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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 告 黃以男被 告 三普雅舍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雪貞輔 佐 人 張景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為「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提案二:調整管理費案,由現行每坪100 元調整為每坪120 元之會議決議無效」、第2 項為「請求確認被告於105 年12月24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討論事項及決議提案三:出任委員優惠方案討論案之會議決議無效」、第3 項為「請求確認被告調整幸福保全服務費用,由原先每月支付14萬5,015 元提高至15萬5,015 元無效」,因該等訴訟標的並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之訴訟,就先位聲明第

1 項部分,原告自陳其每月支付管理費因而提高新臺幣(下同)520 元,則推算原告給付管理費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6 萬2,400 元(計算式:520 元×12月×10年=62,400元),就先位聲明第2 項部分,因決議內容為主任委員每月管理費全免(本屆主任委員可減免3,120 元,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2頁)、3 位委員各減免1,000 元、另3 位委員各減免300 元,而管理委員之任期為1 年,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 萬4,240 元【計算式:(3,120 元+1,000 元×3 人+300 元×3 人)×12月=84,240元】,就先位聲明第3 項部分,因調高保全服務費致每月需多支出1 萬元,則推算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用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最多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 萬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 元);另就先位聲明第4 項:「確認被告於104 年12月13日第二次區權會決議提案二社區規約審議無效」,此項訴訟標的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故此項請求應以165 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9 萬6,640 元(計算式:62,400元+84,240元+1,200,000 元+1,650,000 元=2,996,6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 萬0,700 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所繳交3,000 元,尚應補繳2 萬7,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