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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 告 林玉霜

林文玲林忠志林凱若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被 告 蔡玉珠

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林玉葉楊雪夜兼上六人及被告陳昭宏訴訟代理人 陳兩維被 告 顏冰心

林陳舜玉林世忠陳昭宏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謝樹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顏冰心應將如附件編號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世忠所有後,被告林世忠應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十分之三,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林凱若。

二、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應將如附件編號二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十分之三,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林凱若。

三、被告林玉葉應將如附件編號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十分之三,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林凱若。

四、被告楊雪夜應將如附件編號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十萬分之一千四百九十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林凱若。

五、被告陳兩維應將如附件編號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十分之三,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林凱若。

六、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應將如附件編號六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林凱若。

七、被告蔡玉珠應將如附件編號七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十五分之二,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林凱若。

八、被告林陳舜玉應將如附件編號八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林凱若。

九、被告陳昭宏應將如附件編號九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林凱若。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雪夜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義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林陳舜玉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陳兩維、陳昭宏各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蔡玉珠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顏冰心、林世忠、林玉葉各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顏冰心應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林世忠所有後,被告林世忠應分別移轉3/5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二)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應將如附件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移轉3/5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三)被告林玉葉應將如附件編號3所示土地,分別移轉3/5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四)被告楊雪夜應將如附件編號4所示土地,分別移轉1491/500000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五)被告陳兩維應將如附件編號5所示土地,分別移轉3/5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六)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應將如附件編號6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移轉1/5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七)被告蔡玉珠應將如附件編號7所示土地,分別移轉1/5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八)被告顏冰心應將如附件編號8所示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林陳舜玉所有後,被告林陳舜玉應分別移轉1/5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九)被告陳昭宏應將如附件編號9所示土地,分別移轉1/5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等語(店司調字卷第2 頁)。

三、嗣經原告多次為變更、追加,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確認、變更第7 項聲明為:被告蔡玉珠應將如附件編號7所示土地,分別移轉2/45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變更第

8 項聲明為:被告林陳舜玉應將如附件編號8所示土地,分別移轉1/5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97 至298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等與訴外人林忠一、許慧芳、姜英傑為林氏家族四房(下稱四房)成員;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林玉葉與訴外人林義忠為林氏家族大房(下稱大房)成員;被告顏冰心、林陳舜玉、林世忠與訴外人林文莉、林小文、林文惠、林文雅為林氏家族五房(下稱五房)成員,三大房前於103 年6 月5 日,共同簽署「林氏親屬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分產協議書)。而被告楊雪夜、陳兩維、陳昭宏等人為系爭分產協議書中,部分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亦隨同簽署「同意書」,同意不動產權利義務關係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辦理(下合稱系爭同意書)。又四房中許慧芳為原告林忠志配偶、姜英傑為原告林文玲配偶,並非四房子女;且兩人均業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同意對林氏家族不動產無分配權利,是屬於四房之權利應由伊等及林忠一等5 人共同享有。

(二)①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三大房同意依「大房40% 、四房30% 、五房30% 」原則,將系爭分產協議書檢附之附表1 (下稱系爭附表一;系爭分產協議書檢附之附表2 、3 、4 下依序稱系爭附表二、三、四,合稱系爭附表)所列土地(即未分產之道路地及水權基地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房或其書面指定之人分別共有,是四房應得取得系爭附表一所列土地應有部分之30% 。

②關於系爭附表二所列不動產(即未分產之非道路地),依同協議第2 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三大房及借名登記名義人同意,不論任何因素,若未於系爭分產協議書簽立後三個月內完成抽籤分配時,同意改為按三大房約定比例(即大房40% 、四房30% 、五房30%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大房分別共有」,而三大房未曾完成抽籤分配事宜,故四房亦應取得系爭附表二所列土地中各土地之應有部分30% 。③另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3 條約定「第二類已分配(尚未過戶)財產之處理方式約定:(一)三大房均同意第二類已分配財產(參附表三【即系爭附表三】)應依歷次分產協議書內容履行分配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二)三大房及借名登記名義人,同意於簽訂本協議後隨時通知中聯地政,按歷次分產協議書內容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大房或三大房以書面指定之人」,系爭附表三業就各房應取得之土地詳為列冊,關於已分配應歸屬四房之土地部分,本即應歸四房所有。茲因系爭分產協議書所列不動產均約定分配由各房分別共有,給付上應屬可分,伊等各得取得應歸屬四房不動產產權之1/5 。

