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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 告 陳韻媜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鍾奇維被 告 李中銘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決算投資盈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並於民國107 年3月1日以民事準備四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復於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486,265 元」(見本院卷第134 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稱為投資專家及股市名人,於104 年間以熟諳股市操作,且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亞崴股票)看漲為由,邀伊參與投資,兩造遂於104 年間簽訂投資理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由被告投資亞崴股票,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伊並交付投資款360 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且已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宜臻帳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因屆期而終止,被告自應結算盈虧並返還所餘款項或加計獲利予伊。被告雖抗辯伊於104 年12月間提前終止委任契約,惟未舉證證明伊何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告於兩造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亦自承自105年2月18日起至105 年6月2日仍有股票交易行為,顯見兩造之委任契約尚未終止。縱如被告所辯,兩造之委任契約已於104 年12月間終止,被告斯時即應就受任之事務提出文件、報告顛末,並就原告之投資盈虧進行結算,詎被告收受原告預付處理委任事務款,迄今未證明有為伊處理委任事務及支出必要費用,復未明確報告其委任事務顛末及與伊進行結算。又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持有伊交付之投資款,已無法律上原因,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查詢明細表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共計虧損114,735元,被告尚應返還3,486,26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償還剩餘投資款。至被告與林宜臻之個人糾紛,無從解消被告就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與否,均與被告應返還系爭投資款無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26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見伊投資亞崴股票,欲購買亞崴股票作為投資理財,遂於104 年11月26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委託伊投資亞崴股票,由原告提供系爭投資款並匯入伊指定之訴外人林宜臻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伊再以林宜臻之帳戶進行股票買賣。詎原告於104 年12月間表示欲提前解約,取回系爭投資款,然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原告提前解約需自負虧損,並應補償一成保證金成數予伊,原告因不願負擔虧損及補償伊之損失,遂對伊提起詐欺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縱如原告主張兩造之委任契約因屆期而終止,伊應返還系爭投資款,惟原告交付之360 萬元係用於購買亞崴股票之金錢,而非伊因受原告委任處理投資股票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自無民法第541 條之適用。況系爭帳戶因上開詐欺案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業遭凍結,伊未從系爭帳戶收取任何買賣亞崴股票取得之金錢。再者,原告將系爭投資款匯入林宜臻之帳戶,屬於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第603條之規定,該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予金融機構,僅林宜臻對於金融機構就帳戶內之金錢有返還請求權,原告自亦不能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向伊請求。又原告交付該360 萬元,係基於委請伊代為投資理財,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僅是依雙方投資理財協議就投資股票所生盈虧如何返還原告投資款,難認受有不當利益。退步言,縱伊需退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則自104年11月23日至105年6月2日伊以系爭帳戶買賣亞崴股票共計虧損427,785 元(計算式:賣出亞崴股票收入4,148,007元-買進亞崴股票成本4,575,792元=427,785元),扣除上開投資虧損,原告僅得請求返還3,172,215元(計算式:3,600,000元-427,785 元=3,172,215元),另原告在兩造投資理財協議關係存續期間對伊提起詐欺告訴,顯係欲終止兩造之投資理財協議,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揆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伊得請求原告賠償保證金360 萬元之一成即36萬元。茲以原告應賠償之36萬元與應返還原告之剩餘投資款3,172,215 元互為抵銷,是本件僅應返還原告2,812,215 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104 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360 萬元予被告,委由被告投資亞崴股票,委任契約之存續期間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為期4個月,原告並陸續於104 年11月24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26日匯款170萬元、1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交付系爭投資款。嗣原告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系爭帳戶因此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予以凍結,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54號、105年度偵字第20455號、105年度偵字第1247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49頁、第38至40頁、第55頁正反面),應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存有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款,委由被告投資股票,惟被告迄未就委任事務報告顛末,並就原告之投資盈虧進行結算,況本件委任契約業已屆期終止,被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之餘額,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3,486,265 元,有無理由?若有,返還之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是否有提前解約,若有,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請求補償,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3,486,265 元,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3,48

