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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 告 陳淑秋被 告 楊景勛

六合法律事務所前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佩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1元,並自遞狀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卷第3頁,以下未指明卷宗者,即指本院卷,而僅引卷數及頁碼),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1,1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1,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主張:

原告前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由涉訟,委任被告楊景勛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86號(下稱另案一審程序)判決敗訴,原告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下稱另案二審程序,與另案一審程序下合稱另案)駁回上訴,經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而確定。被告楊景勛於受任期間屢違背職務,損害原告訴訟利益,原告於102年2月22日溢收訴外人蘇淑真10,000元款項後,旋即查詢顧客資本資料欲聯繫返還款項事宜,惟被告楊景勛於另案一審程序拒不呈遞原告查詢9700客戶資料予承審法院,且漠視原告查閱該資料之請求,致合庫嗣以逾1年保存期限為由而拒絕提出9700資料,並遺漏出具原告於102年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附件,且隱匿關鍵證物即原告於102年2月23日與蘇淑真兩人在合庫無爭執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系爭錄影畫面),被告楊景勛遲於另案二審程序即103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補正系爭錄影畫面,經原告屢次索討,始於另案二審程序敗訴後之104年2月6日交付9700資料及系爭錄影畫面予原告,致未能於另案二審程序前為主張而生失權效。又原告於103年4月4日取得有利於己之訪客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並於同年7月4日傳送予被告楊景勛供其利用,其明知系爭錄音檔作為證物,須當庭詢問證人始具證據能力,竟蓄意遲至同年11月6日始提出予承審法院,而刻意規避蘇淑真、訴外人林佳君於同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對質系爭錄音檔之真實性,又於同年月10日開庭前要求原告暫緩聲請鑑定系爭錄音檔,致系爭錄音檔未經證人對質而不為承審法院所採,且另案二審程序審判長亦於104年1月13日當庭質疑被告楊景勛未按期提出系爭錄音檔之缺失。又被告陳景勛於103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頻繁阻撓原告陳述意見,更要求承審法院於筆錄記明林佳君所為對原告不利之證詞,其顯非為原告利益為攻擊防禦,並誤導原告對證言有疑義無須當庭訊問證人,嗣具狀補陳意見即可,致承審法院全然採納證人證詞。被告楊景勛隱匿103年7月9日、同年9月15日、104年1月13日三份書狀,僅交付缺漏書狀予原告,係為避免原告主張合庫和美分行溢收款案例(下稱和美案例),及中國信託銀行溢收款案例之處理方法以供另案承審法院參酌,且訛稱和美案例證物須經法院判決方屬可採,以阻礙原告提出和美案例之證據,致其無從得知書狀內容而未能當庭陳述意見。合庫於102年6月26日召開之甄審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委員會)在資方人數較多之不公平情形下,逕將原告免職,已違勞資會議辦法第3條、第32條、合庫所訂團體協約法第15條規定,惟被告楊景勛未主張考核委員會上述投票程序之瑕疵,亦未調取102年4月8日考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就程序及實體事項為原告進行救濟,致合庫考核委員會於同年6月26日仍維持免職處分。又被告楊景勛未經原告同意逕寄送另案文件資料寄予合作金庫產業工會(下稱合庫工會)及訴外人韓仕賢、楊芸、晉芸,再由他人轉寄予原告,侵害伊隱私權,亦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第7條應負職務上保密義務之約定。被告楊景勛於訴外人陳國揚為合庫工會理事長任期內,係合庫工會所聘律師,被告楊景勛視合庫工會為委任人,並與之掛勾非法解僱原告,已違反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違反律師法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2條、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23條、第26條、第38條、法律扶助法第14條規定,且為不符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敗訴判決,侵害原告訴訟權、名譽權、人格權、財產權、工作權,而被告六合法律事務所(下稱六合事務所)係被告楊景勛之僱用人,即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原告遭解僱日即102年4月9日起至預估判決終結日即108年4月9日止之薪資3,171,173元【月薪43,600