金8萬元,因系爭事故致傷需休養1年不能工作,共計損失56萬元(計算式:〈40,000×12〉+80,000=560,000)。經查,原告於103年度薪資所得為414,278元(扣除利息所得),有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每月薪資約34,523元,以該金額作為其每月薪資認定之標準應屬合理。原告雖主張其原任職於台灣大哥大公司擔任店長,每月薪資4萬元,年終獎金8萬元,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實際薪資為上開數額,自不能以此作為其薪資之計算基準。又原告因系爭事故1年無法工作,有義大醫院105年7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屏院卷第15頁),以此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當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工作非屬高度使用右手之職業,並非完全無法工作,與前開醫師診斷結果相左,不能採信。則原告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14,278元(計算式:34,523×12=414,278),惟原告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任職迄104年6月間,其於104年度之所得扣除利息所得為299,833元(計算式:314,496-14,663=299,833元),其中應扣除原告104年度1、2月工作期間領取之薪資51,785元(計算式:34,523+34,523×1/2=51,78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為248,048元。原告於104年度內既尚有工作收入,自應將該部分收入扣除,其1年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166,230元(計算式:414,278-[ 299,833-51,785]=166,230),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傷害,並陸續進行鋼板固定手術、拔除鋼板手術,且需復健約1年,期間日常生活及工作均大受影響,原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00年出生,事故發生時為27歲,學歷為碩士;被告則為00年出生,103、104年度收入分別為46,585元、129,158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請,有學歷證明、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及屏院卷第26-28頁背面、第30-33頁)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機車受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惟就上開零件費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於95年8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2月15日止,使用期間約為8年6月,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原告提出機車修理之估價單1紙(見屏院卷第12頁),請求維修費用28,500元,惟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2,850元(計算式:28,500×1/10=2,850),然原告已將系爭機車以3,000元之對價售予車行處理,則原告出售系爭機車之對價高於原告可得請求修理機車之費用,原告已無損失可得請求。

⒎綜上,原告請求於417,027元(計算式:82,797+48,000+166,230+120,000=417,027)之範圍內,係有理由。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車輛已在最外側車道,且有打右轉方向燈,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前車,原告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惟查被告駕駛車輛於右轉建國南路時,並未打方向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48號卷第10頁),再被告車輛係右前側車身撞毀,原告騎乘之機車係左側車身撞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佐(同上卷第1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右轉時,原告機車在其右側,有台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同上卷第12頁),足見被告於右轉建國南路時未打方向燈,且非在最外側車道,被告抗辯被告駕駛之車輛已在最外側車道、有打方向燈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被告駕駛之車輛為轉彎車欲右轉,本應先打方向燈,提醒後車注意,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疏未注意致系爭事故發生,肇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㈢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前開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獲特別補償基金補償58,127元一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且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已於刑事訴訟程序給付原告賠償金10萬元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審交簡第133號刑事卷宗查明,且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4頁),自應將上開金額扣除,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扣除前開金額後,應為258,900元(計算式:417,027-100,000-58,127=258,900)。至原告領取台灣大哥大公司為原告要保之團體保險金,並無損害賠償義務人得扣除之規定,被告主張扣抵,為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即105年12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900元,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原告投保薪資、加退保資料、原告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工作內容、系爭機車監理資料、保險公司賠償細目,以及送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比例,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