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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 告 林偉君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王惟佳律師江瑩瑩律師複 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6條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8,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5日追加民法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請求金額為262萬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簽訂「全家便利商店委任經營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經營被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文盛店(下稱文盛店),惟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未告知原告「最低建議訂貨量」及「商品銷進比」等事項,且未於系爭契約中載明上揭事項。嗣後原告向被告要求降低進貨量或經被告認定沒有達到進貨量標準時,被告即派員來店施壓、辱罵、發函指導改善及命原告參加被告之商品訂購課程,甚至威脅將終止契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無法領到人事補貼及沒收保證金等。

㈡原告被迫依被告內部制訂之「最低建議訂貨量」及「商品銷

進比」向被告大量訂貨,因而於101年6月至103年10月期間內產生貨物報廢損失新臺幣(下同)78萬6,409元、貨物盤損損失13萬3,560元,均須自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委任報酬中扣除,最終因原告無力負擔龐大虧損,兩造合意於103年10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就涉及減少原告委任報酬之「最低建議訂貨量」、「商品銷近比」等限制事項重要事項未予揭露,使原告無法於締約前評估,造成加盟金21萬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2萬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存貨報廢損失依系爭契約第32條及明細表IV-⒉-⑻約定由原

告負擔,報廢損失非屬「損害」,且在原告決定加盟前,被告之加盟擔當賴玉雪除以自製之委任報酬損益試算向原告說明被告加盟店之平均報廢損失為3萬元,亦提供文盛店之歷史營運數據包含報廢損失在內,原告得由上開資訊了解其經營文盛店可能承擔之報廢損失金額。

㈡商品銷進比或最低建議訂貨量僅為給予加盟者訂貨之參考,

不具強制性,非限制事項,目的在於避免加盟者產生機會損失,係加盟者與加盟業主間之互利基礎,並無造成損害。縱然加盟業者未於締約前揭露商品銷進比或最低建議訂貨量,只要其未使用「解約(不續約)、懲處、存證信函」之重度手段,縱加盟業者未事先揭露最低建議訂貨量或銷進比等規定,亦非顯失公平而無違法。被告未曾因原告未依循其指導而使用任何「重度手段」,故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更未因此致生損害於原告。

㈢商品盤損依系爭契約明細表IV-⒉-⑻-②約定由加盟者負擔

,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知悉此盤損費用存在,且同意由其負擔,且商品盤損非屬「損害」。加盟金即草約金及開店準備金係原告為加入連鎖加盟體系學習如何經營管理、製販商品知識之對價,及建設加盟店鋪之必要費用,依其性質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明細表III-⒈,被告無需返還。又原告未提出被告因其訂貨不足,而辱罵、主張違約、威脅終止契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證據,空言主張其因被告指導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不可採信。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頁正反面):㈠兩造於101年4月27日簽訂「全家便利商店委任經營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由原告經營被告所屬位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之文盛店,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未告知原告「最低建議訂貨量」及「商品銷進比」等事項,且未於系爭契約中載明上揭事項,系爭契約於103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有委任經營契約書及委任經營契約終止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46頁、第200頁至第202頁)。

㈡「最低建議訂貨量」及「商品銷進比」等事項會影響加盟店之「存貨報廢損失(商品報廢之金額)」。

㈢「存貨報廢損失(商品報廢之金額)」屬於營業費用,並會由營業總利益中扣除。

㈣被告因未事先揭露「最低建議訂貨量」及「商品銷進比」之

事項,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105年9月19日公處字第105104號處分裁罰被告300萬元並限期命改正後,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由?⒈貨物報廢損失78萬6,409元。

⒉貨物盤損損失13萬3,560元。

⒊加盟金21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㈡被告提出附件3、4、被證1、2、2-1、4、5、9是否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時,故意未將「最低建議訂貨量」、「商品銷進比」等限制事項揭露告知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情事,並經公平會以105年9月19日公處字第10510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在案,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條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㈤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如:⒈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以書面提供交易相對人加盟重要資訊,或未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約前,未向伊充分並完整揭露「最低建議訂貨量」、「商品銷進比」等情,凡此均足以影響伊是否加盟之判斷等語,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公平會於105年9月19日以公處字第105104號處分書中,認:「被處分人(即被告)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規定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等語為由,而裁處被告300萬元罰緩,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處分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40頁),嗣被告對上開處分不服,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86號公平交易法事件審理後,亦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此復有原告提出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8頁)。經本院審視上開處分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書,亦均認定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應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且被告確未對原告盡其應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之義務,應屬利用資訊不對稱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㈡次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

