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 告 張維萍訴訟代理人 劉君狄被 告 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龍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黃旭田律師王絃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8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姓名「劉君秋」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君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