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 告 徐義哲訴訟代理人 張安莉被 告 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威
朱葦寧花繼志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訴訟代理人 張宜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翊建設公司)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建經公司)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二一七、二一七之一、之二、之三、二一八、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建號同段第十二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嗣於同年八月三日更正聲明為:撤銷被告間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就本件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追加請求「安信建經公司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卷第七六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於首次辯論期日初始即提出,訴訟標的(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為本翊建設公司之債權人,本翊建設公司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將本件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無償移轉予安信建經公司),僅係更正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為回復原狀之請求,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更正後之聲明及併就追加之請求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1撤銷被告間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就本件不動產(即坐
落新北市○○區○○段第二一七、二一七之一、之二、之
三、二一八、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建號同段第十二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2被告安信建經公司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翊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俊威於一0二年間執本翊建設公司、李俊威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票據號碼0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惟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於一0二年間聲請就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二0六0號裁定准許,惟其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翊建設公司、李俊威之財產,僅受償執行費,其餘部分全未受償。詎本翊建設公司竟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無償將原為其所有之本件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致本翊建設公司陷於無資力,並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原告於一0六年五月間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就本件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安信建經公司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本翊建設公司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本翊建設公司以:該公司早於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即就本
件不動產與被告安信建經公司達成信託合意,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該公司對原告尚未負擔任何票據債務,前開信託行為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能,且該公司就本件不動產信託之目的為向訴外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該公司並已於信託登記後取得一億五千萬元之貸款,顯非因本件不動產之信託行為陷於無資力,又原告行使撤銷訴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安信建經公司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安信建經公司則以: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之信託移轉行為
於一0一年五月間即已完成,原告所執票據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簽發,無所謂詐害可言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本翊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俊威於一0二年間執本翊建設公司、李俊威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面額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票據號碼0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惟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於一0二年間聲請就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二0六0號裁定准許,惟其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翊建設公司、李俊威之財產取償,僅受償執行費,其餘部分全未受償,本翊建設公司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原為其所有之本件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安信建經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司執字第五00九九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七至九、十二至十七頁),核屬相符,關於本件不動產原均為本翊建設公司所有,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安信建經公司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卷第四一至七四頁),並經被告自承無訛,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信託所有權移轉行為詐害其債權、得訴請撤銷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為信託移轉登記行為時,原告之本票債權尚不存在,無詐害其本票債權之可能,本翊建設公司亦未因本件信託移轉行為陷於無資力等語。
四、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二)惟前述撤銷權,均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七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雖稱其於一0六年五月間始知悉有撤銷原因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被告間早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就本件不動產完成信託移轉登記,前已述及,而登記具公示效力,是就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所為信託移轉行為,原告已難諉為不知;原告亦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已就其對被告本翊建設公司之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本票本息債權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此觀卷附債權憑證即明(見卷第八頁),原告斯時亦應知悉本翊建設公司陷於無資力情節,原告遲至一0六年五月十日始就被告間本件不動產之信託移轉行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撤銷權(見卷第四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甚明。
(三)況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信託行為因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性質為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是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為就信託行為構成詐害債權所為特別規定,亦應有前開判例之適用。原告所指債務人即被告本翊建設公司所為「詐害行為」亦即就本件不動產之信託移轉行為,行為時係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迭已載明,而原告對本翊建設公司之七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本息票據債權係一0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本票簽發之日方發生,履行期更遲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票到期日始屆至,此經原告自承不諱,亦即原告所指本翊建設公司為詐害行為時,原告對本翊建設公司尚無該等本票本息債權存在,揆諸上揭判例,原告自不得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取得本票債權或五月二十二日本票本息債權履行期屆至後,溯及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就本件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移轉行為。被告間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就本件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移轉行為既未經撤銷,原告請求安信建經公司塗銷是日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一0六年五月間方知悉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所為信託移轉行為及有害及債權情節,其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被告間就本件不動產為信託移轉行為時,原告尚非本翊建設公司之債權人、對本翊建設公司尚無本票本息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就本件不動產所為信託移轉物權行為,及請求安信建經公司塗銷是日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