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 告 李雅婷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沂彤律師被 告 童宇豐 原住屏東縣○○鄉○○村0鄰○○000號
尤中田內政部營建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孫維潔複 代理 人 張誌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尤中田、童宇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尤中田、童宇豐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尤中田、童宇豐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童宇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下午與訴外人即友人張茲翔、黃章名等3 人前往墾丁國家公園南灣遊憩區(下稱南灣遊憩區)之沙灘遊玩時,受水上活動業者即被告童宇豐(下稱童宇豐)之招攬而參加「甜甜圈」之水上活動,該活動係由受僱於童宇豐之被告尤中田(下稱尤中田)負責駕駛水上摩托車拖曳原告等3 人所乘坐之「甜甜圈」氣墊艇到外海遊憩。詎童宇豐、尤中田於出發前僅催促原告上船,未做安全宣導及告知注意事項,嗣於海上遊憩時,尤中田本應隨時注意遊客之安全,並應避免瞬間加速、急速轉彎而使遊客因重心不穩發生落海致受傷害之危險,並得預見駕駛水上摩托車搭載乘客,如高速行駛,本極易摔落乘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急速駕駛水上摩托車並瞬間轉彎,致原告因此跌入海中並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南灣遊憩區係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內政部營建署)所屬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負責管理,然內政部營建署對墾管處放任南灣遊憩區充斥非法營業之水上活動業者,且無有效規範相關活動之安全措施及程序一事未能善盡監督責任,違反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辦事細則第7 條第5 款規定,亦屬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爰對尤中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尤中田之僱用人童宇豐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對內政部營建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手術除疤費用15萬元、因系爭事故而無法上班106 天之工作損失12萬9500元、看護費用23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87萬95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尤中田部分:童宇豐為伊老闆,伊有合法營業並有水上摩托
車及救生員執照,且伊騎乘水上摩托車拖曳原告乘坐之甜甜圈到外海進行水上活動時,有提供救生衣並講解安全事項,當日伊靠近岸邊沙灘的時候必須要加快速度,原告可能因伊加速時沒坐穩或被浪打到才會掉下去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內政部營建署部分:南灣遊憩區之主管機關應為墾管處,且
墾管處為具有獨立編制與預算之獨立法定單位,伊僅為墾管處之行政監督者,且已制定有墾丁國家公園海域遊憩活動管理方案,規範水上摩托車之總體數量,並每年提供水上摩托車教育訓練講習,自屬妥適管理,並無過失可言。況南灣遊憩區有無招商與私人業者提供之水上服務實屬人民間之私權糾紛,尚與伊無涉,原告從未向內政部營建署或墾管處釐清主管權責,亦未依國家賠償法進行法定之申請、協商先行程序,是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童宇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於104 年8 月16日下午與友人張茲翔、黃章名等3 人前往南灣遊憩區之沙灘遊玩時,受水上活動業者童宇豐之招攬而參加「甜甜圈」水上活動,該活動係由受僱於童宇豐之尤中田負責駕駛水上摩托車,拖曳原告等人所乘坐之「甜甜圈」氣墊艇到外海遊憩,嗣原告於搭乘甜甜圈之活動中落海而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43 號尤中田就系爭事故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尤中田未做安全宣導及告知注意事項,且於海上活動時貿然急速駕駛水上摩托車並瞬間轉彎,以及內政部營建署對墾管處未能善盡監督責任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故得對尤中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尤中田之僱用人童宇豐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對內政部營建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尤中田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請求尤中田、童宇豐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內政部營建署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尤中田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尤中田、童宇豐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曾就系爭事故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對尤中田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案列105 年度偵字第8228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關於原告搭乘「甜甜圈」而發生系爭事故之經過,分別經與原告搭乘同一批「甜甜圈」氣墊艇之訴外人張茲翔、黃章名結證稱:當時伊與原告一同乘坐「甜甜圈」,業者於遊玩前並沒有告知風險及遇到特別狀況時應如何應對,亦沒有告知伊等翻船時手要放開,且當時水上摩托車開的很快,伊等很緊張,後來回程離岸邊還很遠時,摩托車速度很快,在一陣扭轉或甩尾時原告已經落海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當時伊與原告、張茲翔一同去玩「甜甜圈」,一開始是正常出海,回程時浪較大,「甜甜圈」速度很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17 至218 頁)。又與原告一同前往南灣遊憩區遊玩,參與另一批「甜甜圈」水上活動之訴外人朱芳儀、彭威特亦證稱:伊有與原告一同到南灣遊憩區遊玩並乘坐「甜甜圈」,業者在乘坐前僅有催促伊等趕快上「甜甜圈」,並沒有做任何安全宣導,也沒有說若翻船的話手要放開,業者是都會有加速的動作,是為了追求刺激感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堪認尤中田於原告乘坐之「甜甜圈」水上活動出發前,確實未向原告告知「甜甜圈」活動所具之危險性,亦未為相對應之安全宣導或告知落海時應放手避免受傷之注意事項,且於海上遊憩時更有急遽加速而致「甜甜圈」不穩之行為。