元×72月+31,973元(102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薪資)=3,171,17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0元,合計3,771,173元,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抗辯:被告楊景勛已向原告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主張合法解雇者即合庫應先就原告侵占蘇淑真溢收款10,000元一節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已取得蘇淑真親簽之載明:「陳小姐(即原告)本身並無意圖侵占不法所得之情事」之答覆書,及堪證原告無侵占意圖之系爭錄影畫面,此係被告楊景勛於另案訴訟所採主要訴訟策略,並據以擬寫歷次書狀,並經原告審閱後始行出具。被告楊景勛依己專業判斷認於另案一審程序輕率提出9700資料有訴訟上風險,且合庫於另案二審程序所提系爭9700資料,並無原告查詢蘇淑真、林佳君個人資料之記錄,可認被告楊景勛於另案一審程序未提出9700資料,實為原告最大利益之考量,況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9700資料應保存5年,而非原告所稱資料已罹保存時效而未能調查,原告亦已於9700資料空白處註記意見予被告楊景勛參酌,可認其已收受該資料,而9700資料僅表彰原告曾有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之舉,惟仍無法得知係查閱何人,故縱於另案一審程序調查該資料,原告仍無從據此獲得勝訴判決。被告楊景勛於另案訴訟起訴狀已檢附經原告核閱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該記錄與原告所主張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附件內容相同,並無原告所指闕漏申請書附件之情。又102年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3年11月10日庭期已行勘驗程序,承審法官亦當庭向原告確認有無加強勘驗之必要,係原告自己未為再行勘驗之表示。另案判決認定原告有不法侵占意圖,係基於原告稱伊於102年2月22日即積極聯繫蘇淑真返還溢收款,惟蘇淑真於翌日至合庫詢問溢收款事由時,原告不惟未當場返還溢收款,反要求蘇淑真先行返家之怪異舉措,實與系爭錄影畫面提出與否無涉,故另案關鍵證物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已悉數於另案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揭露之,被告楊景勛無何隱蔽另案證據之情,其亦於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系爭錄音檔及譯文予承審法院,斯時尚屬準備程序階段,承審法院依法自會斟酌上開證物,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楊景勛阻礙證據提出致生承審法院無從審酌之情,且另案二審判決理由亦未記載系爭錄音檔因未經證人對質而喪失證據能力。被告楊景勛未曾表示拒絕聲請鑑定系爭錄音檔之真正,況合庫業承認系爭錄音檔之真實性,即無庸就系爭錄音檔真正與否再行鑑定,另案二審判決亦未以系爭錄音檔未經鑑定為由而拒予採認。而原告於103年9月15日庭期尚與蘇淑真、林佳君對答數次,被告楊景勛係為防免原告介入、妨礙承審法院審判長訊問蘇淑真之程序,斯時始阻止原告陳述,並於訊問完畢後使原告為補充訊問,原告未因此喪失訊問證人權利。又林佳君當庭證稱答覆書內容非其親筆所載,堪認其非友性證人,被告楊景勛旋即以要求記明筆錄震懾林佳君,並立即追問:「你過去是否曾有沒看過文書內容即在上面簽名的情形?」,林佳君答以:「會稍為看一下再簽名」,是被告楊景勛上述依循訴訟經驗之舉措,係為原告佐證答覆書內容非屬偽造之有利防禦,且103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未記載被告楊景勛曾要求承審法院記明林佳君不利於原告證言一事。原告於另案二審程序均親自到庭,自知悉書狀陳報情形,被告楊景勛未曾向原告隱匿書狀,況合庫於另案二審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呈遞原告所指之104年1月13日書狀,斯時原告在場,自明知上情,焉有被告楊景勛藏匿書狀隱蔽案情之可能,而104年1月13日書狀所載之中國信託銀行點收存款與存戶爭執之新聞,核屬與另案無涉之第三人事項,非屬另案待證事實之證物,被告楊景勛豈有隱匿該書狀不為原告所知之必要,而被告楊景勛亦於另案二審程序以準備一狀回覆合庫答辯一狀之內容,故無原告所言隱匿上開答辯一狀而不知之情,原告僅提出信封及2頁訴狀,實不足證被告楊景勛交付書狀有闕漏情事,況倘有書狀未連頁之闕漏情事,依常情原告應會於第一時間向被告楊景勛索取,抑或於另案程序中向之反應此事,而非於判決確定2年後始表示有缺頁情事。被告楊景勛未曾取得原告所指之和美案例資料,且和美案例事實與另案訴訟事實並不相符,而原告以和美案例所提再審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可認和美案例與合庫終止其與原告間僱傭契約合法與否無涉,亦無原告所稱失權效之情形。又勞資會議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條、勞動基準法第83條規定,係勞動基準法明文設立之法定會議組織,與合庫依其規章自行設立之考核委員會有別,原告以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第32條規定,主張考核委員會決議無效,係張冠李戴,且原告業於102年4月8日收受合庫終止契約之表示而生解僱效力,考核委員會僅屬合庫之復審制度,對已經終止之勞動契約尚無影響,原告誤解上開復審程序為免職程序。