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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 告 沈欣傑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被 告 李信宏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茲因訴外人王致偉醫師於103年度仍有病患李俊偉之未收款9萬元、吳俊源之未收款57,000元,計有款項147,000元尚未收回,嗣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800,754元(見本院卷第179頁及其背面、185頁及其背面)。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5年2月5日簽訂天翔牙科大未來院區(下稱大未來

院區)接管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接管大未來院區(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經營管理權,原告均已依約履行。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略以:「原告同意於二年合約期間內,104年度按月支付被告天翔牙科大未來院區整體申報業績之15%作為設備攤提金。另被告同意免收104年第一季,並交付現金10萬元供原告購買大未來院區所短少之設備及行銷所需,惟原告需於解約前出示清單以茲證明。算式如下:天翔牙科大未來院區整體申報業績×0.15。104年度(9、10、11、12月按月支付被告,天祥牙科大未來院區整體申報業績之15%作為設備攤提金 ,扣點值),算式如下:天翔牙科大未來院區整體申報業績×0.9(點值)×0.15。…惟健保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所核發之款項為分次分季發給,被告同意每月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原告申報金額扣除依上述算式付給被告後之所有金額,不受健保署每月不同比例之撥款而浮動,雙方亦同意每一季度健保點值結算後,於點值部分多退少補,雙方皆公正公平」等語。是依前述約定,被告於天翔牙科大未來院區申報每月業績後,應於104年1至3月按月給付當月申報業績之全額予原告;同年4至8月應按月給付當月申報業績之85%予原告;同年9至12月應按月給付當月申報業績之87.5%予原告。嗣每一季度健保點值核算後,兩造應依健保署所核算之點值計算被告應扣除之設備攤提金及應給付予原告之委任報酬,被告並應將短付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始符合債之本旨。而大未來院區104年度申報業績經健保署核定後之實際業績、被告應撥付予原告之金額及其差額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茲原告所申報之年度業績經健保署核定後應為4,930,755元,扣除兩造約定之設備攤提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191,137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3,335,786元予原告,尚有差額855,350元,再扣除原告請求被告代墊之員工勞健保費用201,596元後,尚積欠653,754元。另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亦允諾給付原告經營大未來院區之贊助金50萬元,其中包含系爭契約第10條所記載之現金10萬元(已於105年1月給付)、免收104年度1至3月設備攤提金以及103年12月31日前王致偉醫師矯正病人之未收款約有36萬元,總額約為50萬元;然王致偉醫師之103年度未收款迄今尚有147,000元(病患李俊偉之未收款9萬元、吳俊源之未收款57,000元)未收回。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之總額為800,754元(計算式:653,754元+147,000元=800,754元),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以及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800,754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恣意解釋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妄稱「應於104年1至

3月按月給付當月申報業績之全額予原告;同年4至8月應按月給付當月申報業績之85%予原告;同年9至12月應按月給付當月申報業績之87.5%予原告」云云,顯非契約真意,均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所自行計算提出之附表一內容,亦有諸多違誤,茲駁斥如下:

1.項目二「核定後被告應撥付原告金額」,顯然漏列104年2月份金額208,933元;若於加總計入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104年度款項為4,400,070元(計算式:4,191,137元+208,933元=4,400,070元)。

2.項目三「被告實際撥付原告金額」,漏列2筆款項:⑴104年2月份之匯款332,577元(參原證7,見本院卷第42頁);⑵104年12月25日匯款10萬元(參原證7,見本院卷第51頁);若於加總計入後,被告已實際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共計為3,768,363元(計算式:3,335,786元+332,577元+100,000元=3,768,363元)。

3.乍看上開數據金額似乎是被告有短付原告應付款項631,707元(計算式:4,400,070元-3,768,363元=631,707元);惟實際上係因系爭契約亦有約定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因此被告乃於每次撥款時扣抵原告應依約給付予被告之相對金額,據此相互結算之後,原告仍積欠被告之款項至少有674,468元。

㈡按系爭契約及雙方約定之代墊返還關係,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金額至少有674,468元,被告得以此主張抵銷:

1.原告請求被告代墊之員工勞健保費用為201,596元。

2.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應給付卻尚未給付予被告之「104年2月份、3月份及9月份」共三個月房租、二代健保費、管理費及清潔費,總計261,474元(每月房租73,000元+二代健保費1,100元+管理費4,558元+清潔費8,500元=87,158元;87,158元×3個月=261,474元)

3.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應分攤給付卻尚未給付予被告之醫療廢棄物清理費,共計17,611元。

4.原告委由被告代購X光片應給付之代購費用14,000元。

5.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應分攤給付卻尚未給付予被告之每月電費,合計179,787元。