6,265 元,有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4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亞崴股票買賣事宜,被告亦應允代原告為亞崴股票買賣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亞崴股票買賣事宜應成立委任契約,堪以認定。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協議書約定投資亞崴股票之存續期間係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共4 個月乙節,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此期間之104 年12月間提前終止委任契約,然未能具體指明原告終止契約之時間,復未能提出相關存證信函等證明以資佐憑,舉證實有不足。又被告辯稱原告在上開存續期間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顯係欲解除兩造之投資理財協議,並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為據。然該判例所揭櫫者為「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查原告縱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惟於雙方有爭執時採取訴訟之手段,衡情乃法律權利之合理行使,是本件自難認原告有何以「不正當行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舉。而況於被告所指原告已於104 年12月間終止系爭契約之時點後,被告仍持續以系爭帳戶款項操作亞崴股票買賣交易,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月6日富證管發字第1050001970號函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益徵於系爭協議書存續期間內,委任契約並無終止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件委任契約之終止日,應認係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存續期間末日,即105年3月25日。

⒊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9條有明文規定。再按民法第540 條規定受任人於受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包括計算在內。倘受任人未為報告,委任人無須先行請求其計算,而得以自己之計算逕行請求給付,受任人如有爭執,則由法院調查審認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委任契約既如前所述於105年3月25日終止,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委任存續期間之104 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代原告買賣亞崴股票所得之投資款(系爭帳戶明細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自應返還予原告。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茲計算如下:

⑴104 年11月26日:

被告於該日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單價購買亞崴股票共15張,總計支出514,330 元。

⑵104 年11月27日:

被告於該日分別以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單價購買亞崴股票共10張,總計支出340,483 元(至當日如附表編號7、8之亞崴股票買賣,依其交易類型已於當日沖銷,故不予算入)。

⑶104 年11月30日:

被告於該日分別以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單價出售亞崴股票共17張,總計得款549,063 元(已扣除交易稅、手續費)。是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該日止,被告代原告買入之亞崴股票尚有8 張。

⑷104年12月1日:

①被告雖於該日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單價出售亞

崴股票共計10張。然係先以如附表編號13之單價出售亞崴股票5張,總計得款162,031元(已扣除交易稅、手續費)。

②復以如附表編號14之單價出售亞崴股票4 張,惟扣除前已

出售之5張股票,被告代原告買入之亞崴股票僅餘3張,另1張尚難認係為原告所賣出。故以3張計算,總計得款97,517元【已扣除交易稅、手續費,計算式:(32.65×3,000)-(186/4×3)-(391/4×3)=97,51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至此因被告代原告買賣之亞崴股票已結清,故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亞崴股票1 張,即不列入計算。

④被告嗣再以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單價購買亞崴股票7張,總計支出230,225 元。

⑸104年12月3日:

被告於該日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單價購買亞崴股票共5張,總計支出163,232元。

⑹104年12月4日:

被告於該日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單價購買亞崴股票共

2 張,總計支出64,892元。⑺104年12月7日:

被告於該日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單價購買亞崴股票共10張,總計支出326,965 元。是自104年12月1日起至該日止,被告代原告買入之亞崴股票計有24張。

⑻104 年12月16日:

①被告雖於該日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3至30所示之單價出售亞

崴股票共計54張。然係先以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之單價出售亞崴股票共5張,總計得款148,990元(已扣除交易稅、手續費)。

②復以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單價出售亞崴股票30張,惟扣除

前已出售之5 張股票,被告代原告買入之亞崴股票僅餘19張,另11張尚難認係為原告所賣出。故以19張計算,總計得款563,695元【已扣除交易稅、手續費,計算式:(29.

8 ×19,000)-(1,273/30×19)-(2,682/30×19)=563,69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至此被告代原告買賣之亞崴股票已結清,故如附表編號27至30所示之亞崴股票共19張,即不列入計算。

⑼105 年12月17日:

被告代原告買賣之亞崴股票已結清,故如附表編號31至39所示之亞崴股票共18張,不列入計算。

⑽105 年1月4日:

被告於該日分別以如附表編號40至43所示之單價購買亞崴股票共25張,總計支出805,645 元。

⑾105年2月18日:

被告於該日分別以如附表編號44所示之出售亞崴股票共計2張,總計得款63,320元(已扣除交易稅、手續費)。

⑿105 年3月3日:

被告於該日分別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出售亞崴股票共計2張,總計得款66,107元(已扣除交易稅、手續費)。

⒀105 年3月7日:

被告於該日分別以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出售亞崴股票共計3張,總計得款99,459元(已扣除交易稅、手續費)。⒁又截至委任期間之末日105年3月25日止,扣除被告前出售如

