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吳旺達訴訟代理人 呂政達被 告 媒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賢 原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叁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叁仟玖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合作契約書所生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合作契約書第8 條,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伊得以被告名義對外招攬「千尋影音網路媒體」(下稱千尋影音)廣告託播業務,並須親自協助執行該業務內容,而被告應以託播業務盈餘(即扣除應支付千尋影音費用、稅金後之利潤)之65% 作為佣金,於客戶付款後1 週內給付與伊。嗣伊以被告名義招攬訴外人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檬公司)、咪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咪兔公司)、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歐買尬公司)等3 件廣告託播委刊業務,並業經執行完畢。詎樂檬公司、咪兔公司、歐買尬公司依序於105年10月28日、同年12月30日、同日付清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均未稅)託播款項後,被告竟藉故拖延未付應付佣金22萬1,767 元、10萬6,687 元、6 萬3,950元,共計39萬2,404 元,經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除應給付上開佣金外,並應給付佣金總額之50% 即19萬6,202 元作為遲延違約金。另基於系爭合作協議之法律關係,伊於105 年9 月7 日、同年月14日,依序代被告墊付咪兔公司、樂檬公司廣告託播業務成本
6 萬7,933 元、4 萬7,397 元,並簽立借款協議書2 份(下合稱系爭借款協議),約定上開代墊款應於客戶付款後1 週內,由被告併同佣金為給付,總計被告應給付伊70萬3,936元,爰依系爭合作協議、借款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3,93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契約書、樂檬公司、咪兔公司、茂為歐買尬公司委刊單、報價單、廣告訂單、匯款單、案件暨應付佣金明細、部分交易金額預先墊付說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 至13、15至32、61至63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借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3,936 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亦有明定。另對法人之送達,應對其代表機關即法定代理人為之。經查,被告對原告應付之佣金22萬1,767 元、10萬6,687 元、6 萬3,950 元部分,清償期依序於105 年11月4 日、106 年1 月6 日、同日屆至;應付之代墊款6 萬7,933 元、4 萬7,397 元部分,清償期依序於10
6 年1 月6 日、105 年11月4 日屆至;遲延違約金19萬6,20
2 元請求部分,乃屬未定清償期之債,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為公示送達,本院於106 年2月23日裁定准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於同年3 月4 日登載新聞紙以送達起訴狀繕本,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各情,有公示送達裁定、證書、太平洋日報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6頁、80至81頁),應認被告自106 年3 月25日起,即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就前開被告應付佣金、代墊款、遲延違約金,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借款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3,93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