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陳建宏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被 告 加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立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廖立明應於計算其不法收取之租金後,給付原告若干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聲明保留給付範圍,留待被告計算之報告,再為補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具狀追加加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榮公司)為被告,並將原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於計算其不法收取之租金後,連帶給付原告若干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聲明保留給付範圍,留待被告計算之報告,再為補充),及被告廖立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加榮公司自民事被告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76頁)。又於106年5月25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4,000元(見卷第106頁),再於106年7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萬4,000元(見卷第122頁),核其所為,乃本於與起訴相同之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湯慧娜於95年7月21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路○段○○○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加榮公司,嗣於100年8月19日續約5年,即自100年9月10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後湯慧娜於101年3月6日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予原告而於同年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承受湯慧娜與被告加榮公司間租約,並於103年12月26日與被告加榮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出租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又行動電話基地台所發射之電磁波,會影響人類居住安寧,甚至有身體安全健康之虞,違法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者應賠償對他人造成之損害。茲被告加榮公司向湯慧娜、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未依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告知及經湯慧娜、原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私自將系爭房屋分別於98年1月1日、4月1日出租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使上開電信公司得以在系爭房屋內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則被告加榮公司因此分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收取之租金264萬5,000元、275萬9,000元,合計540萬4,000元,應屬不法利益,並同時造成湯慧娜及原告之損害,侵害專屬湯慧娜與原告有關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益,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已於105年9月9日終止與被告加榮公司間租賃契約,及斥令被告加榮公司立即將基地台遷出及切結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湯慧娜並已同意將其對被告二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轉讓予原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加榮公司應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規定返還540萬4,000元予原告,始符公平法則。另被告廖立明係於擔任被告加榮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執行公司業務而以被告加榮公司名義與原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簽立契約,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加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
⒈被告廖立明、加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40萬4,000元,及被
告廖立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加榮公司自民事被告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立明抗辯則以:㈠湯慧娜與被告加榮公司、原告與被告加榮公司間租賃契約均
未約定被告加榮公司不得將系爭房屋部分分租予電信業者,且湯慧娜、原告均各以租賃契約第7條同意被告加榮公司可將標的物部份分租予第三人,被告加榮公司實際亦僅有分租部分空間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應無違反前揭約定之情,至被告加榮公司是否違反電信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則與被告加榮公司是否違反兩造或與湯慧娜間租賃契約約定無涉。況縱認被告加榮公司有違約情形,此亦不過原告得向被告加榮公司終止租賃契約,而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另倘認被告加榮公司之分租行為有違反電信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此應僅涉及被告加榮公司與系爭房屋所在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與原告無涉;且原告雖謂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但湯慧娜、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加榮公司而使被告加榮公司得為使用收益,並同意被告加榮公司得為分租之行為,被告加榮公司應無侵害任何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且承租房屋後分租予他人賺取利潤乃屬合法之商業行為,而如原告主張可採,豈非湯慧娜、原告一方面得受領被告加榮公司給付之租金,一方面又得受領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給付之租金,而使湯慧娜、原告雙重得利?原告稱被告基於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間租賃契約受領之租金對其與湯慧娜不公平云云,非為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榮公司應對其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無理由。另被告廖立明與湯慧娜、原告並無簽立租賃契約書,亦未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簽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則本件縱有不當得利情事,亦與被告廖立明無涉;況民法第179條並無連帶規定,被告二人亦無連帶債務之明示,公司法第23條規定更係以第三人因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而受有損害為前提,而本件湯慧娜、原告並無損害已如前述,原告當應不得請求被告廖立明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加榮公司對其負連帶之責。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卷第141頁反面)㈠不爭執事項:
⒈湯慧娜與被告加榮公司於95年7月21日簽立租賃契約,雙方
約定由湯慧娜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加榮公司,租賃期限為5年。
⒉台灣大哥大公司於95年9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2萬7,500元為對
價,向訴外人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嗣雙方於97年12月31日合意提前終止,改由台灣大哥大公司與被告加榮公司承租系爭房屋,98年1月1日起台灣大哥大公司與被告加榮公司所定之租賃期限與租金分別為:
⑴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2萬7,500元。
⑵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2萬7,500元。
⑶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1,000元
,惟本次租約已於105年9月30日經雙方合意提前終止(台灣大哥大106年4月27日台信北一簡字第1060000279號函及附件)。
⒊遠傳電信於95年9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3萬1,000元為對價,向
建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嗣於98年4月1日經雙方協議將出租人變更為被告加榮公司,租金未變,被告加榮公司並持續將系爭房屋租予遠傳電信直至105年8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時為止(遠傳電信106年5月2日函及附件)。
⒋湯慧娜與被告加榮公司於100年8月19日續簽租賃契約,雙方
