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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 告 葉彥宏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雙擷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出資額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雙擷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葉家卉、高張茶、高芬蓉(現改名為「高慧蓉」)、徐媛,然高張茶、徐媛均業於原告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自應由其二人之繼承人繼任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高張茶、徐媛之遺產稅申報資料,經該局函覆提供高張茶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說明徐媛部分查無遺產稅申報紀錄等語。本院業於民國106 年11月

8 日發函通知原告閱卷,並命應於同年月24日前,依上開國稅局查得之高張茶繼承人資料,更正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料,並重新提出本件起訴狀,以使本院得據以寄發起訴狀繕本予繼任高張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人,又就徐媛部分,由於無人繼承,亦命其確認是否有經選任遺產管理人,若無,則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訴字卷第78頁本院通知函),該函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其並已於同年月16日到庭閱卷,然迄今已逾2 個月,仍未補正本院上開函命之任何事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裁定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附表:

一、依高張茶之繼承人資料,更正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並據此重新提出本件起訴狀及可供送達被告全數法定代理人之繕本。

二、針對被告雙擷建設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徐媛部分,由於徐媛已於起訴前死亡,且無人繼承,請查明確認是否有經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具狀陳報查詢結果。若經查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則應依相關法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具狀提出已提出聲請之釋明資料。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