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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林厚沖被 告 劉月美

涂雅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伍元依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抵押借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40,000元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楊梅區北高山頂5之15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簽訂抵押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0個月固定按年利率3.15%計算,屆滿後利率按財政部當月月初所公佈之保單分紅加年利率1.45%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足額月付金,則自應付日之翌日起按「累計每期應附金額×0.05%×逾期天數」之公式計付遲延違約金。又任何一宗債務兩期以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要求被告提前償還部分本金,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將未到履行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於96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雖為未成年人,惟其簽立之系爭借款約定書、同意書等,均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之允許,是被告乙○○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有效。詎被告自10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734,893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5,745元依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均為前開借款之借款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4,893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5,745元依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抗辯以:依民法第1087條及第1088條之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而最高法院就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逕行移轉登記之情形,認為此乃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該不動產係由父母贈與,父母事後就該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尚有734,8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已據提出抵押借款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貸款申請書、房屋貸款個人資料表、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惟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對被告乙○○生效?(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對被告乙○○生效?

1、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7條、第79條定有明文。因此,法律行為的成立須有當事人;而法律行為的生效,需當事人有行為能力;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避免其思慮未周,貿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致受損害,故規定如上,此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係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能力補充權,目的在於補充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能力,此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權,又如由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等於法定代理人同意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法定代理人亦得代理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此一對未成年人之保護,縱有交易第三人因對行為能力之信賴,亦不會使法律行為成為有效,亦不使未成年人負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要言之,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是優先於交易安全的。又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保護其不因法定代理人代理行為而受侵害,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為法律行為,如使未成年人長期負擔高額之債務時,將造成未成年人未來生活之嚴重困境,等於法定代理人侵害未成年人之人格權。職是,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前開規定雖限於「對特有財產之處分」,如非為子女利益應予禁止,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或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歸,故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無償行為契約等,縱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然因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為無效。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屬處分行為,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房地因擔保債權所為抵押權設定,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該子女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而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1088條及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但子女之財產如係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則應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故父母以子女之名義置業後,復在該價額限額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不能概謂為無效(參見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意旨)。準此以觀,如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不動產,並以未成年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該不動產作為擔保者,雖不能認為其行為無效,但僅於該不動產價值之範圍內,始對未成年子女發生效力,就該不動產價值以外之債務,應屬逾越法定代理權限之行為,其效力未定,須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後予以承認時,始對未成年子女生效,否則無異使未成年子女額外負擔不動產價值以外之法律上義務,而未享有任何法律上之權利。至於在消費借貸之雙務契約中,因需先有取得金錢後負有返還金錢之雙務義務,其外觀上是否即一定為非為子女利益之情形,即不能一概而論,本院認為仍應具體視該具有雙務契約之外觀,但於實質上,是否已發生如同單純使未成年子女負有債務之不利地位之情形而定。要言之,如消費借貸之雙務契約,雖有取得金錢之先行為,但該先行為確未使未成年子女真正取得金錢或其他獲利,僅係嗣後負有借款債務之返還義務,此種結果實與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成立保證契約無異,該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未符法定代理之目的,仍屬無權代理。

2、本件原告固以被告乙○○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時,雖為未成年人,惟其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均已得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之允許,主張被告乙○○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有效云云。惟本件被告乙○○係於00年出生,而系爭借款契約則於96年7月27日所簽立,有戶籍謄本、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0頁)。被告乙○○於系爭借款契約簽立時年僅約13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尚在就學中,應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縱系爭借款契約係由被告乙○○自行簽名,亦應係被告甲○○為其子女即被告乙○○所購買,而令被告乙○○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提供其為被告乙○○購買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而既系爭房地依被告乙○○當時之年齡與經濟能力,應係由其母親(即被告甲○○)以被告乙○○之名義置產而為贈與,則依前開說明意旨,或可推定被告乙○○之母親係提出財產為之作長期經營以為其生活之利益,而使被告甲○○以被告乙○○之名義置產後,復以被告乙○○之名義提供系爭房地擔保承擔債務,致使該舉不能概謂為無效,而消費借貸契約為雙務契約,外觀上是否即一定為非為子女利益之情形,亦不能一概而論。惟就系爭借款契約部分,既借款部分已有被告乙○○以取得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則該提供擔保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意旨,於系爭房地價額限度內不得謂為無效。然倘原告嗣後未就擔保物(即系爭房地)取償,反單以系爭借款契約向簽約當時為未成年人之被告乙○○求償,則系爭借款契約應當僅係單純令未成年子女負擔債務。本件原告稱系爭房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三次拍賣,惟仍無人應買,而第三次拍賣價格為2,006,000元(參本院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原告就本件之債務,並未就擔保物取償,則系爭借款契約僅係單純令簽約當時為未成年人之被告負擔債務,依前開規定,系爭借款契約就被告乙○○部分,應難認為有效。況被告乙○○亦拒絕承認系爭借款契約之效力(參被告之聲明異議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卷第34頁),則系爭借款契約既足以使該時為未成年人之被告乙○○因之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負擔,縱被告乙○○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之行為,已得被告甲○○之同意,亦係違反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乙○○之利益而應不生效力。從而,系爭借款契約就被告乙○○部分,於簽訂時係單純使當時為未成年人之被告乙○○負擔債務,依前開規定,應認為無效。原告主張被告乙○○應擔負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已移轉金錢所有權與被告甲○○,而尚積欠本金734,893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5,745元依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734,893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5,745元依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命被告乙○○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