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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 告 黃添貴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被 告 魏玉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於102年11月28日就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不存在,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否、原告是否仍得為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等節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於102年11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並於簽約時交付200萬元,另於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時間給付尾款180萬元。然因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尾款支付條件係被告片面之意思表示為之,應屬無效,尾款之支付即無約定給付期限,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6年2月10日前給付尾款,否則即解除契約;嗣原告再次寄送存證信函表示被告給付遲延,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雖未經被告受領而遭郵局退回,惟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載之地址寄送,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仍視為送達,故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返還登記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於102年11月28日就系爭建物所簽立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此為吉美建設的都更案,系爭契約也是吉美建設設計的,上面記載的地址係吉美建設辦事處地址,伊不住在該址,伊並未收到存證信函。且系爭契約為負責整合都更之公司人員代簽,在都更案通過時,吉美建設會通知原告搬遷,並給付尾款,房屋稅籍僅係暫時登記於伊名下,因為吉美建設要待都更案通過後才有資格要求住戶搬遷。而現在都更案已經進行至最後一次大會,預計十月完成,這些過程原告都很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建物以價金380萬元出售予被告,被告於簽約時已付款200萬元,原告亦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通知原告搬遷,原告應於期限內將建物騰空點交予被告,被告確認無誤後同時支付尾款1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就支付尾款之約定繫諸於被告

個人片面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於催告被告付款未果後已解除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惟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93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原告交付標的物及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均已發生,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180萬元於被告通知原告搬遷時交付,係就既存之債務即尾款之給付義務約定履行期,自屬清償期之約定,並非約定被告通知原告搬遷後系爭契約始行生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與停止條件顯然有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係隨意條件而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又縱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係屬學說所謂之隨意條件,然依私法自治原則,固難謂其為無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難僅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尾款之清償期繫諸被告通知原告搬遷之時逕認該約定為無效,亦不能認當事人自由為條件成就與否之決定,有何使條件不正當成就或不成就之餘地。

㈢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既非無效,兩造就尾款之清

償期已有約定,本件尾款之給付即非無確定期限,原告逕行催告後並主張解除契約均不合法,則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自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被告受有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之稅籍予原告,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返還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