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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28號上 訴 人 林玉鳳被 上 訴人 彭瓊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聲明及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9,000元(計算式: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49,000元=64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物等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