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 告 彭瓊緩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逸融律師被 告 戴寶杉追 加 被告 林玉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兆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玉鳳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上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玉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佰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玉鳳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林玉鳳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玉鳳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後段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各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每期以新臺幣貳佰元為被告林玉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玉鳳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元、每期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係請求:㈠被告戴寶杉應將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右側牆面連結搭建違章鐵皮及屋頂部分(如附圖三所示,見本院105年度司調字第169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頁)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占用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返還原告。㈡被告戴寶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牆面止,每月共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字卷第2至3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3日具狀追加被告林玉鳳,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玉鳳、戴寶杉應將系爭建物右側牆面架設廣告鋼管支撐架(如附圖一所示,調字卷第13頁)、系爭立柱所設電表箱及相關附著之管線(如附圖二所示,調字卷第14頁)、系爭牆面連結搭建違章鐵皮及屋頂部分(如附圖三所示)拆除,並將系爭牆面返還原告。㈡被告林玉鳳、戴寶杉應連帶給付原告1,16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牆面止,每月共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原告復於106年8月1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玉鳳、戴寶杉應將系爭建物右側牆面架設廣告鋼管支撐架(如附圖四所示,本院卷一第48頁)、系爭立柱所設電表箱及相關附著之管線(如附圖五所示,本院卷一第49頁)、建物騎樓附著裝潢物部分(如附圖六所示,本院卷一第49頁)拆除,並將系爭牆面返還原告。㈡被告林玉鳳、戴寶杉應連帶給付原告1,16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牆面止,每月共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原告又於106年12月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玉鳳、戴寶杉應將系爭建物右側牆面架設廣告鋼管支撐架(如附圖四所示)、系爭立柱所設電表箱及相關附著之管線(如附圖七所示「30號電源線、台電電源線PVC管、非台電管線、30號負載線、30號電表及開關箱電號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建物騎樓附著裝潢物部分(如附圖八所示ABCD範圍,本院卷一第79頁)拆除,並將系爭牆面返還原告。㈡被告林玉鳳、戴寶杉應連帶給付原告1,16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牆面止,每月共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原告再於107年4月2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玉鳳、戴寶杉應將系爭30號建物附著於系爭牆面及地上營造物拆除,暨系爭立柱所設電表箱及相關附著之管線(如附圖七所示「30號電源線、台電電源線PVC管、非台電管線、30號負載線、30號電表及開關箱電號00000000000」,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拆除,並將系爭牆面返還原告。
㈡被告林玉鳳、戴寶杉應連帶給付原告1,16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牆面止,每月共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
原告另於107年9月1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玉鳳、戴寶杉應將系爭30號建物附著於系爭牆面及地上營造物拆除,並將系爭牆面返還原告。㈡被告林玉鳳、戴寶杉應連帶給付原告1,16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牆面止,每月共5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2頁)。原告嗣於108年2月20日、5月26日以前述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界址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3、4、5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之占用面積:1.3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1,29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每月共5萬元。⒊被告林玉鳳應給付原告264,55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853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61、249頁)。終於108年11月25日變更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1,29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每月共5萬元。⒊被告林玉鳳應給付原告203,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25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7至8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等情,經核係本於前開土地與建物間之等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予以請求,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追加,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等所有權人。被告林玉鳳所有之違章鐵皮及屋頂等建物(下稱系爭30號建物),係擅自搭建違章建築且出租與戴寶杉開設餐廳使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該違章之屋頂部分架設連結於原告所有之系爭牆面,並於上方鋪設鐵皮屋頂連結依附於系爭建物牆面,甚至以該鐵皮遮蔽住系爭建物之窗戶,而該屋頂部分亦依附系爭牆面延伸至騎樓,嚴重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與使用,侵害原告權益甚鉅。系爭土地經鑑定後,系爭30號建物有占用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其上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且應給付自93年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年息10%計算,合計203,500元,且每月應給付原告1,425元。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牆面等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被告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萬元,及104年1月8日至105年12月15日間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1,161,290元(計算式:50,000×23月+50,000×7/31日=1,161,2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牆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1,29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每月共5萬元。⒊被告林玉鳳應給付原告203,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25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林玉鳳、戴寶杉應將系爭30號建物附著於系爭牆面及地上營造物拆除,並將系爭牆面返還原告。⒉被告林玉鳳、戴寶杉應連帶給付原告1,16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牆面止,每月共5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4年1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戴寶杉早已於80年5月23日承租系爭30號建物,迄今未曾變更系爭30號建物之架構,戴寶杉未曾擅自搭設違章建築。況戴寶杉僅為承租人,並無拆除之義務。原告主張之系爭30號建物等設施,係之前即已存在,只是與系爭牆面有相連,係屬每一戶連續壁之必要設施,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系爭30號建物係於50幾年與系爭建物一整排一起興蓋,是後來系爭建物有重新整修,且系爭30號建物有其獨立牆面。
