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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 告 蔡清源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李東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 樓之3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前遭強制執行拍賣,經被告配偶李林素蘭於民國75年6 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承受,李林素蘭嗣於88年8 月5 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茲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現則為被告所有,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被告從未給付租金,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436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年給付290,128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73年7 月24日本院強制執行函已強制移轉剝奪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而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縱如原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租賃關係,且就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先請求法院核定之,原告既未訴請本院核定,則其逕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2,436 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按年給付290,128 元之土地租金,於法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請求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