被告楊景勛於另案程序已向原告陳明合庫所訂之團體協約法第15條未規範違反者之效力,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判斷解僱行為適法與否,且曾向原告及合庫工會敘及團體協約法第15條規定效力之疑義,並與合庫工會進行協商,並告知原告倘於另案程序提出該效力爭議恐致訴訟失焦,惟仍尊重原告之指示,原告對此未為反對表示。而合庫工會於另案程序輔助原告相關訴訟事宜,倘原告不欲工會涉入另案訴訟,應向被告楊景勛表示信件勿再寄予他人,惟原告捨此不為,竟於另案程序歷經數年後,始以此主張被告楊景勛此舉係違背職務之不法行為,實違常情。原告未提出與合庫工會代理理事長鄭木欽之錄音證據,不得僅憑原告自行繕打之錄音譯文而遽認為真,況鄭木欽未曾提及被告楊景勛係合庫工會之顧問律師,僅係偶然經合庫工會介紹而承接原告之另案訴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規定,法庭錄音應專以法院所為正式錄音,始具證據能力,是被告楊景勛否認原告所提出103年5月16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1月10日及104年1月13日錄音及其譯文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被告楊景勛已於另案程序為原告主張合庫非合理行使解僱權,原告溢收行為至多僅構成記過懲處事由,且溢收款項已返還蘇淑真及林佳君,合庫逕行解僱原告有違最後手段原則,其解僱行為有悖勞動基準法第12條除斥期間30日規定,故被告楊景勛已盡忠實義務。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主張與另案敗訴判決間之因果關係,且原告向被告楊景勛所提背信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4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同年度106上聲議字1142號駁回其再議而確定。被告楊景勛未強制或限制原告為或不為一定工作,故未侵害其工作權。而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其訴訟權已受保障,又原告薪資債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雇主解僱勞工之行為係屬社會常態,尚不生貶損勞工人格法益實質觀感,亦不足使被解雇者於社會評價受損,故被告楊景勛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自不負民法第195條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未證明被告楊景勛與合庫銀行有勾串之不法情事,致其受敗訴判決,縱原告另案獲得勝訴判決,其亦應給付勞務始能取得報酬,其既未提供勞務,自難認其薪資損害與被告楊景勛訴訟代理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104年2月16日收受另案二審程序敗訴判決時即知有損害,亦知悉被告楊景勛為賠償義務人,惟原告於106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被告楊景勛既無侵權行為,是被告六合法律事務所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對合庫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判決原告敗訴,其提起上訴,仍委任被告為該審級訴訟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駁回上訴,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楊景勛有違反忠實義務、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致伊受有薪資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另案敗訴判決,與被告楊景勛另案所為訴訟代理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景勛所為訴訟行為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爰就此分論如下。

參、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另案高本院判決)認定原告對溢收蘇淑真之10,000元款項,先未於察覺有誤時主動返還客戶,復未依合庫規定作業流程向上陳報,亦無主動積極聯絡蘇淑真返還溢收款項,遲至客戶前來詢問始返還款項,期間完全處於被動狀態,實破壞合庫與存戶間信任關係,原告違反對合庫最基本核心之忠誠義務,而認合庫考核委員會謂原告符合合庫員工獎懲要點第9條第8款規定,並據以對原告為1次記2大過免職處分,而於102年4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有據,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是原告另案受敗訴判決,而未能繼續領取薪資,係遭合庫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所致,與被告楊景勛之訴訟代理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查合庫於另案二審程序已提出102年2月22日9700查詢資料,有該日查詢資料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2號卷第127頁背面),即無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楊景勛調取資料之請求逾期致合庫以逾保存年限為由拒絕提出之情。