(三)如附件編號1、2至5之土地,依序為系爭附表一、二所列,現依序登記於被告顏冰心、林義忠(歿)、被告林玉葉、楊雪葉、陳兩維名下;如附件編號6至9之土地,則屬系爭附表三所列應歸屬四房之土地,現依序登記於林義忠(歿)、被告蔡玉珠、林陳舜玉、陳昭宏名下。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四房應取得如附件編號1至5土地應有部分30% ,再依伊等各得取得應歸屬四房不動產產權之1/

5 比例計算,如附件編號1、2、3、5土地,伊等各得取得應有部分3/50【計算式:1/1 ×3/10×1/5 =3/50】;如附件編號4土地,伊等各得取得應有部分1491/50000

0 【計算式:497/10000 ×3/10×1/5 =1491/500000 】。又如附件編號6至9土地,伊等各得依序取得應有部分1/5 、2/45 、1/5 、1/5 。

(四)被告林世忠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然渠未經系爭分產協議書其他權利人同意,竟擅於系爭分產協議書簽署後之105 年8 月30日,將該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顏冰心所有(原因發生日:同年月24日,下稱系爭信託),致伊等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世忠移轉如附件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債權不能實現,伊等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世忠終止系爭信託之法律關係,並代位依系爭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冰心將該土地移轉為被告林世忠所有,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代位終止系爭信託法律關係之通知。又林義忠於103 年6 月13日死亡,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為其全體繼承人,伊等得以一訴併請求其等就現登記林義忠名下所有之如附件編號2、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爰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 條規定、繼承、系爭信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9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分產協議書應由三大房所有之人全部簽署始生效力,然其中關於林忠一出具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非林忠一本人親簽;而系爭分產協議書上林忠一印文(下稱系爭用印)亦非其所用印,且林忠一並無授權他人代理簽署系爭分產協議書及相關文件,又林忠一就系爭分產協議書、授權書偽簽、用印一事,亦對原告林玉霜、訴外人施佩怡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是林忠一並未合法簽署系爭分產協議書,系爭分產協議書應屬無效。

(二)再者,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 ○○○○ ○○○○ ○○○○ ○○○○ ○○○○ ○號土地(下合稱訟爭土地)本屬五房所有,然原告林玉霜竟於系爭分產協議書中,將訟爭土地列入公產或四房私產分配,伊等於簽署系爭分產協議書後,核對系爭附表始為發見,遂於103 年12月間,均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就系爭分產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分產協議書業失其效力,以故,原告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分產協議書仍具效力,原告僅屬四房成員其中4 人,不得單獨行使系爭分產協議書所定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店司調字卷第46、63至73頁、本院卷第42、83至95、106 至107 、266 頁、第269 頁反面至第270 頁、第292 頁,依判決格式修正、增刪文句,或依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一)林氏家族三大房即大房(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林玉葉、林義忠)、四房(原告、林忠一、許慧芳【即原告林忠志配偶】、姜英傑【即原告林文玲配偶】)、五房(被告顏冰心、林陳舜玉、林世忠、林文莉、林小文、林文惠、林文雅),於103 年6 月5 日共同簽署系爭分產協議書。被告楊雪夜、陳兩維、陳昭宏等為系爭分產協議書中部分不動產標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亦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受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約定拘束(關於系爭分產協議書是否經林忠一合法簽署,列為爭點)。

(二)林忠一曾因系爭授權書、系爭用印等,對原告林玉霜、訴外人施佩怡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 年度偵字第2604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

(三)被告林世忠、顏冰心、林陳舜玉、林文莉、林小文、林文惠、林文雅於103 年12月4 日寄發台北大安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於原告、林忠一、許慧芳、姜英傑,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關於系爭分產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陸續於同年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送達。