三、規定:「(第1項)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

(一)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相關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

(二)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行銷推廣、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

(三)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四)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

(五)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例如:

1.商品或原物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品牌及規格。

2.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

3.資本設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規格。

4.裝潢工程須由加盟業主指定之承攬施工者定作、須定作指定之規格。

5.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

(七)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第2項)前項各款資訊,加盟業主得以紙本、電子郵件、

電子儲存裝置、社群媒體或通訊軟體等方式提供。對於資訊提供之有無,加盟業主應提出證明。

(第3項)第一項所稱之正當理由如下:

(一)原有加盟經營關係之繼續或擴展。

(二)加盟業主客觀上欠缺該款資訊。

(三)其他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間未具資訊不對稱關係之情形。」,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公平會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此一加盟業主於締結加盟契約時應以揭露文件提供加盟業主對加盟者販賣商品與(或)服務所課之限制或條件之原則,亦為國際私法統一協會(InternationalInstitute for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制定於模範法(Model Franchise Disclosure Law)第6條⑵(J),蓋因加盟業主對於加盟事業之內容,具有相當之資訊獨占,加盟者僅得透過加盟業主提供資訊以評估加盟關係存續中之獲利可能性、成本負擔與商業上風險,無從由加盟業主以外之其他管道獲取相關資訊,且加盟業主基於其市場經營所累積之經驗及數據,在經驗及知識上,較加盟者更為專業,加盟者亦因此產生信賴,基於加盟契約緊密合作與高度信賴之特性,及加盟業主可獲得商業擴張及加盟費用等利益,加盟業主可承擔之資訊揭露風險較高,故要求加盟業主負擔資訊揭露義務係屬交易上的合理期待,而加盟契約中的限制事項,即加盟者於加盟關係存續中就營業自由是否受有限制及可能之限制行為,包括進貨數量及與銷貨數量間之比例,因可能會增加加盟者的經營成本及限制經濟上自主性,自應於締結加盟契約前,向加盟者揭露,使其有機會並基於自我決定選擇權行使之前提下,評估並選擇合適之加盟體系(楊宏暉,加盟業主先契約資訊揭露義務之建構,政大法學評論,第144期,第29、66頁,105年3月)。

㈢至被告雖執前詞置辯,並提出便利商店網路資料、高等行政

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制式之營運報告書試算範本、被告加盟擔當自製之委任報酬損益試算及加盟流程、公平會104年3月31日公服字第1041260354號函、委任報酬損益試算及加盟流程表101年1月版本、被告加盟系統說明書、被告加盟說明資料節錄「關於報廢損失」、店舖經營綜合確認表、加盟總部基本資料、店鋪體驗同意書及學習表、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教室課程學員手冊商品訂購課程講義、原告簽署之系爭契約審閱切結書、原告填立之申請人資料表、原告簽署之草約審閱切結書、原告加盟解約申請表、原告加盟前之研修評核申請表、指導通知書、消費者投訴內容等件為證,惟被告確未對原告盡其應揭露資訊之義務,且屬隱瞞「重要交易資訊」,則被告之行為,業經公平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已如前述。況被告上開所辯,經本院審酌其抗辯內容,除顯與事實未符外,且其所舉上開文書證據及證人證詞,亦難認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原告配偶陳育任到庭證稱:當初兩造簽委任經營契約

書前,證人賴玉雪向原告及伊同時說明相關加盟的介紹,證人賴玉雪從來沒有事先揭露被告內部有「最低建議訂貨量」及「商品銷進比」規定,簽訂加盟契約前,沒看過營運報告書(試算範本)及委任報酬損益試算,證人賴玉雪有拿過一張類似委任報酬損益試算的單子教伊等最後的獲利怎麼算,算毛利、營業額、費用,還有報廢跟損失,證人賴玉雪沒有跟伊提到經營加盟店每月報廢損失約3萬元,證人賴玉雪說報廢成本可以經由伊的努力來降低損失,但是沒告訴伊會被強迫訂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61頁反面)。足認被告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以書面揭露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規定等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

