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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49號原 告 鄭裕銘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張文傑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訴字第254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日前因遭受訴外人陳永霖詐騙並積欠債務等問題,故友

人遂好意介紹其朋友即被告與原告認識,被告經原告說明事情原委之後乃對原告表示伊有辦法解決該債務糾紛,雙方為此相約於民國105年9月2日下午4時許,由被告偕同友人與原告於臺北市區內一間熱炒店用餐討論細節【當日原告助理陳品邑(現已改名陳恩天)亦陪同原告前往】,於餐後約晚間8時許,被告及其友人即稱已約債務人陳永霖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號敦南麗緻酒店V7包廂商談還款乙事,斯時原告雖曾表示不願於該種聲色場所洽談還款乙事,然迫於被告及其數名友人當場鼓譟之無奈,原告乃攜同助理陳品邑前往敦南麗緻酒店V7包廂內等候債務人陳永霖到場協商。嗣陳永霖攜同友人抵達該酒店包廂時,苦候多時之原告早已爛醉如泥,原告僅隱約於陳永霖到場後聽聞一陣喧鬧聲(茲因原告及助理陳品邑之視線範圍內遭眾人所阻擋),之後即聽到有人陳稱疑某人持槍朝陳永霖眾人這邊開槍,旋又聽到有人大喊:「打中人了,打中腳流血了趕快走」等語,惟原告當時雖就沒聽到槍聲感覺疑惑,然因場面過於混亂而無法加以確認,起初被告暨其友人先敦促原告及助理陳品邑趕快離開酒店,進而強押著原告及助理陳品邑搭乘一輛計程車,雖原告曾以自己也有開車來為由再三地拒絕上車,然原告及助理陳品邑於混亂之際已無力反抗只能被迫上車,不久後該輛計程車行駛至新店某處所(疑似被告住處),被告及其友人將原告與助理陳品邑帶入屋內,大夥兒在該處等候約1個多小時至深夜12點多,有位自稱為華山輝哥的人到場(下稱華山輝哥),並向被告表示由伊來處理,乍聽被告與華山輝哥二人之對話內容,疑似談論著「有關他小弟甫遭人開槍打傷」乙事,原告深感詫異並立即強烈表示對開槍打傷人乙事毫不知情。雖原告欲自清,然該華山輝哥仍執意要原告負責,並藉口向原告索求高額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此時被告在旁貌似欲幫忙原告處理後續事宜,諸如:確定傷者有無送醫治療、聯繫傷者家屬與原告商談賠償金之事,並向原告表示傷者是送到私人診所治療、要求原告先把事情壓下來就不會報警云云;華山輝哥更向原告威嚇表示:如果原告不答應給錢的話,他們外面有20幾個小弟就要衝進來對原告開槍報復等語,原告受此脅迫遂決定花錢消災,最後雙方談成之賠償金額為350萬元,華山輝哥隨即派人開車載原告回住處拿取支票暨提領10萬元現金,再華山輝哥之指示給付現金10萬元,同時交付面額合計340萬元之支票共11紙(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嗣後原告深感諸多疑點甚為不解,除私下詢問105年9月2日當日敦南麗緻酒店V7包廂現場情形外,並前往轄區派出所報案,詎經警方協助調閱當日監視器錄影帶查證後,赫然發現當日該酒店包廂根本沒有發生所謂鬥毆、開槍傷人等情事,承辦員警更以無鬥毆或槍擊事件發生為由,建議原告不要製作報案三聯單,僅作備案紀錄即可。尤有甚者,其中140萬元支票發票日(視同到期日)為105年9月5日,經原告向玉山銀行查詢結果,赫然發現提示人竟為被告,據此合理推論被告與華山輝哥或者是陳永霖應係同夥,渠等共同以詐欺及脅迫一時不察之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10萬元,並簽發面額合計340萬元之支票共11紙交付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計11紙返還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被告於105年9月2日有與原告在敦南麗緻酒店V7包廂內喝酒