(四)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林玉葉於103 年12月12日寄發台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1200號存證信函(下稱訟爭存證信函)於原告、林忠一、許慧芳、姜英傑、被告林世忠、顏冰心、林陳舜玉、林文莉、林小文、林文惠、林文雅,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關於系爭分產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業經送達原告。

(五)林義忠於103 年6 月13日辭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

(六)如附件編號1至9所示土地,現為同附件「登記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登記所有;面積、權利範圍、其他備註事項各如同附件「面積」、「權利範圍」、「備註」欄所示。

四、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9日與兩造整理之爭點為(本院卷第27

0 頁反面,依論述妥適性、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

(一)系爭分產協議書是否經林忠一合法簽署?倘否,系爭分產協議書是否一部或全部無效?

(二)被告林世忠、顏冰心、林陳舜玉、林文莉、林小文、林文惠、林文雅以系爭存證信函;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林玉葉以訟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關於系爭分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倘有理由,系爭分產協議書是否全部或一部無效?

(三)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系爭信託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顏冰心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世忠所有,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就如附件編號2、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下列請求,有無理由?

1、被告林世忠應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土地,分別移轉3/5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

2、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應將如附件編號2所示土地,分別移轉3/5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

3、被告林玉葉應將如附件編號3所示土地,分別移轉3/5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

4、被告楊雪夜應將如附件編號4所示土地,分別移轉1491/500000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

5、被告陳兩維應將如附件編號5所示土地,分別移轉3/5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

6、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應將如附件編號6所示土地,分別移轉1/5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

7、被告蔡玉珠應將如附件編號7所示土地,分別移轉2/45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

8、被告林陳舜玉應將如附件編號8所示土地,分別移轉1/5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

9、被告陳昭宏應將如附件編號9所示土地,分別移轉1/5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分產協議書係林忠一授權他人合法代為簽署:

1、關於系爭分產協議書是否經林忠一合法簽署乙節,經查,原告林文玲、林凱若、林忠志於系爭偵查案件104 年10月

7 日偵訊中均結證陳稱:林氏家族四房財產均係由原告林玉霜代表,由原告林玉霜簽立文件,故伊等均將印章交給她等語(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6048 號卷【下稱偵26048 號卷】第9 至10頁)。而施佩怡於同日偵訊中亦陳述:伊係原告林玉霜之學生,因歷年來林忠一都沒有管他們家負債,故林氏家族四房有關分產事宜,均係由原告林玉霜全權代表處理,原告林玉霜另將他們家族之事授權伊去處理,這些林忠一都知情,10幾年來也都沒有異議等語(偵26048 號卷第8 頁反面)。又林忠一於同日偵訊中亦自述:林氏家族四房財產平時是由原告林玉霜處理等語(偵26048 號卷第10頁);於106 年3 月17日偵訊中亦自承:伊父親過世後,所有的家族分產協議平日都是由原告林玉霜處理等語(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7243 號卷【下稱偵27243 號卷】第11頁),足見關於林氏家族之家族財產事宜,於四房成員內部間,林忠一、原告林文玲、林凱若、林忠志等4 人均概括授權原告林玉霜處理。而關於系爭授權書、系爭用印(店司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75頁),訴外人許秀美另於系爭偵查案件105 年8 月23日偵訊中證稱:伊係原告林玉霜之行政助理,系爭授權書上授權人林忠一及被授權人施佩怡的簽名跟用印均為伊所為,當初是原告林玉霜跟家族大房、五房簽分產協議,原告林玉霜無法到場,伊等知道她們家兄弟姊妹授權給原告林玉霜簽系爭分產協議書,故原告林玉霜授權施佩怡幫她簽署,因為當天簽的蠻晚的,所以伊就簽了等語(偵26048 號卷第202 至203 頁),茲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分產協議書、授權書上林忠一之簽名、印文雖非其所親自簽名、用印,然係本於林忠一對家族分產事務之概括授權為之,即林忠一概括授權原告林玉霜(包括原告林玉霜委任之人)代為簽署系爭分產協議書,應可確認。

