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5號原 告 諾美整形外科診所即蕭正偉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許佩霖律師被 告 王建娟
簡溱儀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被 告 廖婉君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王建娟、簡溱儀、廖婉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106年度北司勞調字第55號卷第1頁,下稱調解卷),嗣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1)被告王建娟、簡溱儀、廖婉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1)被告簡溱儀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廖婉君儀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60頁),查原告所為變更,均以被告三人相同行為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婉君與被告簡溱儀各自102年9月1月、103年4月10日起,在原告診所擔任護理長及護理行政工作,被告廖婉君於103年9月間,因工作及管理理念不同遭原告責難,致生嫌隙,嗣經診所病患即被告王建娟之教唆,夥同受其督導之被告簡溱儀,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診所私自拍攝診所內保管與所有之「診療紀錄」,又私自複製、取得原告診所電腦內王建娟之術前術後照片檔案電磁紀錄(內容詳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下稱系爭病歷資料),交由王建娟翻製供其不法之持有及使用,並於另案提出上開資料,主張原告有醫療疏失云云。可見被告三人確有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病歷之管理權、健康權、資訊隱私權等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先位請求:被告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病歷之管理權,且違反醫療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71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管理病歷權利之損害及精神損害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包括:
1.財產權損害500元:本件被告未依醫療法之規定合法向原告診所申請複製病歷,造成原告未能收取複製病歷之製作費用500元,致原告受有500元之損害(亦即為原告診所一般病患申請影印病歷時,須填寫之申請單並繳納之費用)。
2.病歷管理權之損害725,000元:依醫療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0條病歷保管責任,得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被告三人侵害原告依醫療法第70條對該病歷之管理權,參諸上揭規定之「額度」及「方式」計算原告管理權之損害,可知該罰鍰之平均為25,000元,按月自104年2月11日(即被告王建娟另案起訴狀附具附件1、2之時間,被告王建娟應於此時點前已竊取病歷資料,原告僅以該時點作為計算賠償數額起算之依據)計算迄106年7月11日,共2年5個月(29個月),損害金額總計為7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x 29月= 725,000元)。
3.侵害健康權以及其他人格法益(資訊隱私權)之精神損害274,500元:原告診所病患眾多,且診所業務屬整形外科,病歷紀錄較一般診所更重隱私性,且病歷上亦載有原告之個資,是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擔憂其他病患之病歷資料亦會以相同方式遭不法竊錄外洩,造成精神上不安壓力,故被告三人亦已侵害原告之心理健康權以及資訊隱私權等其他人格法益,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274,500元。
(三)備位請求:被告廖婉君及簡溱儀前為原告診所員工,應遵守護理人員法第28條規定,然渠等於任職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及法定申請病歷程序,擅自拍攝醫療照片與資料,顯有違反其與原告間勞務契約及法定應負之「保密」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該2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四)爰聲明:
1.先位部分:
(1)被告王建娟、簡溱儀、廖婉君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部分:
(1)被告簡溱儀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廖婉君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王建娟部分:
1.被告王建娟前於103年9月18日上午,前往原告診所進行腹部拉皮及抽脂手術,不到24小時,尚未出院即發現手術處之腹部反黑,經告知原告此情,原告卻稱並無大礙,且將被告前述已經縫合之傷口拆開,致成為開放性傷口,嗣被告於103年10月2日返診時,突然高燒至攝氏39度多,故於103年10月3日、4日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清創手術將腹部壞死組織部分清除,又因腹部皮壤不足,復於103年10月7日取左大腿內側之皮壤組織移植至腹部方式填補。被告因認原告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與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罪嫌,業已提出民事訴訟與刑事告訴。嗣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驚覺原告於該民事事件提出之診療紀錄單,內容竟與被告先前合法要求原告提供之原始版本診療紀錄單有多處不同,顯有諸多文字記載係「事後」所添加,甚至係「事後重新改寫」編造,已嚴重偏離事實而非針對醫療行為當下所為直接真實之紀錄,係原告為避免系爭病歷資料為日後司法訴訟過程引用,對其診所產生不利益而再事後添載、重寫甚至改寫,嚴重違反醫療法第68條之規定。