附表編號44至46所示之7 張亞崴股票,仍餘18張股票應予結算。雖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105年3月25日結清剩餘亞崴股票,故應以最後一筆交易紀錄即105年3月7 日之單價為計算標準,然股票市場價格浮動不一,為兼衡兩造利益,本院認以105年3月25日當日亞崴股票股價之最高價與最低價相加之平均值來計算股票出清價額,較為合理。查亞崴股票於105年3月25日最高價為33元,最低價為32.75元(參見本院卷第136頁),平均值為32.875元。從而,被告應以每股32.875元出售所餘18張亞崴股票,總計591,750元(計算式:32.87518,000=591,750),扣除交易稅1,775元(計算式:591,7500.3%=1,775 ,元以下四捨五入)、手續費843 元(計算式:591,7500.1425%=843),此部分被告即應返還原告589,132元(計算式:591,750-1,775-843=589,132 )。

⒋綜上,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清算委任期間買賣股票交易情

況,被告代為買賣亞崴股票虧損106,458 元【計算式:賣出(549,063元+162,031元+97,517元+148,990元+563,695元+63,320元+66,107元+99,459元+589,132 元)-買入(514,330元+340,483元+230,225元+163,232元+64,892元+326,965元+805,645元)=-106,458 元】。扣除上開投資股票之虧損後,被告應返還原告3,493,542 元(計算式:3,600,000-106,458=3,493,542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86,265 元,即屬有據。

⒌至被告尚稱系爭帳戶因原告提告詐欺案件,經列為警示帳戶

而遭凍結,依規定應由系爭帳戶所有人林宜臻辦理解除,伊無法辦理;且因系爭投資款係匯入林宜臻之帳戶,屬於消費寄託之性質,該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予金融機構,僅存款戶即林宜臻對於金融機構就帳戶內之金錢有返還請求權云云。然原告將系爭投資款匯至系爭帳戶既係基於兩造之合意,依被告之指示方式向該屬第三人林宜臻之帳戶為給付,堪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履行。至系爭帳戶是否遭凍結,由何人始能解除警示帳戶之列管,以及系爭投資款是否屬金融機構所有等節,基於債之相對性,屬被告與其關係人間之法律問題,要與原告無涉,非被告得引為對其有利之抗辯,併此敘明。

㈡原告是否有提前解約,若有,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

定請求補償,有無理由?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4 年12月間提前終止委任契約,並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為據,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若提前解約原告需自負虧損,並補償被告一成保證金成數即36萬元,以抵銷應返還之投資款云云。然本件難認原告有提前解約之舉,而應認終止日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存續期間末日即105年3月25日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欲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補償36萬元,即無足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將系爭投資款交付被告投資,惟系爭契約業已屆期而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3,486,265 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競合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本息,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乃基於民法第541條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6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負擔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給付3,486,265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附表:

┌──┬─────┬──┬───┬───┬─────┬───┬───┬────────┐│編號│ 成交日期 │交易│ 股數 │ 單價 │ 價金 │手續費│證交稅│ 本件盈虧 ││ │ │類型│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1 │104/11/26 │資買│ 5,000│ 34.40│ 172,000 │ 245 │ │ -172,245 │├──┼─────┼──┼───┼───┼─────┼───┼───┼────────┤│ 2 │104/11/26 │資買│ 2,000│ 34.30│ 68,600 │ 97 │ │ - 68,697 │├──┼─────┼──┼───┼───┼─────┼───┼───┼────────┤│ 3 │104/11/26 │資買│ 3,000│ 34.00│ 102,000 │ 145 │ │ -102,145 │├──┼─────┼──┼───┼───┼─────┼───┼───┼────────┤│ 4 │104/11/26 │資買│ 5,000│ 34.20│ 171,000 │ 243 │ │ -171,243 │├──┼─────┼──┼───┼───┼─────┼───┼───┼────────┤│ 5 │104/11/27 │資買│ 5,000│ 33.95│ 169,750 │ 241 │ │ -169,991 │├──┼─────┼──┼───┼───┼─────┼───┼───┼────────┤│ 6 │104/11/27 │資買│ 5,000│ 34.05│ 170,250 │ 242 │ │ -170,492 │├──┼─────┼──┼───┼───┼─────┼───┼───┼────────┤│ 7 │104/11/27 │資沖│ 1,000│ 33.35│ 33,350 │ 47 │ │╳(當日沖銷不予││ │ │ │ │ │ │ │ │ 計算) │├──┼─────┼──┼───┼───┼─────┼───┼───┼────────┤│ 8 │104/11/27 │券沖│ 1,000│ 33.10│ 33,100 │ 47 │ 99 │ ╳(同上) │├──┼─────┼──┼───┼───┼─────┼───┼───┼────────┤│ 9 │104/11/30 │資賣│ 5,000│ 32.50│ 162,500 │ 231 │ 487 │ +161,782 │├──┼─────┼──┼───┼───┼─────┼───┼───┼────────┤│ 10 │104/11/30 │資賣│ 2,000│ 32.50│ 65,000 │ 92 │ 195 │ + 64,713 │├──┼─────┼──┼───┼───┼─────┼───┼───┼────────┤│ 11 │104/11/30 │資賣│ 5,000│ 32.45│ 162,250 │ 231 │ 486 │ +161,533 │├──┼─────┼──┼───┼───┼─────┼───┼───┼────────┤│ 12 │104/11/30 │資賣│ 5,000│ 32.35│ 161,750 │ 230 │ 485 │ +161,035 │├──┼─────┼──┼───┼───┼─────┼───┼───┼────────┤│ 13 │104/12/1 │資賣│ 5,000│ 32.55│ 162,750 │ 231 │ 488 │ +162,031 │├──┼─────┼──┼───┼───┼─────┼───┼───┼────────┤│ 14 │104/12/1 │資賣│ 4,000│ 32.65│ 130,600 │ 186 │ 391 │ + 97,517 ││ │ │ │ │ │ │ │ │(以本院認定之 ││ │ │ │ │ │ │ │ │ 3,000 股計算)│├──┼─────┼──┼───┼───┼─────┼───┼───┼────────┤│ 15 │104/12/1 │資賣│ 1,000│ 32.60│ 32,600 │ 46 │ 97 │╳(本院認非屬為││ │ │ │ │ │ │ │ │ 原告代買,不││ │ │ │ │ │ │ │ │ 列入計算) │├──┼─────┼──┼───┼───┼─────┼───┼───┼────────┤│ 16 │104/12/1 │資買│ 1,000│ 32.80│ 32,800 │ 46 │ │ - 32,846 │├──┼─────┼──┼───┼───┼─────┼───┼───┼────────┤│ 17 │104/12/1 │資買│ 1,000│ 32.85│ 32,850 │ 46 │ │ - 32,896 │├──┼─────┼──┼───┼───┼─────┼───┼───┼────────┤│ 18 │104/12/1 │資買│ 3,000│ 32.85│ 98,550 │ 140 │ │ - 98,690 │├──┼─────┼──┼───┼───┼─────┼───┼───┼────────┤│ 19 │104/12/1 │資買│ 2,000│ 32.85│ 65,700 │ 93 │ │ - 65,793 │├──┼─────┼──┼───┼───┼─────┼───┼───┼────────┤│ 20 │104/12/3 │資買│ 5,000│ 32.60│ 163,000 │ 232 │ │ -163,232 │├──┼─────┼──┼───┼───┼─────┼───┼───┼────────┤│ 21 │104/12/4 │資買│ 2,000│ 32.40│ 64,800 │ 92 │ │ - 64,892 │├──┼─────┼──┼───┼───┼─────┼───┼───┼────────┤│ 22 │104/12/7 │資買│10,000│ 32.65│ 326,500 │ 465 │ │ -326,965 │├──┼─────┼──┼───┼───┼─────┼───┼───┼────────┤│ 23 │104/12/16 │資賣│ 2,000│ 30.00│ 60,000 │ 85 │ 180 │ + 59,735 │├──┼─────┼──┼───┼───┼─────┼───┼───┼────────┤│ 24 │104/12/16 │資賣│ 2,000│ 