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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27號上 訴 人 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維萍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財產權之訴,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