2.被告王建娟認先前取得自己病歷之行為,係行使醫療法第71、74、76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客觀上並無不法,亦無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病歷管理權、資訊隱私權甚或病歷所有權,主觀上亦無不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依醫療法第71條、第74條、第76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病歷之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或病歷「記載之資訊內容」所有權屬被告所有,並非原告之權利。又醫療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及第71條規定,係規範原告管理及提供病歷之義務,自非保護原告之法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二)被告簡溱儀部分:
1.被告簡溱儀對原告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被告簡溱儀為診所履行醫療法第71、74、76條第1項提供病患病歷之義務,客觀上並無不法,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被告簡溱儀本於其護理學校教導之認知及上開規定,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又醫療法第70條第1項及第71條係規範原告管理及提供病歷之義務,並非保護原告之法律。
2.被告簡溱儀對原告並不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簡溱儀將病歷交予被告王建娟,其上雖有原告之姓名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範疇,惟被告提供「其上載有原告姓名」但屬被告王建娟之病歷給被告王建娟之行為,係依醫療法第71、74、76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且難認客觀上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既依法律規定而為,並非無故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要無契約上可歸責之情事。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同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廖婉君部分:被告廖婉君於102年9月1日到職,於103年10月31日離職,因檢察官傳喚到庭陳述事實而遭原告挾怨興訟,列為本件被告,實則原告就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將何種病歷資料交付王建娟、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所受損害及金額核算等節均未具體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廖婉君從未管理或持有相關病歷,遑論有交付之事。況原告係小型診所,僅有原告蕭正偉、被告廖婉君及簡溱儀3人共事,根本無原告所稱病歷管控與申請流程,其所提出之員工保密約定書,亦非被告所書立,是原告所陳,均非屬實。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61頁反面)
(一)被告廖婉君自102年9月1日、被告簡溱儀自103年3月24日在原告診所,各擔任護理長、護理行政工作。
(二)原告診所於103年9月18日為被告王建娟進行腹部抽脂及拉皮手術,被告王建娟於同年9月19日至10月2日間除原告診所休診外,每天均有返診。
(三)被告王建娟取得原告診所如起訴狀附件1至3之王建娟術前照片、術後照片及診療紀錄資料、檢驗報告單等件之照片(即調解卷第4至10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不法竊取或翻拍原告所有之病歷資料(含草稿)等件,侵害原告財產權、病歷管理權、健康權與資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財產與非財產損害共100萬元等情,惟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及具備不法性或違法性、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所謂違法性,從權利之不可侵犯性以觀,應採結果不法說,若被害人能證明其權利受害事實,即應受違法之推定,例外由行為人舉證證明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使該行為之違法性即遭阻卻,非屬不法。又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病歷資料遭被告三人共同竊取或擅自翻拍,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先就其有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後,再由被告就不具違法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兩造就被告王建娟有系爭病歷資料之照片等情,並不爭執,另有被告王建娟以107年11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陳稱,因對手術傷口癒合情形感到不安,曾向原告索取病歷,原告未表示拒絕提供,而向診所護理人員索取病歷,被告簡溱儀認診所本有提供被告王建娟病歷義務,即基於協助原告之意思,提供病歷給被告王建娟乙節,與王建娟提出之照片19幀、病歷資料3件(本院卷二第90至106頁),及被告簡溱儀陳稱有交付系爭病歷資料予王建娟等情為佐(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堪認被告王建娟確有經被告簡溱儀洽取系爭病歷資料之事實。