2、再則,林忠一前於104 年3 月29日親自簽署「同意書」載明:「一、緣林氏三大房(即大房、四房、五房)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5 日簽訂《林氏親屬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條第(一)項第1 款有關『道路地及水權基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第二條第(二)項第4 、5 款有關『非道路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以及第三條第(二)項有關『第二類已分配(尚未過戶)財產之處理方式』之約定,乃均明訂三大房或及其借名登記名義人,應按歷次分產協議書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大房或『三大房以書面指定之人』;而系爭協議書於前言『協議書人』之部分並約定四房全體(即林玉霜、林凱若、林文玲、林忠一、林忠志、許慧芳、姜英傑)乃共同指定林玉霜女士為代表人,合先敘明。二、今四房全體茲以本同意書再次確認並指定:林玉霜女士為四房全體所指定之代表人(代理人),有代理四房全體執行、履行、行使、代受、享有系爭協議書一切權利義務內容之完整權限,包括但不限於依上揭系爭協議書約定代理四房全體受領不動產所有權、抵押權之移轉登記及受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含利息)及其他財產利益等,絕無異議。三、本同意書僅在確認、執行、行使系爭協議書之相關約定內容,其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原來之效力及約定,併此敘明。立同意書人林忠一(簽章)」。而於同年4月13日復親自簽署「同意書」,載明略以:「…三、今四房全體茲以本同意書再次承諾並確認:關於四房依系爭協議書得就上述不動產所主張之全部權利或利益(以下簡稱『四房權益』),林玉霜女士為四房全體所指定之人,有單獨執行、履行、行使、收受、享有『四房權益』之完整權限。…」(本院卷第100 、101 頁、偵26048 號卷19、

20、49頁),益見原告林玉霜非無權委任他人代林忠一簽署系爭分產協議書。況則,縱系爭分產協議書為他人無權代理林忠一簽署,亦因林忠一事後承認而生效力(民法第

170 條第1 項規定論旨參照)。準此,被告一再指摘:系爭授權書、系爭分產協議書上林忠一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系爭分產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林世忠、顏冰心、林陳舜玉、林文莉、林小文、林文惠、林文雅以系爭存證信函;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林玉葉以訟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關於系爭分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

1、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由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當事人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他方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該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等撤銷權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3、被告雖抗辯: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 ○○○○ ○○○○ ○○○○ ○○○○ ○○○○ ○號土地(即訟爭土地)本屬五房所有,然原告林玉霜竟於系爭分產協議書中,將訟爭土地列入公產或四房私產分配,伊等於簽署系爭分產協議書後,核對系爭附表始為發見,故伊等關於系爭分產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應有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云云。

4、然查,林氏家族三大房於簽署系爭分產協議書前,曾於75年間共同簽立「林氏親屬共有財產與經營期中分享利得及結束共有關係財產分配協議書」;於82年6 月25日至85年

8 月9 日間,多次簽署「林氏親屬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書」,為系爭分產協議書所明載,並有歷次分配、分產協議書存卷足佐(店司調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118 至145 頁)。而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9 條第4 項約定:「本協議書與『林氏親屬共有財產與經營期中分享利得及結束共有關係財產分配協議書』、歷次分產協議書內容發生抵觸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本協議書、『林氏親屬財產與經營期中分享利得及結束共有關係財產分配協議書』、歷次分產協議書」,堪認就林氏家族之數百筆家產應如何分配,歷來分配、分產協議雖有不同,惟最終以三大房於系爭分產協議書所確認之系爭附表為其基準。被告雖提出87年2 月13日原告林玉霜手寫分配紀錄、101 年6 月11日林氏家族四房、五房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9至82、156 至157 頁),作為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依據。然前開手寫分配紀錄、會議紀錄,僅足證實林氏家族三大房於87年、101 年間,就訟爭土地曾為分配之磋商,無足證明大房、五房各成員於系爭分產協議書簽署時,有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之情形。況則,詳觀前揭會議紀錄之記載:「討論事項(二)土城建安段254 、266 、267 、362 、363 、379 地號六筆~⒈原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合計28,831平方公尺)。⒉四房表示係由四房、五房合購(總價8,027,100 元)。⒊現登記名義人:林陳舜玉、顏冰心。*⒋請中聯地政士私下查明:(1 )查明何人出資取得。(2 )為何有抵押權設定(四房1/2 )。(3 )調前次異動謄本有無錯誤登記及再次塗銷之問題。」「討論事項(五)康寧段二小段294 地號~⒈四房認為暫緩處理。⒉五房認為係屬其所有,應立即處理。*⒊請中聯地政士於下次會議,提出價值不相當之理由並先與四房協商處理方案後,再行提出」等節,亦無足證明「訟爭土地本屬五房所有」之原因事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何等關於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之確實事證以實其說,當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論斷。