29.90│ 59,800 │ 85 │ 179 │ + 59,536 │├──┼─────┼──┼───┼───┼─────┼───┼───┼────────┤│ 25 │104/12/16 │資賣│ 1,000│ 29.85│ 29,850 │ 42 │ 89 │ + 29,719 │├──┼─────┼──┼───┼───┼─────┼───┼───┼────────┤│ 26 │104/12/16 │資賣│30,000│ 29.80│ 894,000 │1,273 │2,682 │ +563,695 ││ │ │ │ │ │ │ │ │(以本院認定之 ││ │ │ │ │ │ │ │ │ 19,000股計算)│├──┼─────┼──┼───┼───┼─────┼───┼───┼────────┤│ 27 │104/12/16 │資賣│ 5,000│ 29.80│ 149,000 │ 212 │ 447 │╳(本院認非屬為││ │ │ │ │ │ │ │ │ 原告代買,不││ │ │ │ │ │ │ │ │ 列入計算) │├──┼─────┼──┼───┼───┼─────┼───┼───┼────────┤│ 28 │104/12/16 │資賣│10,000│ 29.80│ 298,000 │ 424 │ 894 │ ╳(同上) │├──┼─────┼──┼───┼───┼─────┼───┼───┼────────┤│ 29 │104/12/16 │資賣│ 2,000│ 29.80│ 59,600 │ 84 │ 178 │ ╳(同上) │├──┼─────┼──┼───┼───┼─────┼───┼───┼────────┤│ 30 │104/12/16 │資賣│ 2,000│ 29.80│ 59,600 │ 84 │ 178 │ ╳(同上) │├──┼─────┼──┼───┼───┼─────┼───┼───┼────────┤│ 31 │104/12/17 │資賣│ 3,000│ 29.90│ 89,700 │ 127 │ 269 │ ╳(同上) │├──┼─────┼──┼───┼───┼─────┼───┼───┼────────┤│ 32 │104/12/17 │資賣│ 2,000│ 29.70│ 59,400 │ 84 │ 178 │ ╳(同上) │├──┼─────┼──┼───┼───┼─────┼───┼───┼────────┤│ 33 │104/12/17 │資賣│ 2,000│ 29.75│ 59,500 │ 84 │ 178 │ ╳(同上) │├──┼─────┼──┼───┼───┼─────┼───┼───┼────────┤│ 34 │104/12/17 │資賣│ 3,000│ 29.75│ 89,250 │ 127 │ 267 │ ╳(同上) │├──┼─────┼──┼───┼───┼─────┼───┼───┼────────┤│ 35 │104/12/17 │資賣│ 1,000│ 29.75│ 29,750 │ 42 │ 89 │ ╳(同上) │├──┼─────┼──┼───┼───┼─────┼───┼───┼────────┤│ 36 │104/12/17 │資賣│ 2,000│ 29.75│ 59,500 │ 84 │ 178 │ ╳(同上) │├──┼─────┼──┼───┼───┼─────┼───┼───┼────────┤│ 37 │104/12/17 │資賣│ 2,000│ 30.00│ 60,000 │ 85 │ 180 │ ╳(同上) │├──┼─────┼──┼───┼───┼─────┼───┼───┼────────┤│ 38 │104/12/17 │資賣│ 2,000│ 30.00│ 60,000 │ 85 │ 180 │ ╳(同上) │├──┼─────┼──┼───┼───┼─────┼───┼───┼────────┤│ 39 │104/12/17 │資賣│ 1,000│ 30.00│ 30,000 │ 42 │ 90 │ ╳(同上) │├──┼─────┼──┼───┼───┼─────┼───┼───┼────────┤│ 40 │105/01/04 │資買│ 5,000│ 32.20│ 161,000 │ 229 │ │ -161,229 │├──┼─────┼──┼───┼───┼─────┼───┼───┼────────┤│ 41 │105/01/04 │資買│ 5,000│ 32.20│ 161,000 │ 229 │ │ -161,229 │├──┼─────┼──┼───┼───┼─────┼───┼───┼────────┤│ 42 │105/01/04 │資買│ 5,000│ 32.20│ 161,000 │ 229 │ │ -161,229 │├──┼─────┼──┼───┼───┼─────┼───┼───┼────────┤│ 43 │105/01/04 │資買│10,000│ 32.15│ 321,500 │ 458 │ │ -321,958 │├──┼─────┼──┼───┼───┼─────┼───┼───┼────────┤│ 44 │105/02/18 │資賣│ 2,000│ 31.80│ 63,600 │ 90 │ 190 │ + 63,320 │├──┼─────┼──┼───┼───┼─────┼───┼───┼────────┤│ 45 │105/03/03 │資賣│ 2,000│ 33.20│ 66,400 │ 94 │ 199 │ + 66,107 │├──┼─────┼──┼───┼───┼─────┼───┼───┼────────┤│ 46 │105/03/07 │資賣│ 3,000│ 33.30│ 99,900 │ 142 │ 299 │ + 99,459 │├──┴─────┴──┴───┴───┴─────┴───┴───┴────────┤│前開結算後本件尚餘18,000股應予結算,再以本院認定之單價32.875元為計算,扣除交易稅、手││續費後該部分計為+589,132元。綜上,清算本件買賣盈虧合計為-106,458元。 │└──────────────────────────────────────────┘

裁判日期:2018-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