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27號上 訴 人 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鍾光被 上訴 人 張維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李俊龍即主任委員,嗣因管理委員屆期改選,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選出主任委員為許鍾光,此有上訴人陳報狀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足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70 條規定,依職權命許鍾光代理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 年9 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