5、至被告另指摘: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案爭土地)雖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林世忠,惟早於60年間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鎮○○號道路工程」用地補償,是案爭土地已不能分配,系爭分產協議書將之列為「公家土地購買未過戶」,作為林氏家族之公產分配,顯然有誤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年10月25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46348號函為憑(本院卷第

158 頁)。然則,案爭土地係列載於系爭分產協議書其中「公家土地購買未過戶」部分(店司調字卷第32頁反面),並未列於系爭附表一至四,作為三大房分產之標的,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系爭分產協議書約定內容不符,當非足取。

6、綜上,被告林世忠、顏冰心、林陳舜玉、林文莉、林小文、林文惠、林文雅以系爭存證信函;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林玉葉以訟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關於系爭分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系爭信託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顏冰心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世忠所有,為有理由: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範圍,依同法第24

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僅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論旨參照)。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號、105 年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論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對被告林世忠乃具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如附件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債權(詳下(五)論述),然因被告林世忠所為系爭信託行為,致使所有權歸於被告顏冰心所有,原告前開債權陷於不能實現情形,有前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信託登記相關地籍資料可參(店司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22至38頁)。依被告林世忠、顏冰心於系爭信託之約定,系爭信託屬自益信託,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復未定有對委託人權利行使之限制,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被告林世忠當得隨時終止信託,並依系爭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冰心返還信託物。茲被告林世忠怠於行使前開權利,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又系爭信託契約終止權復非專屬被告林世忠本身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系爭信託法律關係,代位被告林世忠向被告顏冰心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移轉登記如附件編號1所示土地於被告林世忠所有,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就如附件編號2、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1、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被繼承人負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義務而死亡者,於請求移轉該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求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暨全體繼承人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類此論旨)。

2、經查,如附件編號2、6所示土地原登記為林義忠所有,而林義忠於103 年6 月13日辭世,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三、(五)、(六)說明)。茲原告既得請求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移轉如附件編號2、6所示土地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後(五)論述),而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復自承:因涉及抵繳問題,前開土地現未辦畢繼承登記等節(本院卷第264 頁反面至第265 頁),則原告以一訴併請求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就如附件編號2、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憑。

(五)原告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各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經查,林氏家族三大房於103 年6 月5 日簽署系爭分產協議書,前言略以:「緣林氏親屬即大房林耀輝、四房林耀燦之夫人林張麥花、五房林耀德,曾就共有財產關係於民國(下同)75年間共同簽立『林氏親屬共有財產與經營期中分享利得及結束共有關係財產分配協議書』,確立林氏親屬之共有財產結束共有關係時,應按『40% 、30% 、30% 』之原則分別分配予大房、四房、五房。大房、四房、五房(下稱三大房)並分別於82年6 月25日簽訂『林氏親屬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書』(第一次)、83年8 月5 日簽訂『林氏親屬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書』(第二次)、84年6 月17日簽訂『林氏親屬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次、第四次)、85年8 月9 日簽訂『林氏親屬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書』(第五次),三大房之分產比例為:大房40% 、四房30% 、五房30% 之分配原則,將部分共有財產為具體之分配。因三大房共有財產眾多,且期間各房亦有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考量,故有關歷次分產協議書中所分配之部分共有財產至今仍有許多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加以除歷次分產協議書中所分配之共有財產外,另有部分之共有財產三大房尚未達成具體分配之協議;三大房為完全履行歷次分產協議書內容,且徹底結束林氏親屬共有財產之關係,三大房經誠意協商後,願共同遵守如下約定事項,俾求公平合理,以圓滿促成三大房分產之最終目標」(店司調字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並由三大房所有成員或代表人簽署,足見系爭分產協議書之締約目的,乃為澈底處理林氏家族先人遺留之大批不動產,分歸於現有各房及各房之各別子女(子孫)所有。

