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抗 告 人 佘惠娟相 對 人 金忠鳴
彭詩瑀(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張鳴修(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張鳴真(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張孝澤(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4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所為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二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旨在使為原裁定之法院自我審查,如認抗告有理由者,即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俾免訴訟程序之遲滯。
二、經查,抗告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命抗告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供相對人查閱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6,002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補費裁定原本及正本、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686號卷【下稱高院卷】第13至21頁)。抗告人嗣於同年月20日,對系爭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686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107 年4 月10日送達上訴人,亦有前開裁定正本、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高院卷第29至31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卷第86至87頁)。
三、抗告人於106 年10月20日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同日業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5 頁反面)。本院107 年5 月4 日所為106 年度訴字第1972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以抗告人逾限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乃認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應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自屬有據,爰由本院撤銷系爭駁回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
┌──┬──────┬────────────────┐│編號│年份 │深坑石材有限公司文件名稱 │├──┼──────┼────────────────┤│1 │民國104 年9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 │月16日起至10│稅局年度決算申報表、分類帳、薪資││ │6 年5 月30日│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 │止 │銀行存簿、支票存款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