6.綜上所陳,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總計為674,468元(201,596元+261,474元+17,611元+14,000元+179,787元=674,468元)。茲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僅為631,707元,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反倒是原告尚積欠被告部分金額。又被告於每次匯款時均有提出書面計算說明應扣(抵銷)款項後之應匯款金額,足證被告業已於歷次匯款前就上列相對應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抵銷,倘原告仍予以否認,則被告再以民事答辯續一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82頁反面)㈠被告為天翔牙科登記名義負責人,天翔牙科可分為大未來院

區及國宅院區,兩造簽署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8頁),約定被告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將大未來院區委託原告經營(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

㈡兩造對於附表一(見本院卷第6頁)所列金額除總計數字外,其餘已列數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

㈢被告有於105年1月4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見本院卷第51、155頁)。

㈣被告代墊員工勞健保費用201,596元依約應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5頁)。

㈤被告有於104年12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

㈥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於104年1至12月,每月應

負擔房租7萬3000元、二代健保費1421元、管理費4558元、清潔費8500元,合計為8萬7158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得請求104年1、3至12月份委任報酬為65萬3754元。

⒈經查,被告為天翔牙科登記名義負責人,天翔牙科可分為

大未來院區及國宅院區,兩造簽署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

7、8頁),約定被告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將大未來院區委託原告經營(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兩造對於附表一(見本院卷第6頁)所列金額除總計數字外,其餘已列數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固抗辯原告於附表一漏列104年2月份「核定後被告應撥付原告金額」208,933元、104年2月份「被告實際撥付原告金額」332,577元及104年12月25日被告匯款10萬元,然查,本件原告係請求104年1、3至12月份委任報酬,自無庸將104年2月份之「核定後被告應撥付原告金額」及「被告實際撥付原告金額」列入附表一,至104年12月25日匯款10萬元,已為被告於後述㈡部分主張抵銷,亦無列入之必要,是以,經計算後,104年1、3至12「核定後被告應撥付原告金額」與「被告實際撥付原告金額」尚有差額855,350元。

⒉承上,兩造對於被告代墊員工勞健保費用201,596元依約

應由原告負擔一節並無爭執,則經抵扣後,原告得請求104年1、3至12月份委任報酬應為65萬3754元(計算公式:855,350元-201,596=653,754元)。

⒊至原告主張王致偉醫師之103年度未收款迄今尚有147,000

元(病患李俊偉之未收款9萬元、吳俊源之未收款57,000元)未收回,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亦應由被告給付,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係約定「另,甲方(被告)同意免收104年第一季(一二三月每月15%之申報健保業績)並交付現金十萬元予乙方(原告),以讓原告購買大未來院區所短少之設備及刺激業績之行銷所需,惟乙方需於解約前出示清單以資證明,PS.甲方給乙方之贊助金還包括民國103年12月31日前王致偉醫師矯正病人之未收款」,則依上揭約定,被告提供予原告購買大未來院區短缺設備及刺激業績行銷之10萬元業已包含王致偉醫師之103年度未收款147,000元在內,則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上揭147,000元,即無所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4年1、3至12月份委任報酬應為65萬3754元。

㈡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為37萬9085元。

⒈被告固主張抵銷代墊員工勞健保費用20萬1596元,惟上揭

費用業經原告於請求委任報酬時先行抵扣,是以被告就該部分費用不得再行主張抵銷。

⒉兩造對於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於104年1至12

月,每月應負擔房租7萬3000元、二代健保費1421元、管理費4558元、清潔費8500元,合計為8萬7158元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104年2、3、9月房租、二代健保費、管理費及清潔費26萬1174元(計算公式:87,158元×3=261,474元),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104年2、3、9月房租、二代健保費、管理費及清潔費26萬1174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原告固提出原證10「天翔牙醫房租繳交清單」主張其已經清償104年度全部房租,惟查證人即於原證10簽名之莊淑霞於106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原證十房租繳交清單上『莊淑霞』簽名4只係同時簽署?抑或於不同時地簽署?請說明其經過?)第三個莊淑霞的簽名是原告太太拿85921元上來時我簽的。第四個莊淑霞的簽名也是原告太太在下個月拿85921元上來時給我簽的。第二個莊淑霞的簽名是在簽第三個莊淑霞簽名時,原告太太叫我幫他補簽的。第一個莊淑霞的簽名我沒有印象是什麼時候簽的。(原告有無將104年度天翔牙醫房屋租金將交付予你轉交?你有無如實轉交?)因為租金都是原告太太拿上來給櫃台,由櫃台轉交給郭覲瑜,如果原告太太有拿上來,我們就做這樣的轉交,104年的每個月租金有沒有拿上來這個我不太記得了。(為何會在原證十房租繳交清單上『民國104年度房租已繳清』等字樣後方簽上『莊淑霞』之簽名?其用意?)因為之前原告太太拿租金上來的時候我有幫他代收,那天拿上來的時候我就跟他說『沈太太你們現在都有做這個表格喔』,沈太太就說『對啊,因為要做帳』,他就請我幫他補簽,括弧的補簽我很有印象,但是在『民國104年度房租已繳清』等字樣後方簽上『莊淑霞』之簽名,這個我就沒有印象。(是否記得原告有無將104年2月、3月、9月天翔牙醫房屋租金交付予你轉交?)我不記得了。…(是否仍確認原告沒有付的房租只有2、3、9月?)我不知道。(既然你都不知道為何你會在原證時104年度房租已繳清上簽名?)因為沈太太拿上來說他要做帳,叫我補簽,我想他說他都繳清了,我也是信任他,大家相處,所以我就補簽了。…(你自己104年度有處理收12次房租嗎?)我不記得。(你在原證十上簽名,有無先問過妳的老闆郭覲瑜?)沒有問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0、181頁),由證人莊淑霞上揭證言可悉,證人莊淑霞自始無法確認是否由伊本人親自代為收取104年全年度房租無誤,即應原告太太之要求於原證10單據上簽名,且其自始未經其老闆郭覲瑜之授權即擅自於原證10簽名,自不得以原證10「天翔牙醫房租繳交清單」及證人莊淑霞之證詞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已清償104年2、3、9月房租、二代健保費、管理費及清潔費26萬1174元,是以被告主張抵銷104年2、3、9月房租、二代健保費、管理費及清潔費26萬1174元,應屬有據。

