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上 訴 人 佘惠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忠鳴、張芳鎔間請求閱覽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首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以及命補證事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
┌──┬──────┬────────────────┐│編號│年份 │深坑石材有限公司文件名稱 │├──┼──────┼────────────────┤│ 1 │民國104 年9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 │月16日起至10│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分類帳、薪資││ │6 年5 月30日│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 │止 │銀行存簿、支票存款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