約定由湯慧娜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被告加榮公司,租賃期限為100年9月10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
⒌原告於101年3月6日向湯慧娜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1年3月1
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時原告並承受湯慧娜與被告加榮公司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
⒍原告與被告加榮公司於103年12月26日就系爭房屋另簽租賃
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加榮公司,租賃期限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
⒎原告與被告廖立明於105年9月29日簽立證物5之終止租約合約書及證物6之切結書。
⒏原告與湯慧娜於105年11月11日簽立證物7之請求權權利轉讓書。
㈡爭點:
⒈本件租賃契約承租人為被告廖立明或被告加榮公司?⒉本件房屋出租予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為被告廖立
明或被告加榮公司?⒊被告出租予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行為有無違反
法令及與原告、湯慧娜間租賃契約?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540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加榮公司將系爭房屋全部分租予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有違系爭租約之分租約定且違反電信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令,被告加榮公司自前揭電信公司受領之分租租金,乃係不法利益,且侵害專屬湯慧娜、原告之權益,應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其受領之分租租金返還與湯慧娜及原告,而湯慧娜已經為債權讓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加榮公司給付540萬4,000元,另因上開違法情事係由被告廖立明實際執行,被告廖立明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加榮公司負連帶返還之責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加榮公司分租並無違反與湯慧娜及原告間之租賃契約,且湯慧娜、原告不因分租而受有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加榮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廖立明與被告加榮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抗辯。則兩造爭點應僅為上述三㈡⒊、⒋,至於三㈡⒈、⒉之爭點,雖因原告原起訴主張之情節而曾為兩造所爭執,但在原告變更聲明後,應已無爭執,以下茲就被告加榮公司出租予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之行為有無違反法令及與原告、湯慧娜間租賃契約?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540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等事為審酌。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經查,湯慧娜與被告加榮公司於95年7月21日簽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湯慧娜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加榮公司,租賃期限為5年,兩方嗣於100年8月19日續簽租賃契約,約定由湯慧娜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被告加榮公司,租賃期限為100年9月10日起至105年9月9日止,及原告於101年3月6日向湯慧娜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1年3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時原告並承受湯慧娜與被告加榮公司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查(見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足徵被告加榮公司因與湯慧娜、原告間租賃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限,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加榮公司乃將系爭房屋全部分租,且所為違反
其與湯慧娜及原告間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則抗辯被告加榮公司僅部分分租等語。查湯慧娜與被告加榮公司及原告與被告加榮公司間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可將標的物部份分租予第三人,唯第三人(分租方)若有違租賃契約或損壞標的物之情形,乙方應連帶負擔損壞賠償責任,決無異議。」,可見湯慧娜、原告均同意被告加榮公司得將系爭房屋部分分租予他人。再者,台灣大哥大公司於95年9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2萬7,500元為對價,向訴外人建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嗣雙方於97年12月31日合意提前終止,改由台灣大哥大公司與被告加榮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及遠傳電信於95年9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3萬1,000元為對價,向建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嗣於98年4月1日經雙方協議將出租人變更為被告加榮公司,租金未變,被告加榮公司並持續將系爭房屋租予遠傳電信直至105年8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時為止等情,固為兩造不爭,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6年4月27日台信北一簡字第1060000279號函暨附件租賃契約書、遠傳電信公司106年5月2日函暨附件續約協議書、變更出租人名義協議書、終止租賃協議書可查(見卷第94頁至第100頁)。但依遠傳電信公司函送之續約協議書及終止租賃協議書記載可知,被告加榮公司應僅以系爭房屋之部分空間為租賃標的而與遠傳電信公司締結租賃契約。另由前述被告加榮公司出租系爭房屋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之時間重疊,及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乃在系爭房屋屋內架設基地台觀之(見卷第17頁至第29頁),被告加榮公司抗辯其無法同時將系爭房屋之全部出租與台灣大哥大公司或遠傳電信公司,且僅分租部分空間等語,尚非無據。是以,被告加榮公司抗辯湯慧娜、原告同意其可將系爭房屋部分分租,其所為分租行為並無違反與湯慧娜、原告間租賃契約等語,應為可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加榮公司出租系爭房屋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遠
傳電信公司,並未經湯慧娜、原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違反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被告則抗辯縱有違反,此亦係被告加榮公司與系爭房屋所在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與湯慧娜、原告無涉等語。按,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33條第2款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是前述有關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有償使用公寓大廈之規範,應係針對使用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等共用部分所為規定。查本件被告加榮公司乃將其有使用收益權限之房屋分租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架設無線電基地台,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乃係湯慧娜、原告之專有部分,並非共用部分,亦非所在公寓大廈之樓頂平臺、外牆面,則原告引用對於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基地台之規定,而主張被告加榮公司違反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㈣末按,所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查本件被告因與湯慧娜、原告間租賃契約而取得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限後,將系爭房屋分租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並未違反其與湯慧娜、原告間租賃契約及電信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均如前述,則湯慧娜、原告既將系爭房屋之收益權限交付與被告加榮公司後,被告加榮公司復以分租收取租金之方式為收益,應無侵害專屬於湯慧娜、原告之收益權限或原告所稱之處分權限可言。本件原告、湯慧娜權益既未受被告加榮公司侵害,原告主張其得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加榮公司返還其所收分租租金,並進而援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廖立明應付連帶返還責任云云,即屬無理。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540萬4,000元,及被告廖立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加榮公司自民事被告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