2、次查,林氏家族「四房」雖由原告、林忠一、許慧芳、姜英傑等7 人列名,然許慧芳僅為原告林忠志配偶、姜英傑則僅為原告林文玲配偶,均非林氏家族子女,與林氏家族分產無涉等情,有訴外人林耀燦繼承系統表可參(本院卷第145 頁)。而許慧芳、姜英傑於104 年4 月間出具切結書,陳明渠等均非四房子女,且非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或權利人,關於四房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得就不動產主張之全部權利或利益,均與渠等無涉等節,亦有切結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茲見系爭分產協議書關於「四房」之權利,應僅由原告、林忠一等5 人享有,而關於「四房」依系爭分產協議書所享有之債權,依民法第27

1 條規定,於給付可分之情形,應由原告、林忠一等5 人平均分受之。

3、第查,系爭分產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二、第一類共有財產(未分產)之處理方式:(一)道路地及水權基地、建物(內容明細如附表1 【即系爭附表一】所示):

⒈三大房同意依『40% 、30% 、30% 』之原則,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房或其書面指定之人分別共有。⒉三大房及借名登記名義人,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12個月內申辦移轉登記或信託登記於三大房指定之信託受託人」(店司調字卷第8 頁反面)。而如附件編號1土地屬系爭附表一列載之土地(店司調字卷第14頁反面);又系爭分產協議書第

2 條第1 項約定所定各房「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為分別共有」之債權,得以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區分其標的,性質上非不可分;且將給付為分割,亦無損於其標的之價值;又依系爭分產協議書「澈底分產」之締約目的(詳上1說明),於分產目的範圍內,倘得依各房應享有之權利範圍、人數等,明確計算各房個別子女應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應將前開債權解為可分之債,個別子女得提起單獨之請求。是則,於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系爭信託法律關係,代位被告林世忠請求被告顏冰心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世忠所有後,原告請求被告林世忠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土地,分別移轉3/5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式:1/1 ×3/10×1/5 =3/50】各予渠等所有,自屬有據。

4、復查,系爭分產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

5 款約定:「二、第一類共有財產(未分產)之處理方式:(二)非道路地(內容明細如附表2 【即系爭附表二】所示):⒈三大房同意四房於103 年6 月25日前,提出土地分類及抽籤方式。⒉三大房同意於103 年7 月15日下午1400時抽籤,並就非道路地依103 年當期之公告現值,區分為等值之十份…。…⒌三大房及借名登記名義人同意,不論任何因素,若未於本協議書簽立後三個月內完成前項抽籤事宜時,除違約者應依協議內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外,同意將非道路地之分配,改為按三大房約定比例(40%、30% 、30%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大房分別共有。

…⒏非道路地之法定空地部分,三大房同意依『40% 、30% 、30% 』原則直接登記予三大房分別共有…」(店司調字卷第9 頁)。系爭附表二之非道路地未曾辦理抽籤分配,為兩造均不否認。而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土地屬系爭附表二之土地,茲為明確(店司調字卷第18頁反面、第21、24、29頁);又系爭分產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所定各房「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為分別共有」之債權,性質上應屬可分債權,同前論述。則原告於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就如附件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將如附件編號2所示土地,分別移轉3/5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式:1/1 ×3/ 10 ×1/5 =3/50】各予原告:及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林玉葉將如附件編號3所示土地,分別移轉3/5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式:1/1 ×3/10×1/ 5=3/50】各予原告、請求被告楊雪夜將如附件編號4所示土地,分別移轉1491/500000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式:497/10000×3/10×1/5 =1491/500000 】各予原告、請求被告陳兩維將如附件編號5所示土地,分別移轉3/5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式:1/1 ×3/10×1/5 =3/50】各予原告,當有理由。

