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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上 訴 人 佘惠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忠鳴等間請求閱覽帳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供被上訴人查閱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6,002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補費裁定原本及正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686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3至21頁)。上訴人嗣對系爭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686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107 年4 月10日送達上訴人,亦有前開裁定正本、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高院卷第29至31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卷第86至87頁)。茲已逾限仍未據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96 至299 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

┌──┬──────┬────────────────┐│編號│年份 │深坑石材有限公司文件名稱 │├──┼──────┼────────────────┤│ 1 │民國104 年9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 │月16日起至10│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分類帳、薪資││ │6 年5 月30日│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 │止 │銀行存簿、支票存款簿 │└──┴──────┴────────────────┘

裁判案由:請求閱覽帳冊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