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 告 許文正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告 賴林富美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7之普通債權主張係不實債權,於106年2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65頁),業於106年3月2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3月28日更正並製作新分配表,原告所為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7之普通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51,112,623元,及其利息債權1,680,41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第1頁),嗣因分配表於106年3月28日更正(本院卷一第99頁),原告乃於106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69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8之普通債權本金51,112,623元及其利息債權1,680,41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第213頁),核原告聲明,係基於同一執行程序之分配表所為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3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執行債務人許文鼎為強制執行,然被告未就票據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債權確係存在,故系爭分配表次序58之被告債權應予剔除:
1.訴外人許文鼎前向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借貸共4億6976萬元,並非以被告提供之Top Billion
Inc.(下稱TB公司)2000萬美元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為質:
(1)許文鼎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向被告借款,而非被告所辯擔保TB公司受行使質權之損害,況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借款4億6976萬元予許文鼎,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不存在。
(2)被告答辯內容與上海商銀存證信函、許文鼎所簽發三紙本票之金額均有所出入,難認系爭本票與上海商銀對許文鼎之借款債權有何關聯。復觀上海商銀之動用申請書撥款日期及金額,亦均與系爭本票所載內容未符。
(3)依許文鼎100年11月11日與被告簽立之「承諾暨同意書」,有關許文鼎向上海商銀申貸借款事項與被告間之相關約定,無隻字片語表明由TB公司提供定存單擔保,亦無表明需由許文鼎另簽立本票交予被告供擔保TB公司遭行使質權之損害。
(4)被告既自稱2000萬美元定存資金為伊匯入上海商銀香港分行帳戶,如此鉅額若確屬被告之自有資金,被告應當能提出匯款資金來源證明、匯款水單、綜合對帳單等,方符常情,又TB公司係100年10月11日始於開曼群島設立,股東僅一人,且設立資本額僅5萬美金,何來2000萬美金得向上海商銀香港分行購買美元定期存單,令人置疑。
2.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取得上海商銀對許文鼎之債權,並無理由:縱TB公司果有提供美元定存單設定質權予上海商銀,並經該行實行質權充償許文鼎借款本息,應由TB公司主張因第三人清償依法取得上海商銀對許文鼎債權,而非被告,被告亦無取得系爭本票三紙之原因關係債權。且依被告與許文鼎間100年11月11日承諾暨同意書第2、3條約定,足認雙方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業已達成買賣之合意,買賣價金為5億元,被告向上海商銀清償有關許文鼎之欠款,業依上開承諾暨同意書約定而轉換作為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被告自不得再主張有何承受上海商銀借款之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二)被告雖舉相關前案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惟該案當事人為許文鼎與賴林富美,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為塗銷抵押權登記,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於本案並無既判力亦無爭點效可言。另被告抗辯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駁回許文鼎之訴,惟許文鼎業已提出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且該判決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對本件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
(三)爰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8之普通債權本金51,112,623元及其利息債權1,680,41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確以TB公司提供之2000萬美金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許文鼎對上海商銀之系爭借款,許文鼎因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4576萬元、1400萬元、4億1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三紙,總計4億6976萬元,受款人均為被告,同時提供名下所有抵押物予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億8000萬元。嗣因許文鼎未遵期清償貸款致系爭定存單遭上海商銀行使質權,充償許文鼎債務本息4億7190萬2174元,被告依民法第3112條規定承受上海商銀之權利,並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30號本票裁定獲准後,聲請對許文鼎強制執行,結果尚有本金5111萬2326元未受償,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不足受償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上海商銀辦理前揭借款及沖償等程序並非合法有據且有諸多缺失,並聲請調查證據以證被告與上海商銀內部人員勾結而詐欺云云,惟債務人既係親自簽署系爭承諾書、前揭質權設定確認書、設質契約書,應已明白知悉前揭貸款係以系爭定存單為擔保,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則原告猶以上海商銀內部作業存有缺失等情為由,主張受被告詐欺云云,實屬無據。
(三)許文鼎與被告間102年度重訴字第96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業經判決許文鼎之訴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59號判決許文鼎敗訴而告確定,準此,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7頁):
(一)許文鼎曾簽發如被證一所示之三張本票(系爭本票)予被告,金額各為4576萬元、1400萬元、4億1000萬元,共計4億6976萬元(本院卷一第22至24頁),並提供許文鼎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有如被證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契約書。
