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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張嘉蓉被 告 陳民康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

葉正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8,89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5,226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復於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3,987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核其前開所為,均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7日向伊申請動產抵押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73萬元,借款期限自106年3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3.5%固定計付,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詎伊於106年3月22日撥款至被告約定帳戶,交車當日領回牌照,欲辦理擔保品設定作業,惟監理處於同年4月11日通知該牌照非最新,無法辦理登記,始知被告竟將擔保品(下稱系爭車輛)於同年4月7日移轉予第三人,致伊無法完成動產擔保品設定,依兩造所簽定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還之全部款項,被告迄至106年7月26日止,已繳納四期款項,尚積欠685,226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5,226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其於106年3月17日下午應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人員陳明超之邀約,在忠孝東路五段松信路口麥當勞內簽立系爭約定書,並當場交付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等個人資料予陳明超,惟簽約過程僅約半小時,而系爭定型化約定書內容多達30條,客觀上顯無法於半小時內逐條閱覽審酌,原告於簽約前並未給予5日以上審閱期間,簽約後亦未給予系爭約定書正副本,是其不知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2款加速條款之約定,原告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條款之約定內容,倘逕認被告喪失原享有之5年60期分期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對消費者即被告顯然不公,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第12條規定,應認系爭約定書第16條之加速條款無效。又,被告係因認原告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始將系爭車輛移轉他人以處理債務問題,並非故意不提供擔保品,且被告已依約分期繳納106年4月至7月共4期貸款合計53,120元(每期13,280元×4=53,120元),其餘分期款項均未屆清償期,難謂有違約拒付款項之情事,是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㈠立約人(即被告)對於台新銀行(即原告)任一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時,台新銀行得酌情對立約人之借款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⒉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見本院卷第4頁)。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17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由被告向其申請汽車擔保抵押借款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

3.5%固定計付,其已於106年3月22日撥款至被告帳戶,惟被告於領取牌照後將系爭車輛移轉予第三人,致其無法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85,226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應堪信實。

四、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保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規定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是以企業經營者如未限制消費者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應認企業經營者已留予消費者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即便消費者未看清該契約之內容,即於契約書上簽名並交回契約書,然消費者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契約書之內容,詳加閱讀。其不為此之圖,卻於完全瞭解契約內容前即於契約書上簽名,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尚非法所不許,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準此,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應不生影響。換言之,即已滿足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消費者自不得再執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約定書之簽約過程僅30分鐘,其無法詳閱系爭約定書內容,無從得知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2款加速條款之約定,且原告並未依約給予5日以上審閱期間,簽約後亦未交付契約書正副本乙份予其收執,已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對其顯失公平,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2款加速條款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其並未喪失期限利益云云。惟觀諸系爭約定書最上方已載明:「立約定書人(即借款人)以下簡稱立約人,茲自行或邀同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在此聲明願遵守本『汽車貸款借款暨約定書』(以下簡稱本約定書)各項約定,本約定書於106年3月10日經立約人等陳民康(即被告)攜回審閱(本約定書審閱期間至少五日)」等語,並經被告於立約人之欄位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原告將系爭約定書交付被告時,並未限制被告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且以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文字所表達之意思,應可理解,被告既已親自簽名,即表示同意該文字所載之意思,亦即被告於簽名時已充分瞭解系爭約定書之內容,並願遵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已給予被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縱認被告辯稱其未於106年3月10日攜回系爭約定書審閱、僅係依原告業務人員指示於上開欄位簽名等情屬實,對被告亦無顯失公平情事,是被告援引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第12條規定,辯稱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速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或無效云云,即難憑取。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於106年3月24日領牌當日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事隔10日後仍未辦理,而認原告係為其辦理無擔保之信用貸款,其乃將系爭車輛移轉予第三人以處理債務問題云云。惟系爭約定書之名稱既已載明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且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之授權撥款汽車公司帳戶戶名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亦知悉領取牌照後應交予原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自難僅以原告未立即辦理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即逕認兩造間係成立無擔保之信用貸款,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汽車抵押貸款,卻未依約提供擔保品,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673,987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之利息迄未清償等節,已如前述,被告亦未爭執上開積欠本息之數額(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987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