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9號原 告 A女(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複 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被 告 林志強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任職之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主管,,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下午6 時許,2 人共同參加聚會飲酒後,於同日下午7 時許,被告見原告酒醉致意識不清及無法反抗,竟基於猥褻犯意,將原告帶往臺北市○○○路○ 段○○○ 號首都飯店1207號房,親吻原告嘴唇,並將手伸入原告衣物撫摸原告胸部、臀部,嗣因原告驚醒後掙脫並以通訊軟體向友人求救,且報警處理。被告為原告之主管,未盡照顧之責,卻利用原告酒醉之際趁機猥褻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原告於事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且向醫療院所求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前開乘機猥褻行為,相關證據資料詳如刑事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另原告原預定於104年5 月31日離職,始有同年月15日之聚會,且於本案發生後,被告已提前於同年月22日離職,原告亦於同年月17日起留職停薪1 至2 月,並無原告主張事後兩造繼續一同工作之情,之後兩造間未曾接觸。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向醫療院所求助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80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以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被告為原告任職公司之直屬主管,2 人於104 年5 月15日下
午許參加聚會飲酒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由被告以手攙扶原告手臂返回位辦公室,於同日晚間7 時下班後,被告向其他同事表示會送原告回家,即將告訴人帶往首都飯店1207號房休息,而原告於同日晚間7 時57分許,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發送簡訊向其男友鄭立恩求救,並於當晚8 時11分許,由被告帶同原告辦理退房及離開首都飯店。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事後經被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駁回上訴(下稱刑案),現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件遭受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之侵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前開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㈡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前開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
⑴就本案原告於進入首都飯店之際已因酒醉而致意識不清部分
,固為被告於刑案審理時所否認,然原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喝酒後,我已經很醉了,但公司下班時間還沒有到,我無法直接回家,所以才先返回公司,接著我一直吐,趴在公司桌上,同事可能有來關心,但我太不舒服,沒有印象,只記得離開公司在下樓時有說要回家,但被告不讓我回家,從腋下架著我,一直說帶我去,接著就沒有印象,只記得當時很想睡,對於我是如何進入飯店的已沒有印象,經過飯店大廳時根本沒有注意到櫃檯,直到被告壓在我身上,親我嘴唇,手從我衣服下擺伸進去撫摸我的胸部,我才再有印象、意識等語(見刑案偵查不公開卷第45頁反面);嗣於刑案一審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與被告聚餐結束,還沒到下班時間,所以要先回公司,我是跟被告一起坐計程車回公司,在車內時因為喝醉了身體不舒服,我沒有跟被告說話,很想吐,回到公司大樓後是如何進一樓大廳我已不記得了,坐電梯到公司時我是被攙扶走進去公司的,走進公司後,我就一直吐,趴在桌上休息,當時意識狀況不清楚,離開公司大樓也是被告攙扶出去的,我記得我要走的時候,被告一直拉著我的手說要送我去坐車,我當時意識不清楚,不知道去到首都飯店,我遭被告侵犯時才知道人在飯店房間內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證人洪依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中午吃飯時我與被告及原告等人一起外出吃飯,被告、原告跟其他公司的業務已經開始喝酒,席間有聽到被告及原告要再跟其他公司的業務去唱歌,我在下午1 