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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 告 孫美英被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經營餐廳而標租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管理,坐落澎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簽訂學產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24年12月10日止共20年,租金每年為1期,1期為新臺幣(下同)36萬6,000元,應自籌備期屆滿翌日即105年6月11日起1個月內繳納,另應繳交履約保證金73萬2,000元,伊已依約如數給付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及迄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詎伊承租後,因罹患左甲狀腺濾泡腺瘤而需於105年5月12日開刀,後健康狀況每況愈下,甚至罹患高血壓、急性暈眩症、心臟病等而需數次住院治療,且需照護年邁母親及重病外甥,已無法再履行系爭租約,伊於105年8月8日以書面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即105年8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14萬6,000元(下稱系爭未到期租金),被告已函覆同意終止系爭租約,惟竟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縱認係伊單獨終止系爭租約,亦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終止,依前開約定自得請求返還未到期租金及系爭履約保證金。又倘本院認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伊健康狀況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同意終止兩造租約,原告應舉證證明罹患疾病係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始能主張係因不可歸責事由終止系爭租約或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遭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之數額,若原告未能證明,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標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124年12月10日止共20年,租金每年為1期,1期為36萬6,000元,應自籌備期屆滿翌日即105年6月11日起1個月內繳納,另應繳交履約保證金73萬2,000元,原告已依約如數給付履約保證金及迄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有系爭租約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於105年8月8日以書面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被告則以105年11月14日臺教秘㈤字第1050157741號函同意終止系爭租約,惟表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拒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有申請書、教育部105年11月14日臺教秘㈤字第1050157741號函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3-1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合意終止,縱認係伊單獨終止系爭租約,亦係因健康狀況有變,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倘認被告得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應返還部分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事由終止系爭租約,依該租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得請求返還部分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有無理由?㈢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所定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是否有酌減之必要?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事由終止系爭租約,依該租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有無理由?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記載:「甲方(即被告)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終止租賃契約時,乙方所繳之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已交付而未到期之租金,乙方不得請求返還」;同條第4項記載:「乙方於租期屆滿前終止本租賃契約者,應得甲方同意後,始生終止效力。除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終止外,不得請求返還已交付而未到期之租金,履約保證金由甲方沒收不予退還」(見本院卷第6頁)。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8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後,以105年11月14日臺教秘㈤字第1050157741號函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有申請書及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係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約定之程序,就承租人即原告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發函表示同意,是故,原告以申請書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單獨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堪以認定。而原告以其締約後健康狀況不佳,且需照顧母親及外甥為由,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與債務人無關之事故而言。原告及親人之健康狀況不佳等情節斷非不可歸責之事由,況原告之健康狀況有變及需照護母親及外甥,核與履行租賃契約無涉,益徵原告所陳並非不可歸責事由而得藉詞終止系爭租約。準此,原告並非因不可歸責事由而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4項約定,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既原告非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終止系爭租約,自與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亦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得請求返還部分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亦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民法第227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均以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客觀上環境或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者為前提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或非契約之債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或情事變更係由於當事人自身主觀事由所導致,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查原告健康狀況變為不佳及有照護母親及外甥之需,並非當

事人自身行為以外之其他客觀因素之變更,難謂係客觀情事變更之事實,又非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此業經判斷如上;況原告早於102年2月1日,因高血壓、中樞性眩暈等病症在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就診,同年10月9日因二尖瓣疾病在同醫院就診,且於102年4月起每年定期以心電圖追蹤心臟健康狀態,此有中山醫院106年11月15日山醫總字第335號函檢附原告病歷可佐(見本院卷第80-14 7頁);另早於103年5月間,即知悉脖子有腫塊,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6月14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07395號函檢附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原告本得自行評估其甲狀腺、心臟、暈眩症及高血壓等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以作為是否訂定系爭租約之考量,職是,原告主張因左甲狀腺濾泡腺瘤開刀、高血壓、暈眩症及心臟病等疾病,係情事有所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系爭租約約定不得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之結果顯失公平,顯非可取。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租約所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之約定,即屬無據。

㈢、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所定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是否有酌減之必要?⒈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民法第252條第2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總額為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元整。其中得將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並補足差額。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於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時,抵付欠繳租金、拆除地上物、騰空租賃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剩餘,由甲方1次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足見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或終止後始能返還,可認該履約保證金原係供作履約之擔保甚明。惟觀諸前開約定後段內容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4項約定,需於扣抵損害賠償或其他需由原告擔負之費用後,原告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租賃契約時,被告得沒收原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且亦得不返還已交付而未到期之租金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第6頁)。由是可知,係以原告違反規定或約定,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被告損害時,於損害賠償額外,被告得不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顯係於系爭租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即依契約約定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時),被告即得不予發還,則履約保證金於此際兼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查原告非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於契約屆期前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既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固非無據。惟系爭土地於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已另於106年6月22日辦理公開招標,有被告106年5月16日臺教秘㈤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可徵(見本院卷第155-160頁),考量被告既已就系爭土地另外辦理公開招標,被告即得再收取租金,倘仍依上開約定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對原告確屬過苛。然原告未能充分考量自身健康及家庭狀況即簽訂系爭租約,致提前終止契約,造成被告短收租金,復需另為招標程序,仍應課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茲衡以被告未能收取租金或利用系爭土地時間,及需另為招標程序所耗費之人力、成本等,認被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以36萬6,000元即約相當於1年租金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系爭租約,故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未到期租金,俱無理由,不應准許。惟系爭租約第11條關於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約定,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認酌減至36萬6,000元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36萬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