至系爭30號建物是否違法占用國有地之違章建築,乃係被告林玉鳳與臺北市政府間之行政爭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22日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4年1月8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權狀可證(調字卷第10至11頁)。至被告林玉鳳則為系爭3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玉鳳拆除編號A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用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玉鳳所有之系爭30
號建物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0月3日函文及檢附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卷一第294至296頁、第322至324頁),為兩造不爭執,且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亦不爭執,均堪認屬實,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⒊查,系爭30號建物於64年間經拆除,此有系爭建物於64年間
合法興建完畢後,其相鄰之右側面房屋係拆除之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7年9月25日函文及檢附系爭建物就地整建完工證明資料、系爭建物之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及照片等可證(分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1頁、第84至85頁)。故被告辯稱:系爭30號建物係於50幾年與系爭建物一整排一起興蓋,是後來系爭建物有重新整修云云,核與上開系爭建物於64年間拆除後整建之事實不符。
⒋至被告雖提出系爭30號於60年登記之建物建物所有權狀,然
其上係記載以「土造」方式建築(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然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至現場認定系爭30號建物係金屬違建物一節,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83頁),且上開所有權狀所示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並未申請建照執照之事實,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7年10月19日函文可查(本院卷一第152頁)。
⒌從而,被告辯稱連棟式房屋毗鄰之兩房屋間常以共用牆壁方
式建築,以減少牆壁使用土地面積,增加兩側房屋室內空間,該共用牆壁在兩側房屋存在期間,雙方有將土地上之共用牆壁所使用之土地存在交換使用使用之必要云云,然則,本件經查僅有系爭3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且兩房間間亦非共用牆壁之事實,故被告依此辯稱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顯屬無據。是以,系爭30號建物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因系爭30號建物之建築構造為金屬建物,已如前述,亦無結構上之考量,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玉鳳應予拆除占用土地之部分並返還,即有理由。至戴寶杉既非系爭3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無證據證明係其興建編號A上之建物,則原告請求被告戴寶杉拆除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玉鳳給付占有土地之部分: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調字卷第13、14、15、16頁;本院卷第59頁),復以周邊生活機能,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等情,本院審酌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又,原告於103年5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請求其取得所有權之前期間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起訴請求203,500元【原告之計算式:(93至95年度:118,000元×3+96至98年度:124,000元×3+99至101年度:126,000元×3+102至104年度:132,000元×3+105至106年度:182,000元×2+107年度:171,000元×1)×10%×1平方公尺=(354,000元+372,000元+378,000元+396,000元+364,000元+171,000元)10%×1=203,500元(見本院卷第335頁)】。
依前開所述,本院認原告得請求林玉鳳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920元【計算式:(103年度:公告地價132,000元×80%×224/365日×5%×1平方公尺)+(104年度:公告地價132,000元×80%×1年×5%×1平方公尺)+(105年度及106年度:公告地價182,000元×80%×2年×5%×1平方公尺)+(107年度:公告地價171,000元×80%×1年×5%×1平方公尺)=3,240元+5,280元+14,560元+6,840元=29,920元】,且原告得自108年2月22日起(即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64頁)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請求林玉鳳按月給付570元(108年度:公告地價171,000元×80%×1/12×5%×1平方公尺=570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戴寶杉、林玉鳳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部分: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先前在系爭30號建物搭載棚架出租與他人而
獲租金,且系爭30號建物影響原告使用系爭牆面等情,原告以每月租金5萬元計算,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1,29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每月共5萬元之部分。經查,被告上開出租廣告棚架部分,僅有0.588平方公尺占用原告之系爭牆面,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測量結果如9.1表格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且觀之被告出租廣告之方式,係將棚架搭載在系爭30號建物之屋頂上,此有照片可參(調字卷第42頁)。由上可見,被告以上開出租方式尚難認對於原告有何侵害權益之情形。至,關於系爭30號建物所影響原告使用系爭牆面之不當得利一節,衡以兩造為相鄰房屋,原告所有房屋之右側既係緊鄰被告林玉鳳所有之系爭30號建物,則於系爭30號建物相鄰期間,原告對於被告相鄰處致原告不能使用牆面之部分,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原告所有之系爭牆面外側,既有系爭30號建物相鄰,則被告以其前開使用方式出租廣告,尚難認係屬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此項目部分,即屬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此項目之不當得利,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買受系爭建物後將系爭牆面出租他人之每月
租金5萬元,並提出廣告租賃合約為證(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然則,原告出租之範圍係:寬314公分×高570公分、寬364公分×高197公分等面積,非如鑑定報告所示之上開面積,顯非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範圍、面積,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因系爭牆面每月獲5萬元之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玉鳳給付29,920元,並應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拆除占用上開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等各項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件: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