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抗 告 人 佘惠娟相 對 人 金忠鳴
彭詩瑀(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張鳴修(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張鳴真(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張孝澤(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所為裁定,主文應補充第二項「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7 年6 月8 日所為之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就抗告費用負擔部分併為適法諭知,自有違誤,爰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本院107 年6 月8 日所為之裁定,未對兩造就抗告費用分擔為裁判上之諭知,而有脫漏,抗告人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233 條第2 項規定,應以聲請補充裁定論。爰依抗告人之聲請,按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本案裁定抗告,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