聊天,斯時雙方有談到伊之前曾於105年8月份借款350萬元予原告,係在伊朋友三重住處以現金交付給原告,約定借款期限為1個月、利息1個月10萬元,當時伊基於朋友信任關係並沒有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支票或借據為憑證。嗣至105年9月1日或2日原告找伊幫忙追討一筆債務,被告遂偕同友人一起去討債,惟並未順利將錢討回,於是105年9月2日晚間與原告相約在敦南麗緻酒店V7包廂內喝酒商談前開350萬元債務清償事宜,茲因原告表示其沒有足夠資金一次清償完畢,乃以簽發支票方式分期還款,故其先提領10萬元現金給被告,另再開立面額共計340萬元之支票11紙(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交付被告收執,而伊喝完酒後就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舅舅住處休息。被告旋即於翌日將該11紙支票全部轉交給上開借款350萬元之金主,因為當初係由伊先跟金主借貸350萬元,兩人約定利息算1分,另被告再轉借350萬元給原告時之利息則算3分,伊可賺取其中2分利息,故被告乃先予以扣除10萬元利息後再交付340萬元現金給原告,惟伊不方便說明誰是金主,原告亦不認識這位金主;詎經金主提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後,竟因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目前其餘支票均在金主那兒,並不在伊這兒。至原告指述雙方相約在敦南麗緻酒店談判與陳永霖之債務糾紛,被告趁機虛構鬥毆、開槍傷人等節,再藉與所謂的華山輝哥或者是陳永霖共同以詐欺及脅迫一時不察之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現金10萬元,並簽發面額合計340萬元之支票共11紙云云,均非事實,亦沒有所謂自稱為華山輝哥的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50頁)㈠原告有交付現金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11紙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予被告(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48號卷第39頁)。

㈡原告、被告有於105年9月2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0號敦南麗緻酒店V7包廂洽談,當時陳品邑、陳永霖亦有在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2月7日函表示經該大

隊前往敦南麗緻酒店調閱相關監視器,並通知在場人陳永霖及酒店幹部簡禎宏到案說明,105年9月2日敦南麗緻酒店內並無發生槍擊之跡象(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48號卷第57頁)。

㈣證人陳永霖證稱是原告找他去敦南麗緻酒店談如何還他債務

,105年9月2日大約19時,陳品邑一直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敦南麗緻酒店找原告,伊在21時到敦南麗緻酒店,進入包廂,大約有10人,伊只認識原告及陳品邑,原告當是喝醉,看到伊就拿酒瓶要砸伊,原告的朋友就制止,原告朋友說原告喝多了,把原告帶離包廂,當時包廂還有原告朋友,原告朋友叫伊等會再出去,不然又會發生衝突,大約過10分鐘,伊就跟原告朋友離開等情(見刑事相關資料卷第15頁及其反面)。

㈤證人簡禎宏證稱經店家清查,敦南麗緻酒店105年9月2日並

無發生鬥毆及槍擊事件等情(見刑事相關資料卷第23頁反面)。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與華山輝哥或陳永霖共同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首應由原告就其係遭被告與華山輝哥或陳永霖共同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兩造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2月

7日函表示經該大隊前往敦南麗緻酒店調閱相關監視器,並通知在場人陳永霖及酒店幹部簡禎宏到案說明,105年9月2日敦南麗緻酒店內並無發生槍擊之跡象(見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48號卷第57頁)」及「證人簡禎宏證稱經店家清查,敦南麗緻酒店105年9月2日並無發生鬥毆及槍擊事件等情(見刑事相關資料卷第23頁反面)」之事實固無爭執,已如前述,然依上開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敦南麗緻酒店V7包廂於105年9月2日並無發生槍擊或鬥毆事件,要難據此推斷原告所主張其嗣後遭被告強押計程車帶往新店某處所,華山輝哥嗣後到場表示其有小弟遭人開槍打傷,向原告索賠800萬元,華山輝哥更向原告威嚇表示如果不答應給錢,外面有20幾個小弟就要衝進來對原告開槍報復等語,原告受脅迫而與華山輝哥達成賠償350萬元之協議,並據此交付10萬元現金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一節屬實。再者,縱依卷附玉山銀行板橋分行106年7月1日玉山板橋第0000000000號函支票資料顯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140萬元支票係由張楷晟代理被告提示兌領(見本院卷第41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20萬元支票係由伍小林代理被告提示兌領(見本院卷第41頁),均因存款不足理由退回,而伍小林為被告之配偶,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然上揭事實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所示1、2支票目前仍由被告現實占有中,亦難據此推論原告所主張其係受被告與華山輝哥或陳永霖共同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一節屬實。