3.再參以屏東地檢署認尤中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業務過失而提起公訴後(案列屏東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443 號),尤中田亦於上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沒有急速轉彎,當天浪比較大,但仍可行駛水上摩托車,應該是伊加速前進時,原告沒有抓好,伊案發時確實是從事駕駛水上摩托車之活動,伊認為伊應該還是有過失造成原告受傷等語(見外置之屏東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443 號影卷第36頁),並經屏東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443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即本件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32 至234 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尤中田既為專業水上摩托車駕駛人,本應避免瞬間加速而使遊客因重心不穩發生落海致受傷害之危險,並得預見駕駛水上摩托車搭載乘客,如高速行駛,本極易摔落乘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貿然急速駕駛水上摩托車之行為,自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左肱骨骨折傷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尤中田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4.又尤中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水上活動業者童宇豐,約定薪資係依童宇豐營業額3 成抽成計算,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其駕駛水上摩托車進行水上活動之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童宇豐及尤中田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外置之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47 號影卷第12頁、第24頁)。尤中田既如前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童宇豐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與尤中田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內政部營
建署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定有明文。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91 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參照)。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此參憲法第2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1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墾管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未善盡督導責任,致墾管處設置之南灣遊憩區充斥非法營業之水上活動業者,且無有效規範相關活動之安全措施及程序一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據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向內政部營建署提起賠償之請求,而本件原告自承未對內政部營建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是其逕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賠償,於法未合,自非可採。
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6 萬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先後於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臺大醫院就診,並於104 年8 月17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出院後仍持續在臺大醫院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恆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149 至155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必須就醫,並因此支出104
年8 月16日由恆春醫院前往左營高鐵站、由板橋高鐵站前往雙和醫院,104 年8 月23日由臺大醫院返回土城住所,104年9 月1 日、104 年10月6 日、104 年12月6 日、105 年3月6 日由土城住所前往臺大醫院就診而來回之計程車費用等情,已提出恆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衛星計程車之線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18 至321 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4 年8 月16日因尤中田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後,須於翌日立即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有恆春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27頁)可憑,足認上開傷勢確已造成原告之行動不便及相當程度之疼痛不適,則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醫時,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因就醫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
⑵關於原告請求其於104 年8 月16日由恆春醫院前往左營高鐵
站之計程車費用675 元、由板橋高鐵站前往雙和醫院之計程車費用270 元、於104 年8 月23日由臺大醫院返回土城住所之計程車費用690 元、104 年9 月1 日、104 年10月6 日由土城住所往返臺大醫院回診之計程車費用各750 元、690 元、750 元、690 元,共計4515元(計算式:675 元+270 元+690 元+750 元+690 元+750 元+690 元=451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各該日期於雙和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之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149 至15