至原告主張:被告楊景勛遺漏出具原告102年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附件予承審法院,惟縱認屬實,因原告並未舉證倘該附件經另案承審法院斟酌,即能受勝訴判決,自難認此節與原告敗訴判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與蘇淑真於102年2月22日兩人究有無爭執,另案高本院判決並未論述及此,亦未以此節認定原告因而違反員工獎懲要點第9條第8款規定,是被告楊景勛究有無隱匿該日錄影畫面,核與原告另案訴訟敗訴與否無涉。又另案高本院判決貳、四、㈠4.就原告所提其與蘇淑真、林佳君之譯文(2卷第209-220頁),已認定該譯文縱係屬實,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縱被告楊景勛先早提出系爭錄音檔,另案高本院亦不因此即為原告勝訴判決,是被告楊景勛縱曾要求原告暫緩聲請鑑定錄音檔或有遲於103年11月6日始提出系爭錄音檔予另案高本院之行為,仍與原告另案受敗訴判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認被告楊景勛有於103年9月15日阻撓原告陳述意見,並要求記明林佳君之證詞,或有誤導原告之行為,然此部分究與原告另案受敗訴確定判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則其主張被告應負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楊景勛確有隱匿103年7月9日、同年9月15日、104年1月13日書狀之行為,且未證明此等行為與原告另案受敗訴判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楊景勛應負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與被告楊景勛間委任契約僅及於另案訴訟,有委任書、委任契約存卷為證(1卷第14-15頁),而未及於合庫考核委員會之救濟程序,是被告楊景勛就考核委員會部分對原告即不負何委任義務或他人法益之顧慮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楊景勛未主張考核委員會之程序瑕疵及以實體事項為伊進行救濟,致考核委員會維持免職處分,被告楊景勛應負賠償之責云云,即無足採。又縱認被告楊景勛曾交寄另案訴訟之部分文件予合庫工會及他人由渠等轉交予原告一節屬實,然查另案高本院判決係於104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另案高本院2卷第135頁),是認原告至遲應於106年2月16日向被告請求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惟原告遲於106年3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有起訴狀在卷得徵(1卷第3頁),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2年消滅時效,而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楊景勛勾結合庫工會理事長陳國揚共同非法解雇原告云云,僅提出原告與合庫工會代理理事長鄭木欽之錄音譯文(3卷第94-99頁),惟細閱該譯文全文,鄭木欽並未述及被告楊景勛曾與陳國揚不法勾結以違法解雇原告之隻字片語,難謂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而無從認被告楊景勛有上述違背委任契約忠實義務之行為,況原告以被告楊景勛初始接受委任即出於不法目的,未為原告主張蘇淑真於同年月23日至合庫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多項證據,未當場與證人對質及未請求訪客錄音檔,並拒絕為原告聲請調查勞資調解之相關證據,又直至原告另案高本院敗訴後,始通知寄予原告先前屢經索討未果之諸多證據資料,致生失權效果,被告楊景勛隱匿有利於原告之證據,違背律師職責致其敗訴為由,所提刑事背信告訴,亦經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454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得徵,是認被告楊景勛並無違背委任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完全給付行為。

肆、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楊景勛行為究與另案受敗訴判決確定之損害、未能領取薪資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楊景勛請求工作權之損害賠償,且原告未能領取薪資之損害,縱如原告所主張係債權受侵害,然債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亦不得據該前段規定對被告楊景勛有所請求,至原告主張隱私權部分,因已罹時效,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為請求,又其既未陳明及舉證未能領取薪資或受另案敗訴確定判決,究侵害其何種人格權且名譽權因此受有何侵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對被告楊景勛為請求,是被告楊景勛不負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損害賠償之責,是縱認被告楊景勛為被告六合事務所之受僱人,因被告楊景勛並無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致其受損害之侵權行為,是被告六合事務所即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71,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