(二)被告向許文鼎提示系爭本票遭拒絕付款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並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03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執行本票債權1000萬元,嗣於103年度司執字47469號之1拍賣抵押物分配獲償4億8000萬元後,尚有本金5111萬2623元未受清償(分配表內容如被證九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因該本票係許文鼎為擔保借款所簽發,且被告從未交付借款,另系爭本票亦非如被告所辯,係被告以TB公司定存單為質,擔保上海商銀對許文鼎之債權時,許文鼎為擔保被告遭上海商銀行使質權之損害而簽發,嗣因系爭定存單遭上海商銀行使質權,致被告受損害而有行使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被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參與分配之依據為系爭本票債權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抗辯許文鼎前向上海商銀貸款4576萬元、1400萬元、4億1000萬元,共計4億697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次查,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並以被告提供之TB公司美元定存單2000萬美元為質,許文鼎並為擔保被告遭上海商銀行使質權之損害而簽發系爭本票,嗣許文鼎因未如期清償,致該銀行就美元2000萬元TB公司名義之上海商行香港分行之美元定存單取償等情,業據其提出100年9月28日上海商銀授信申請書、100年11月11日授信往來契約書、100年11月11日許文鼎本票、100年11月11日TB公司聲明書、100年11月15日TB公司質權設定確認書、上海商銀香港分行存款設質書、100年11月28日許文鼎動用申請書、100年10月12日許文鼎質權設定確認書、許文鼎與被告簽名之上海商銀香港分行存款設質書、100年10月12日許文鼎授信往來契約書、100年11月12日許文鼎本票、許文鼎動用申請書6件、100年11月24日許文鼎授信往來契約書、100年11月24日許文鼎本票、許文鼎動用申請書1件、許文鼎授信往來契約書、許文鼎動用申請書1件、許文鼎申請書3件、101年10月19日許文鼎授信往來契約書、101年10月19日許文鼎本票、許文鼎動用申請書4件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110至151頁)在卷為證,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其中,質權設定確認書(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之立書人係由TB公司以存款人身分簽名,由許文鼎以債務人身分簽名,堪認許文鼎就向上海商銀所為貸款係以被告提供之系爭定存單為擔保之事實,知之甚明,且與證人徐兆慶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6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亦結稱,簽質權設定書時,許文鼎看到應該就知道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反面)相符,益證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定存單為許文鼎擔保之事實。
3.又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面額為4576萬元,與原告自100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4日申請動用之貸款金額相符(計算式:286萬+1350萬+1000萬+1280萬+660萬),該金額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者(本院卷一第216頁,原告書狀誤載1000萬元為100萬元),並有許文鼎動用申請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編號2、3之本票面額分別為1400萬元,4億1000萬元,亦與許文鼎向上海商銀申請動用之貸款金額相符,並有其動用申請書可考(本院卷一第233至236頁、第261至264頁)。再觀諸許文鼎於100年11月11日簽署之承諾暨同意書記載:「立書人許文鼎茲承諾將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新臺幣4億1千萬元之借款,並將所取得之款項用以代償本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新臺幣4億1千萬元,並同意履行以下事項:
1、同意配合將上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4億8000萬元予賴林富美,並交付土地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信託。2、就上揭土地,本人同意與賴林富美另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同意書』,並經法院公證。該土地買賣價款為新臺幣5億元整,賴林富美如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清償或給付有關本人於該行新臺幣4億5576萬元之借款本金、利息或相關費用,均視為本人向賴林富美之借款,並俟後為上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並於達到買賣價款新臺幣5億元時,即視為完成給付總價金。」等語(本院卷一第232頁、第31頁反面、第226頁),足徵許文鼎事前已知悉、同意所有貸款條件,且被告可能為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清償或給付其關於該行新臺幣4億5576萬元之借款本金、利息或相關費用等事實。依承諾暨同意書上揭內容之文義,許文鼎顯無否認被告將繼受上海商銀對其之借款請求權之意思,從而許文鼎再簽發金額相當之系爭本票,以擔保被告因清償系爭借款而生之債權,自無乖違常情之處,更徵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許文鼎為擔保上海商銀就許文鼎未清償貸款而行使質權,致被告受損之事所簽發等情為有據。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許文鼎為擔保借款所簽發,被告卻未交付借款云云,惟按許文鼎上揭記載「均『視為』本人向賴林富美之借款」文義,本無被告應另向許文鼎交付款項之意,原告辯稱許文鼎與被告間另有借款合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不足取。
4.另查上海商銀先後於102年10月25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7日催告許文鼎返還系爭借款,許文鼎仍未依約還款,上海商銀遂於102年12月23日實行就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4億7190萬2174元之事實,有上海商銀102年10月23日存證信函、該行營業部106年11月7日上營字第1060000223號函、107年6月27日上營字第107000010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93至206頁、卷二第75至77頁),則被告提供之系爭定存單,既經上海商銀行使質權取償而減少4億7190萬2174元,被告即受有財產上損害,系爭本票供擔保之原因債權於4億7190萬2174元範圍內自屬成立,亦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之瑕疪,屬上海商銀內部作業問題,尚無從對被告有上述之損害金額為其他認定。
5.綜上,被告因提供之系爭定存單遭行使質權,其對許文鼎之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存在,洵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58所列被告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1.查被告前對許文鼎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7469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05年8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記載被告分配受償金額4億8,380萬2680元,不足額5111萬2623元等情,有本院106年1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附註資料可考(本院卷一第63頁)。該執行程序未據原告對前開分配表被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被告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不足額部分為執行,堪認系爭本票債權於5111萬2623元範圍內仍屬存在,並未因清償而消滅。
2.又該執行事件應發還原告之結餘款2億9153萬5906元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執行,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結餘款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以系爭分配表次序58就被告前開未償額本金5111萬2623元、利息168萬415元列入分配(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自屬合法,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8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58被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附表: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001 │許文鼎 │CH0000000 │100年11月22日 │4576萬元 │賴林富美│├──┼────┼─────┼───────┼──────┼────┤│002 │許文鼎 │CH0000000 │100年11月25日 │1400萬元 │賴林富美│├──┼────┼─────┼───────┼──────┼────┤│003 │許文鼎 │CH0000000 │100年11月25日 │4億1000萬元 │賴林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