⒉被告雖抗辯:銷進比或最低建議訂貨量僅為給予加盟者訂購

之參考,不具強制性,根本非限制事項,目的在於避免加盟者產生機會損失,係加盟者與加盟業主間之互利基礎,並無造成損害,且其從未以銷進比或最低建議訂貨量強迫原告訂貨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營業擔當謝金蓮證述:被告關於最低建議訂貨量沒有正確的數字,伊會依原告的訂貨量要求再加一件貨品,沒有證人陳育任所稱大量訂貨情形,伊平均每個禮拜會去加盟店兩天,這一天可能會就5個品項建議證人陳育任多訂1件,這樣加起來不會到150件,而且這只是建議而已,伊應該不會講商品銷進比不能低於95%,伊會提供原告1週的進銷品數據,建議原告多加訂1到2個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2頁正反面)。然而:

⑴銷進比或最低建議訂貨量等原則,被告對加盟業者並非不得

加以規範,只是在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必須先以書面揭露,使加盟者可得知悉其無法依自己意願訂貨之規範內容並預估營業報酬而決定是否加盟。蓋依被告加盟體系之訂貨流程,係由加盟店依被告提供之訂貨系統訂貨,加盟店於訂貨過程中並未實際支付貨款及取得商品所有權,而係以月結方式,由被告依門市每月營業額之一定比例,扣除營業費用後支付委任報酬予加盟店,其中營業費用包括存貨報廢損失等,加盟店於訂貨過程雖無須支付商品貨款,惟商品報廢損失的多寡,將直接影響各加盟店每月可得之委任報酬金額,加盟店因被告銷進比或最低建議訂貨量等限制所生之報廢損失,仍將造成加盟店可領得之委任報酬減少。

⑵觀諸被告「擔當週間巡迴紀錄表」要求原告符合被告規定訂

貨量及指導通知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110頁、第228頁至第229頁反面),及被告之「北南營業部」於103年5月至105年1月間有自發舉辦訂購教育訓練課程,上課通知即載有「品群及單品進銷比大於95%,列為訂購課程之必上名單」且「無故不到或派資格不符者上課,加盟店-發函指導、直營店-店長記申誡乙支」(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至245頁反面),及被告發送之改善通知書及存證信函載有「應立即改正,並保證於函到即日起禁止再有相似之案件發生,否則將依違反加盟契約規定辦理」、「通知台端盡速改善,否則將依委任經營契約第39條第1項相關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第41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相類文字(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至第264頁反面)。

⑶證人陳育任亦證稱:一開始接店約一、兩個禮拜有輔導擔當

輔導原告與伊經營這間店,輔導完後整間店就交給伊和原告營運訂購,當時的營業擔當每天上網看伊等的進貨量及銷貨量,營業擔當要求伊等大量訂購短效期生鮮產品,例如麵包、飯糰、燴飯,營業擔當說被告會要求訂貨量,可是數量都超過伊能力可以賣出去的數量,營業擔當有跟伊提到「最低建議訂貨量」及「商品銷進比」的規定,說伊等不能只訂剛剛好或多一點點的量,這樣會有機會損失,商品銷進比不能低於95%,也就是說伊賣的東西假設是100個,訂的數量不能低於95個,證人謝金蓮也有跟伊講過這些事,要求伊必須遵守,說如果違反,伊就要去上課,營業擔當會先跟伊講這些話,如果伊還是不遵守的話,營業擔當會安排伊去上課,伊上課2、3次,上課要求的產品不太一樣,比較有印象的是關東煮,營業擔當要求伊一天要煮60支關東煮才會夠客人買,伊不遵守,證人謝金蓮就開營業指導書給伊,伊反應說這不合理,證人謝金蓮也很為難,營業擔當的長官就是所長徐伊樂請伊等簽收營運指導書,伊等當面告知徐伊樂而且還發出店舖反應意見說這樣的要求不合理,被告很清楚的知道伊的意見,被告的回應都置之不理或說這是公司規定,就當沒這件事,每個營業擔當包含蔡孟珍、證人謝金蓮、黃建維都有罵過伊,罵伊「你都不配合、都亂訂害我被公司盯,所以就來找你啦」等語,黃建維甚至罵伊髒話「他媽的,都不會訂,教都教不會」,再來就是派伊去上課,浪費伊時間,人力調配都會出問題,伊說這樣超量訂購都賠錢,賺不到錢,證人謝金蓮跟伊和原告說「既然這樣,你們就結束解約,賠一賠就好了」,證人賴玉雪說伊等營運成本可以透過努力來降低,例如訂的更準,就可以降低報廢,她也說訂得不夠多就會影響賺錢的機會,但是她從來沒提到最低訂購量及銷進比限制,我也不知道後續會被罵及上課,甚至開營運指導書、被威脅要解約賠錢,營業擔當要求伊訂貨時,伊必須服從訂貨,不然伊課上不完,伊依據天候狀況、星期別及店內的歷史銷售記錄,跟營業擔當做合理良性的討論,但是營業擔當不接受,就是要伊超量訂購,營業擔當有告知伊店內鮮食空架嚴重,應予補貨,營業擔當都是挑進貨前也就是貨品已經賣了一整天的時間點才來看,伊不認同被告建議的訂貨量,但是伊還是有服從,還是會有空架,空架發生時間跟多久雙方定義不一致,被告的意思就是叫伊一定要多訂,但是訂來都會超過合理販售數量,還是要丟,被告要求伊提高訂貨量沒有停過,伊等的回應也沒有停過,雙方爭執不斷,103年1月後是淡季,所以報廢量有降低,每月存貨報廢損失降低至2萬元左右,但是訂購量還是沒有達到被告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育任庭呈之被告指導通知書記載:「…改善事由及指導事項:

⒈台端文盛店於103年2月3日至2月8日期間,店舖麵包及18度C飯糰商品陳列不足,造成貨架上明顯欠品空架,嚴重影響消費者購買權益與品牌形象事件。⒉上述事由嚴重違反公司權益,請台端於收到本通知書後立即改善。」(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相符。

⑷綜上,可知「銷進比或最低建議訂貨量等原則」具有契約強

制性,原告顯然不能自行決定商品訂貨量,亦無法控制報廢損失金額及經營報酬之多寡,前揭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之限制,非僅為有利之指導建議,而係屬加盟經營關係限制事項,被告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即有提供予以審閱之必要。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⒊經查,原告提出之加盟系統說明書第6頁(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店舖經營綜合確認表(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加盟總部基本資料」第7頁第8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加盟者店舖體驗同意書及學習表(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學員手冊(見本院卷一第179、183、184、190頁)及系爭契約第22條(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等內容,均僅規定加盟店應適時、適量訂貨,且應完全遵守被告之各項營運指導,並未揭明有關「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等限制事項。雖證人即被告加盟擔當賴玉雪到庭證稱:加盟擔當主要工作內容是招募新進加盟者,跟新進加盟解說加盟的制度跟辦法,加盟整個流程損益及獲利面及店舖該注意的事項,從加盟招募說明會開始到接店舖之前包含教育訓練、契約說明、主管面談都由伊接洽,原告於101年4月27日與被告締結委任經營契約書,在兩造締結此契約書前,是由伊以加盟擔當身分一對一與原告接洽加盟事宜,教育訓練跟主管面談伊都在旁協助,伊製作委任報酬損益試算,在101年1月2日第一次與原告洽談加盟時交付給原告,加盟洽談的時候伊會跟加盟者解釋整個獲利面損益試算,把自己製作簡易的損益試算給原告帶回去思考是不是要加盟,內容包括重點就是加盟者的獲利來自於店舖營收,我們會把平均值試算給加盟者知道,除了收入面還有費用面,費用面是由加盟者管控,最重要的是變動費用,這是原告可以控管的,報廢是商品到期無法繼續販售,必須下架丟棄的成本,101年加盟店的平均值約3萬元,包含第一次洽談、家庭拜訪,主管面談、教育訓練、立地現說,至少會有6次的洽談說明機會損失,兩造間締結委任經營契約中有對加盟者未適時、適量、持續訂貨等情形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且被告營運報告書(試算範本)、委任報酬損益試算、加盟總部基本資料有存貨報廢損失、金額等字樣之記載,惟「得否按自己意願進貨」涉及報廢損失多寡及經營報酬,乃經營者極在意之項目,前揭資訊所揭露事項,即「適時適量訂貨、不得有欠品、報廢損失約3萬元、商品最低庫存量」等,乃是將「銷進比、最低建議訂貨量」之訂貨限制,隱藏於平均月結數字計算之結果中,有經驗之加盟經營者,固可能一眼就看出「銷進比、最低建議訂貨量」與「適時適量訂貨、不得有欠品、報廢損失、商品最低庫存量」之數字計算關連性,但加盟店鋪大部分之貨物滯銷時,理論上也會造成「不欠品」、「報廢損失約為固定金額」、「商品最低庫存量」之結果,是沒有經驗之加盟者,可能認為「不欠品、報廢損失、商品最低庫存量」乃與店鋪整體銷售狀況、個別商品之滯銷、降價促銷之經營手段相關,不會直接就看到數字計算結果之源頭(即「銷進比、最低建議訂貨量」),故而「銷進比、最低建議訂貨量」與原告所揭露之「不欠品、報廢損失固定金額、商品最低庫存量」,在概念層次上仍有不同,無經驗之加盟者於加盟前,並無法依營運報告書(試算範本)、委任報酬損益試算、加盟總部基本資料、委任經營契約書之告知,直接知悉銷進比之具體比例、最低建議訂貨量之品項、數量為何,尚難認為被告於系爭契約締結前,有向原告揭露商品銷進比或最低訂購量等事項。