5 頁),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有於104 年12月6 日、105 年3 月6 日支出由土城住所前往臺大醫院就診來回之計程車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對應之就醫紀錄為證,已難採信,況參酌臺大醫院於104 年9 月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為:「104 年9 月1 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需休養3 個月」(見本院卷第20頁),亦難認原告於休養期間即104 年12月1 日後,仍有因不便或疼痛而須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計程車費用,尚難認為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必要,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在451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該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3.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12萬95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無法上班106 天之薪資損失,
係以板橋信合美眼科診所之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上開請假證明中雖記載:「茲證明員工李雅婷君因意外傷害住院及調養致無法上班,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至10
4 年11月30日止共請假106 天」等語,然查,縱未扣除勞工每週之法定休假日數,104 年8 月17日至104 年11月30日所經過之所有天數亦僅105 天,已與上開請假證明內容所載之
106 天不符。況對照原告所提出其於104 年8 月及9 月之薪資明細內容:「(8 月)病假*13 天,扣薪5308無全勤」、「實付金額(匯款)18088 元」「(9 月)病假*13 天,扣薪5308無全勤」、「實付金額(匯款)18088 元」(見本院卷第285 頁)可知,原告於8 月、9 月實僅各請病假13天,顯與上開請假證明記載原告於「9 月份係全部請假無法上班」之情形不符,足見上開請假證明之內容並非真實,自難憑此證明原告受有106 天之薪資損失。
⑵又依原告提出其於板橋信合美眼科診所之薪資證明可知,原
告於104 年8 月、9 月各請病假13天,每月因此受有扣薪5308元、全勤獎金1000元之損害,故其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 萬2616元(記算式:【5308元+1000元】×2 月=1 萬2616元),在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理。至原告雖稱其於10
4 年10月、11月間亦無法上班,故另受有兩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經本院發函闡明並命原告提出「104 年10月、11月」之薪資明細後(見本院卷第287 頁),原告仍拒未提出上開2 個月份之薪資明細,僅提出其在合作金庫銀行薪轉帳戶之存摺明細,欲證明其於10月、11月間未有薪水入帳之事實。然查,上開存摺於104 年9 月4 日至105 年1 月15日確實仍有存款及提款之交易紀錄,總金額各達「102 萬7165元」、「121 萬5510元」,僅因存摺登簿方式而未逐筆登打交易內容,此觀存摺內頁打印:「交易濃縮」、「明細洽開戶行」之字樣即明(見本院卷第309 頁),是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薪資明細,僅執未逐筆登載交易紀錄之存摺明細作為其於104 年10月、11月間無薪資收入之證明,自不足採。從而,是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受有此部分薪資損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4.手術除疤費用15萬元、專人全日看護費用23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手術除疤費用15萬元、專人全日看護費用23萬元之損害云云,然經本院多次闡明後(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164 頁反面、184 頁、267 頁反面),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傷勢有何須全日看護之必要、有何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或除疤費用為若干等事實,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本件僅係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亦難認已達生活不便故須聘請專人全日看護
3.5 個月之程度。又倘原告所受傷勢確有除疤之必要,衡情亦難想像有何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逾3 年之期間,均未尋求任何醫療協助,亦未能提出任何除疤手術之估價單或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是以,原告就手術除疤費用15萬元、專人全日看護費用23萬元之損害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尤中田過失駕駛水上摩托車之行為,受有左肱骨骨
折之傷害,並因此住院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醫師囑言則稱須休養3 個月等情,可見系爭事故之傷害對原告之日常確有相當影響,自應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眼科診所擔任護理人員(見本院卷第143 頁),尤中田為國中畢業,有高中同等學歷、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已婚育有1 子(見外置之屏東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443號影卷第37頁),以及原告自願參加之「甜甜圈」水上活動本即具有一定刺激性質,尤中田係因駕駛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暨斟酌原告、尤中田、童宇豐各別之經濟能力(參本院調取兩造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共為16萬213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 萬5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515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 萬2616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16萬2131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尤中田、童宇豐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 年11月
2 日送達尤中田(見本院卷第100 頁)、於107 年1 月22日送達童宇豐(見本院卷第139 至139-1 頁),自分別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而尤中田、童宇豐則應各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尤中田、童宇豐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尤中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童宇豐依民法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尤中田、童宇豐連帶給付16萬2313元,及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