點半先離開回公司,之後看到原告一回來就衝進廁所吐,吐完就回座位上休息,當時已經是下午6 點快下班了,但公司6 點半才下班,原告下班離開時有經過我前面,我有叫了原告,但原告可能因為酒醉沒有聽到我叫,原告就直接從我面前走過等語(見刑案偵查不公開卷第69頁反面);證人黃淑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大約晚上7 點離開公司,離開時與被告及原告一同搭電梯離開辦公大樓,在電梯中有問原告及被告要怎麼回家,被告說會叫計程車送原告回家,當時原告沒有說話,笑笑的,眼神雖能跟我聚焦,但是沒有回答,我知道原告是喝醉了,到一樓時被告及原告離開,我到地下室牽車,後來我騎摩托車從南京東路往汐止前進的巷子口看到被告攙扶著原告往南京東路路口走,我以為被告要騎摩托車載原告回家,還特別提醒被告說原告已經喝醉了不要用摩托車載原告,被告說晚一點會叫計程車帶原告回去,原告當時沒有跟我說話,之後我便自行離開了等語(見刑案偵查不公開卷第69頁反面),亦核與被告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與原告於案發當日自中午起,一同參加聚會飲酒,直至下午約
5 時45分許飲酒結束始返回公司辦公室,原告不勝酒力趴在桌上休息,我於當日下午6 時45分許叫醒原告,跟原告說帶原告回家,原告當時已經喝很醉,雖還能行走,但搖搖晃晃,我建議原告先休息,原告沒有多大反應,我即攙扶原告走路到公司旁邊的首都飯店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6 頁,偵查不公開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大致相符;另參以刑案一審當庭勘驗案發當天之被告任職公司大樓的監視錄影畫面及首都飯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原告自公司搭乘電梯離開時,被告有以手握住原告手臂,原告腳步些許不穩,甚且低頭搖晃,2 人走出公司步行在大樓巷內馬路時,被告復以右手勾著原告左手,2 人走入首都飯店時,被告以左手抓著原告左手臂,右手繞過原告背後扶著原告右上臂,2 人走近櫃檯時,原告以雙手撐在櫃檯前,於離開櫃檯時,被告復以右手扶著原告之左手臂離去,原告頭有些微仰,腳步有些不穩等情,此有刑案一審於104 年12月25日及105 年3 月18日之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刑案一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本案原告於進入首都飯店之際已因酒醉而致意識不清等情,甚為明確,被告事後翻異其詞改稱:原告於飲酒後案發前尚可步行、刷卡下班、查看手機,足見其意識清醒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憑採。
⑵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飯店房間對原告為如何之猥褻行為部
分,業據原告於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刑案偵查不公開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5頁反面,刑案一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8頁),而原告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57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救命」、「救我」、「拜託」、「救」、「救」、「球(應為「求」字之誤繕)」、「救」、「救」、「我不知在哪」、「救」、「我被強」、「(哭泣表情符號)」等文字訊息予其前男友,並於接續對話中表示:「(原告傳送目前所在衛星定位圖)什麼飯店、我不知道幾號、出不去、救、救」、「(鄭:你不要洗澡)我沒、可是我被脫、我喝很醉、剛被親突醒」、「(我報警)好像是強哥、你來救我」、「(鄭:他不在嗎)我喝超醉、中午跟業務唱歌、現在很醒、可是他不讓我走、我不知道怎麼辦」、「不要警、拜託、難看」、「(鄭:你給的地址我不知道、沒有飯店啊)(原告傳送所在衛星定位圖)公司附近的樣子、在公司旁、我剛好像走路被帶來」、「(鄭:你瘋了嗎)你救我」、「(鄭:你有被怎麼樣嗎、我報警)一個就好」、「(鄭:等我)快點、你單獨、拜託、我求你、我沒被性侵」、「(鄭:你看附近有沒有寫飯店名)差一點兒(而之誤)已、我超茫、根本不知道」、「(鄭:快看檯燈附近、或電話上)(原告傳送印有CAPITAL HOTEL 文字標誌之文件)」等內容,有原告與證人鄭立恩間之簡訊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刑案偵查不公開卷第50頁至第55頁),顯見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確實處於驚慌失措之求救狀態;且證人洪依帆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正要離開公司前,我問被告是否要送告訴人回家,後來我想原告可能喝醉了,就關心一下,傳訊問被告送原告到家了沒,被告在當天下午8 時9 分傳訊說塞車,我問被告為何這麼久還沒到家,後來被告於當天下午8 時47分又傳訊說被原告男友告強姦,我就前往警局關心,原告在警局的小房間有對我說裙子還是衣服扣子被解開,好像手伸進去、摸上去,其他沒有多講、不願意多形容,我還再三跟原告確認是否酒醉意識不清楚,原告說千真萬確,被摸的時候馬上清醒,原告當時的神情是害怕,表情有點淚眼汪汪的感覺,但是沒有真的哭出來,我在警局也有問被告,被告說告訴人喝醉了自己在幻想,但我不認為告訴人喝醉在幻想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洪依帆間之簡訊列印資料2 紙在卷可稽(見刑案偵查不公開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由原告前開與證人鄭立恩對話紀錄中之反應、證人洪依帆之親身見聞以觀,堪認原告所指酒醉無意識時遭被告帶至首都飯店房間床上,遭被告乘機親吻後突然驚醒之事應非虛妄。