⒋至被告主張之「營運報告書(試算範本)」固有說明將來營

運時各項收入及費用之試算式,並包含存貨報廢損失等說明,然被告自承基於上開營運報告書試算範本之機密性故未讓潛在加盟者攜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且縱使被告確有提供或由證人賴玉雪提供自行製作之委任報酬損益試算予原告,該「營運報告書(試算範本)」及「委任報酬損益試算」所說明之存貨報廢損失,亦不等於已告知「商品銷進比、最低建議訂貨量」之限制事項,已如前述,仍難認被告於原告加盟前有以書面揭露「商品銷進比、最低建議訂貨量」之限制事項。至被告所稱「事實上難以且不宜於締約前揭露」乙節,觀諸原告提出之擔當週間巡迴紀錄表、建議訂購量、指導通知書等文件,曾以「銷進比或最低建議訂貨量等原則」要求原告改善(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110頁),被告對於商品之訂貨是否不足,顯有自己之認定標準,其依據系統回傳之進貨、銷售等紀錄統計及相近店舖歷來的建議訂貨量,並非無法預估,尚非不能向有意加盟者事先揭露,俾供加盟者判斷是否為交易決定之參考,該等資訊雖涉及經年累月彙整大數據之商業機密,但該大數據係「已加盟被告」之營業統計,與其他競爭同業加盟店之數據不同,而非被告加盟者之經營狀況與已加盟者不同,業者縱選擇不與被告締約、自行營業,亦不容易就前揭大數據照抄援用,且被告要求所有加盟業主於加盟前均以書面揭露,各競爭同業於加盟前所揭露事項,將會達於公開程度,各競爭同業均可援用彼此之大數據制定經營政策,不會造成各競爭同業事實上的不公平競爭,權衡被告商業利益及加盟者資訊、財力弱勢之保障,原告要求被告於加盟前揭露「商品銷進比或最低建議訂貨量」,實有其必要,被告抗辯尚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上開抗辯之內容,顯與事實未符,而被告並未對

原告盡其揭露資訊之義務,核屬隱瞞「重要交易資訊」,自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㈣被告故意或過失未將「最低建議訂貨量」、「商品銷進比」

等限制事項於締約前揭露告知原告,違反契約附隨義務,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6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參見),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有義務就涉及減少原告委任報酬之締約重要事項,即「最低建議訂貨量」、「商品銷進比」等限制事項依照誠信原則告知原告,使原告在資訊充足揭露之情形下,有足夠資訊判斷其依約可能獲得之委任報酬給付利益實現,此即為被告契約附隨義務,惟被告就涉及可能減少原告委任報酬之重要締約事項未予揭露、告知原告,使原告無法於締約前獲有評估之機會,即屬系爭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因而產生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中所使用各項用語定

義,規定於明細表(IV)。如為本契約所未定義之名詞或用語,於雙方發生歧義時,依加盟本旨及本契約整體精神為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卷一第224頁)、第55條約定:「甲、乙雙方確認締結本契約時所為之說明、合意均全部綜合規定於本契約中,且全部以本契約取代之。」(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可認被告於原告簽約前就系爭契約之說明僅限於契約中記載之事項,且被告就「最低建議訂貨量」及「商品銷進比」應為合理之解釋,則被告卻未告知「最低建議訂貨量」及「商品銷進比」限制事項此一會影響原告委任報酬計算之重要事項,顯然並非合理之解釋及說明,亦顯然違反雙方之契約約定,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⒊茲就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貨物報廢損害、貨物盤損損害、加盟金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說明如下:

⑴101年6月至103年10月貨物報廢損失78萬6,409元:

①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又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乙方,在每月月底,依該FM店之營業總利益為基準,依下列公式為計算後,設定為計算基礎額,扣除營業費用(規定於明細表IV-⒉-⑧)後,計算出乙方之委任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是關於原告之委任報酬需扣除營業費用後依一定比例計算,及系爭契約附件明細表IV所載「存貨報廢損失(商品損壞或報廢之金額)之營業費用,由乙方(即原告)管理並負擔之」(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可知存貨報廢損失(商品報廢之金額)屬於營業費用,並會由營業總利益中扣除,則存貨報廢損失越高,於計算原告之委任報酬時須扣減之數額就越高,則被告就其對於加盟經營者會有「最低建議訂貨量」及「商品銷進比」限制事項之情形,因為會造成原告無法控制其進貨量而會增加存貨報廢損失,即會影響計算加盟經營者委任報酬之基礎,屬於締約時之重要事項,被告負有應予告知之契約附隨義務,未予告知即屬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應就其所扣減未給付與原告之存貨報廢損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②依原證3營運報告書所示,於101年6月至102年5月間之存貨

報廢損失每月平均為3萬3,228.85元,則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存貨報廢損失總額即為39萬8,746元(計算式:33,228.85x12=398,74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原證3營運報告書所示,於102年6月至103年5月期間內,每月存貨報廢損失數額共計30萬712元(計算式:30,327+ 36,148+32,137+ 31,022+26,709+ 11,639+ 35,580+ 21,400+17,774+ 14,213+ 21,773+ 21,990 = 300,712);再依原證4營運報告書所示,原告經營加盟之文盛店累計103年1月至10月之存貨報廢損失為18萬4,101元,扣除前述原證3所示103年1月至5月之存貨報廢損失餘額為8萬6,951元(計算式:184,101-21,400-17,774-14,213-21,773-21,990=86,951),可知103年6月至10月之存貨報廢損失共計8萬6,951元。是以原告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10月止所受存貨報廢損失共計78萬6,409元(計算式:398,746+300,712+86,951=786,409)。

⑵101年6月至103年10月之貨物盤損13萬3,560元:

經查,兩造為掌握該FM店經營狀況,得定期或隨時,實施庫存品之盤點,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所謂「盤損」,依系爭契約明細表IV-2-(8)之定義,係指實地盤點庫存額與帳上庫存額之差異額(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被告透過電腦系統每日對原告加盟店各項商品之進貨、退貨、銷貨、廢棄等數據進行加總,成為「帳上庫存額」,至於「實地盤點庫存額」則是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規定,以派員至加盟店進行實地盤點之方式查驗,實地盤點進行時,原告得以當場複盤、跟盤之方式確認實地盤點數量,且原告如對實地盤點數量有異議,得立即向被告盤點人員反應,經原告協同盤點人員現場確認後,更正實地盤點數量,最後產出盤點結果報告書供原告簽收。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規定,實施實地盤點時,原告應於FM店內配合實施,經原告確認簽收實地盤點結果報告者,盤點結果即屬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而當上述「實地盤點庫存額」較「帳上庫存額」數量為少時,即屬「商品盤損」,依系爭契約附件明細表IV-⒉-⑻約定,係由負責管理店鋪之原告負擔。蓋因「商品盤損」之發生,係因加盟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店內商品短少或發生盤損事由所致。原告受任經營加盟店,本有義務就店內商品之保管負責,不論商品係來自原告依自己之判斷進貨,或依被告指導而進貨,一旦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商品即有可能短少,反之即可避免商品盤損發生。是故,商品盤損之發生,與被告是否事前揭露最低建議訂貨量或商品銷進比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稽。

⑶加盟金21萬元:

經查,被告之加盟經營者加盟之流程,首先係面談流程及損益試算、分配及報表簡介、揭露及草約審閱、契約說明,之後才進行草約簽立由加盟者匯款草約金10萬元,及於簽立本約時繳交本約金21萬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加盟流程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並與證人賴玉雪證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流程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頁)。則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規範說明,被告本應於締約前之面談階段,即應將「最低建議訂貨量」、「商品銷進比」等限制事項事前先予揭露,以利原告合理審閱判斷是否繳納「草約金」及「開店準備金」,然被告既未盡揭露之義務,未向原告說明,致原告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並繳納「草約金」及「開店準備金」,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即有顯失公平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此而交付加盟金予被告,自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等語,實屬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包括人格權受侵害在內之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6條、第231條等規定即明。是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未提出被告因其訂貨不足,而為辱罵或向原告主張違約、威脅終止契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證據,亦未證明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人格權受侵害,原告徒言其因被告之指導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無所憑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無足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利用交易相對人即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之顯失公平,為違反契約附隨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物報廢損失及加盟金損失共計99萬6,409元(計算式:786,409+210,000=996,40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