㈢承上,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因其

受被告與華山輝哥或陳永霖共同詐騙而交付予被告,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即無所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附表:

┌──┬──┬──────┬────┬─────┬─────┬───────┬─────┐│ │ │ │ │ │ │ 發 票 日 │ ││編號│票據│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 票據號碼 │(視同到期日)│ 票面金額 ││ │種類│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中華伊美生技│玉山銀行│ │ │ │ ││ 1 │支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000000000│CA0000000 │ 105年9月5日 │ 140萬元 ││ │ │鄭裕銘 │ │ │ │ │ │├──┼──┼──────┼────┼─────┼─────┼───────┼─────┤│ │ │中華伊美生技│玉山銀行│ │ │ │ ││ 2 │支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000000000│CA0000000 │ 105年10月1日 │ 20萬元 ││ │ │鄭裕銘 │ │ │ │ │ │├──┼──┼──────┼────┼─────┼─────┼───────┼─────┤│ │ │中華伊美生技│玉山銀行│ │ │ │ ││ 3 │支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000000000│CA0000000 │ 105年11月1日 │ 20萬元 ││ │ │鄭裕銘 │ │ │ │ │ │├──┼──┼──────┼────┼─────┼─────┼───────┼─────┤│ │ │中華伊美生技│玉山銀行│ │ │ │ ││ 4 │支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000000000│CA0000000 │ 105年12月1日 │ 20萬元 ││ │ │鄭裕銘 │ │ │ │ │ │├──┼──┼──────┼────┼─────┼─────┼───────┼─────┤│ │ │中華伊美生技│玉山銀行│ │ │ │ ││ 5 │支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000000000│CA0000000 │ 106年1月1日 │ 20萬元 ││ │ │鄭裕銘 │ │ │ │ │ │├──┼──┼──────┼────┼─────┼─────┼───────┼─────┤│ │ │中華伊美生技│玉山銀行│ │ │ │ ││ 6 │支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000000000│CA0000000 │ 106年2月1日 │ 20萬元 ││ │ │鄭裕銘 │ │ │ │ │ │├──┼──┼──────┼────┼─────┼─────┼───────┼─────┤│ │ │中華伊美生技│玉山銀行│ │ │ │ ││ 7 │支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000000000│CA0000000 │ 106年3月1日 │ 20萬元 ││ │ │鄭裕銘 │ │ │ │ │ │├──┼──┼──────┼────┼─────┼─────┼───────┼─────┤│ │ │中華伊美生技│玉山銀行│ │ │ │ ││ 8 │支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000000000│CA0000000 │ 106年4月1日 │ 20萬元 ││ │ │鄭裕銘 │ │ │ │ │ │├──┼──┼──────┼────┼─────┼─────┼───────┼─────┤│ │ │中華伊美生技│玉山銀行│ │ │ │ ││ 9 │支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000000000│CA0000000 │ 106年5月1日 │ 20萬元 ││ │ │鄭裕銘 │ │ │ │ │ │├──┼──┼──────┼────┼─────┼─────┼───────┼─────┤│ │ │中華伊美生技│玉山銀行│ │ │ │ ││ 10 │支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000000000│CA0000000 │ 106年6月1日 │ 20萬元 ││ │ │鄭裕銘 │ │ │ │ │ │├──┼──┼──────┼────┼─────┼─────┼───────┼─────┤│ │ │中華伊美生技│玉山銀行│ │ │ │ ││ 11 │支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000000000│CA0000000 │ 106年7月1日 │ 20萬元 ││ │ │鄭裕銘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