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72號抗 告 人 佘惠娟相 對 人 金忠鳴
彭詩瑀(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張鳴修(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張鳴真(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張孝澤(即張芳鎔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溢繳之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程序中之聲請,除聲請發支付命令、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回復原狀、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外,不徵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所明定。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核,抗告人於107 年6 月22日聲請補充裁定,無庸徵收訴訟費用,其於同日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有本院10
7 年民審字第23773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依首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本案裁定抗告,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