況證人黃淑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後幾天我曾經詢問過被告,被告跟我說這件事情他做錯了,會給原告1 個交代等語(見刑案偵查不公開卷第70頁);證人黃淑綺復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案發當天是星期5 ,到了星期日,原告打電話來跟我說要用最快速度離職,我問原告發生何事,原告說星期5 那天被告在飯店裡面對原告做些猥褻的事情,電話中沒有講詳細的情形,只是說遭被告猥褻,原告沒有辦法跟被告在同一個地方上班、沒有辦法面對面,而被告星期一來上班的時候有調公司的監視錄影帶,我和被告一起調錄影帶時,我有問被告,被告有對我說有親原告,好像原告就醒了,原告說不要,被告就沒有繼續下面的動作,被告就說去客廳抽菸,抽菸完後就去洗手間,去完洗手間後,原告就說要走了,被告就帶原告走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80頁正反面),亦核與原告前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9 分人尚在首都飯店房間內時,卻刻意對證人洪依帆隱瞞上情,傳訊謊稱其仍與原告塞車在路上,且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屢向證人洪依帆、員警及檢察官等人辯稱案發時原告喝醉,卻於刑案一審審理時改口辯稱原告沒醉、意識清楚云云,足見被告就其於案發時與原告間之互動關係,有刻意避重就輕、掩飾內情之情,又倘若被告確有為原告名節設想,自可陪伴原告於公司辦公室內稍事歇息待意識狀態改善後再返家,或請其他女性同事代勞,或通知原告之親友協助接送,或招攬計程車直接送原告返家休息等各種方式,然被告竟不顧原告之意願,擅將告訴人單獨帶進飯店房內,被告之用意甚為明確,是本案被告確有為遂其性慾,趁原告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下對其開始親吻,進而為撫摸原告胸部、臀部之乘機猥褻行為,可以認定。至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9日出具之刑生字第1040051883號鑑定書(見刑案偵查不公開卷第42頁正反面),固顯示原告送鑑驗之衣物均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被告雙手指甲微物,僅檢測出被告染色體型別,然親吻嘴唇、用手撫摸胸部、臀部之猥褻行為,未必會留有微物跡證,是實難以上開鑑定書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前開乘機猥褻行為云云,核與常情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⑶綜合上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前開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可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60萬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本案被告為原告任職公司之主管,卻利用原告酒醉不能或不
知抗拒之機,對原告為親吻、撫摸原告胸部、臀部之行為以遂其性慾等情,業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予以賠償,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書(見本院卷第62頁),固經被告爭執與本案關連性,然原告就醫時間為104 年6 月15日,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且刑案審理中過程中是否曾提出亦不影響證據之可信性,是應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以採信,堪認原告因本案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再經本院考量本案發生原因、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精神痛苦程度,並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84頁)、原告提出學士學位證書及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再審酌兩造財產、利息所得資料、學歷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被告答辯此部分請求過高應減至10萬元以內,難認有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2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應自106 年
6 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