2.觀諸系爭病歷資料各頁,於「M.D.診療記錄」與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部分(北司勞調卷第6至10頁反面),均有紙面之立體感與陰影,顯為相機翻拍畫面。而「M.D.診療記錄」文件始於103年9月18日,與上揭報告單之最後日均為103年10月2日,堪認被告簡溱儀拍攝該等資料之日期應為103年10月2日或其後之日期。又被告王建娟另陳因前往原告處就診,預後情況不理想,於103年10月2日急診而前往長庚醫院就醫之事實,有其103年10月2日中心綜合醫院急診(留觀)護理紀錄1件、103年10月2日至3日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0件、103年10月2日轉診救紀錄表、醫囑單、急診病患轉院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97至106頁反面)。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王建娟係於103年10月2日急診就醫後,始向簡溱儀洽取自己迄至103年10月2日之相關病歷資料,亦可認定。
3.被告王建娟雖辯稱原告曾同意其申請病歷,又辯稱已付醫療費不低,應無需再付申請費用500元云云,惟其說詞前後不一,且未就原告同意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再參酌上揭病歷資料與通常紙質影本迥異,應非在診所內循正常作法而得,其辯稱曾得原告同意乙節,自非可信,則原告主張王建娟取得系爭病歷資料未經同意乙情,應屬可採。
4.按醫療法第70條規定:「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第71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而第71條之93年4月28日立法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為尊重病人對病情資訊瞭解之權利,明定病人得申請病歷複製本,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顯見第71條規定係保護病患資訊自主權(屬隱私權內涵)之法律,目的在確保病人得「即時」取得所有自己病歷記載之資訊內容。
5.查被告王建娟不能證明其曾取得原告同意給予病歷資料,已如上述,惟綜合王建娟上揭預後不佳、急診等就醫歷程,王建娟不論係為103年10月2日急診時效所需,或出於保全之目的,始向簡溱儀洽取自己病歷資料使用,該結果均無違醫療法第71條立法意旨,衡諸常情,自難認王建娟取得自己病歷之事,具有侵害原告隱私權、財產權、病歷管理權之不法主觀意思。縱王建娟未有填記申請表或支付500元之過程,此節亦屬王建娟與原告間如何履行醫療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該款項並非侵權行為所保障之「固有權」,另衡諸社會相當性,亦難以原告主張王建娟未填記申請表或先支付500元等情,遽認王建娟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建娟、簡溱儀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云云,核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不符,自非可採。
6.次查,原告主張受有裁罰之損害達725,000元部分,惟原告亦自承未曾受到裁罰,再參諸王建娟始終辯稱業經原告同意而由其職員簡溱儀提供病歷等情,則原告尚無違反醫療法第71條而受同法第102條規定裁罰之虞,則原告主張受有725,000元之損害云云,自屬無稽。
7.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婉君與被告王建娟、簡溱儀有共同侵權行為;再渠等三人所為,造成原告擔憂診所病歷保管安全,已侵害原告之心理健康權以及資訊隱私權等其他人格法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74,500元。又被告簡溱儀、廖婉君違反依契約與醫療法保密義務,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部分,惟被告均否認之。而原告就被告廖婉君如何與上揭被告王建娟、簡溱儀取得系爭病歷資料間,有何不法意思連絡與行為分擔,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僅憑被告廖婉君遭其責難之枝節,主張被告廖婉君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取。再原告就其診所有其他非涉王建娟之病歷因此事件而外流之事實,並無何舉證,尚難憑原告片面臆測之詞,遽認被告三人另有侵害診所病歷或病人隱私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損害274,500元乙情為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簡溱儀、廖婉君有違反保密義務乙節,然簡溱儀給予王建娟之病歷內容,係王建娟依法本有權利得知之事,已如上述,該病歷內容(含原告表示製作人身分之簽名)既對王建娟無何秘密可言,且原告亦未舉證其與簡溱儀、廖婉君間契約有何禁止給予王建娟病歷之保密約定,則原告主張簡溱儀與廖婉君有違契約與醫療法之保密義務云云,要屬無據,仍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建娟經由原告職員即被告簡溱儀取得自己病歷之行為,被告王建娟與被告簡溱儀均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不法,所為核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廖婉君與被告王建娟、簡溱儀間有共同之不法侵權行為;再王建娟經由簡溱儀取得自己病歷內容乙事,該內容對王建娟與原告均無洩密問題,難認有違反契約或醫療法之保密義務可言,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與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所為先位、備位請求,洵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