5、又查,系爭分產協議書第3 條約定:「第二類已分配(尚未過戶)財產之處理方式:(一)三大房均同意第二類已分配財產(參附表3 【即系爭附表三】)應依歷次分產協議書內容履行分配及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二)三大房及借名登記名義人,同意於簽訂本協議後隨時通知中聯地政,按歷次分產協議書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大房或三大房以書面指定之人」(店司調字卷第9 頁反面)。而如附件編號6至9所示土地,屬系爭附表三列載應歸屬於四房之土地(店司調字卷第40頁、第42頁反面),又系爭分產協議書第3 條約定所定各房「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性質上應屬可分債權,同前論述,則原告於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就如附件編號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得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

3 條約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其等將如附件編號6所示土地,分別移轉1/5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暨依系爭分產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蔡玉珠將如附件編號7所示土地,分別移轉2/45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請求被告林陳舜玉將如附件編號8所示土地,分別移轉1/

5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請求被告陳昭宏將如附件編號9所示土地,分別移轉1/5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均屬有憑。被告雖迭抗辯:原告僅屬四房成員其中4人,不得單獨行使系爭分產協議書所定權利云云,然與前開債權性質之論述不合,並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規定、系爭信託、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或代位請求:①被告顏冰心將如附件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世忠所有後,被告林世忠將該土地分別移轉3/5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②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將如附件編號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分別移轉3/5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③被告林玉葉將如附件編號3所示土地,分別移轉3/5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④被告楊雪夜將如附件編號4所示土地,分別移轉1491/50000

0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⑤被告陳兩維將如附件編號5所示土地,分別移轉3/50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⑥被告蔡玉珠、林芃芃、林芊芊、林驍騎將如附件編號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分別移轉1/5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⑦被告蔡玉珠將如附件編號7所示土地,分別移轉2/45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⑧被告林陳舜玉將如附件編號8所示土地,分別移轉1/5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⑨被告陳昭宏將如附件編號9所示土地,分別移轉1/5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予原告林玉霜、林文玲、林忠志及林凱若所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件:

┌──┬──────┬─────┬───────┬─────┬─────┐│編號│土地別 │面積(平方│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 │ │公尺) │ │ │ │├──┼──────┼─────┼───────┼─────┼─────┤│1 │臺北市內湖區│1 │被告林世忠 │1/1 │被告林世忠││ │康寧2 小段29│ │ │ │信託移轉所││ │5 地號 │ │ │ │有權登記予││ │ │ │ │ │被告顏冰心│├──┼──────┼─────┼───────┼─────┼─────┤│2 │臺北市文山區│4 │林義忠(歿) │1/1 │未辦理繼承││ │公訓段3 小段│ │ │ │登記 ││ │161-4地號 │ │ │ │ │├──┼──────┼─────┼───────┼─────┼─────┤│3 │宜蘭縣蘇澳鎮│5.99 │被告林玉葉 │1/1 │ ││ │慶安段151-2 │ │ │ │ ││ │地號 │ │ │ │ │├──┼──────┼─────┼───────┼─────┼─────┤│4 │新北市新店區│3347.40 │被告楊雪夜 │497/10000 │ ││ │秀水段343 地│ │ │ │ ││ │號 │ │ │ │ │├──┼──────┼─────┼───────┼─────┼─────┤│5 │新北市新店區│24.14 │被告陳兩維 │1/1 │ ││ │新坡段327-1 │ │ │ │ ││ │地號 │ │ │ │ │├──┼──────┼─────┼───────┼─────┼─────┤│6 │新北市新店區│194 │林義忠(歿) │1/1 │未辦理繼承││ │青潭段濕水子│ │ │ │登記 ││ │小段63地號 │ │ │ │ │├──┼──────┼─────┼───────┼─────┼─────┤│7 │基隆市安樂區│23.68 │被告蔡玉珠 │4/18 │重測前為同││ │武訓段35地號│ │ │ │市區大武崙││ │ │ │ │ │段內寮小段││ │ │ │ │ │254-1 地號│├──┼──────┼─────┼───────┼─────┼─────┤│8 │新北市新店區│233 │被告林陳舜玉 │1/1 │ ││ │青潭段濕水子│ │ │ │ ││ │小段62地號 │ │ │ │ │├──┼──────┼─────┼───────┼─────┼─────┤│9 │新北市新店區│29 │被告陳昭宏 │1/1 │ ││ │秀水段347 號│ │ │ │ │└──┴──────┴─────┴───────┴─────┴─────┘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