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子弘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就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7,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9663 號卷宗第1頁),故訴訟標的金額為73萬7,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54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請於前揭期日內,一併陳報下列事項到院:
㈠本件請求權基礎。
㈡兩造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全部影本。
㈢原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之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