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

原告每年應負擔醫療廢棄物清理費1萬2000元,原告固坦承有積欠醫療廢棄物清理費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惟查,本件被告係主張抵銷合約期間1年8個月份之醫療廢棄物清理費1萬7611元(計算公式:12,000元÷12月×20=1萬7611元),是以,被告就原告積欠醫療廢棄物清理費部分,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1萬7611元。⒋被告另提出被證3(見本院卷第173頁)主張為原告代購代

購X光片,主張抵銷代購X光片費用1萬4000元,然遭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被證3單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為原告代購X光片並花費1萬4000元,從而,被告所為該部分抵銷抗辯,顯無足採。

⒌承上,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有於104年12月25日匯款10萬元

至原告帳戶內,從而,被告就該部分匯款10萬元,亦得主張抵銷。

⒍再者,被告有於105年1月4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

見本院卷第51、155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於本院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自承原證9LINE對話紀錄「所以我把多匯的十萬元,當作合約上要補給的廣告等費用不為過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確實是伊在LINE上面所寫給原告的,伊就105年1月4日那筆十萬元是網站製作贊助費一節無爭執,是以105年1月4日那筆十萬元與本件的爭點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第160頁),是以,被告就該筆10萬元亦不得主張抵銷。

⒎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部分為104年2、3、9月房租、二

代健保費、管理費及清潔費26萬1174元、醫療廢棄物清理費1萬7611元及104年12月25日匯款10萬元,共計379,085元(計算公式:261,474元+17,611元+100,000元=379,085元)。

㈢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為27萬4669元。

承上,本件原告得請求104年1、3至12月份委任報酬本為65萬3754元,經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37萬908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74,669元(計算公式:653,754元-379,085元=274,66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669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衛生衛生福利部中│ │ │ │ ││ 項 目 │央健康保險署-臺 │核定後被告│ 被告實際 │ 差 額 │ 證 據 出 處 ││ │北業務組核定之大│應撥付原告│ 撥付原告 │ │ ││ │未來院區業績 │ 金額 │ 金額 │ │ │├──────┼────────┼─────┼─────┼────┼────────┤│104年1月份 │ 356,076 │ 302,664 │ 226,405 │ 76,259 │參原證二、六、七│├──────┼────────┼─────┼─────┼────┼────────┤│104年3月份 │ 522,300 │ 443,955 │ 410,410 │ 33,545 │參原證二、六、七│├──────┼────────┼─────┼─────┼────┼────────┤│104年4月份 │ 442,583 │ 376,195 │ 342,904 │ 33,291 │參原證三、六、七│├──────┼────────┼─────┼─────┼────┼────────┤│104年5月份 │ 400,506 │ 340,430 │ 318,994 │ 21,436 │參原證三、六、七│├──────┼────────┼─────┼─────┼────┼────────┤│104年6月份 │ 446,868 │ 379,837 │ 237,621 │142,216 │參原證三、六、七│├──────┼────────┼─────┼─────┼────┼────────┤│104年7月份 │ 547,957 │ 465,763 │ 361,563 │104,200 │參原證四、六、七│├──────┼────────┼─────┼─────┼────┼────────┤│104年8月份 │ 502,270 │ 426,929 │ 309,253 │117,676 │參原證四、六、七│├──────┼────────┼─────┼─────┼────┼────────┤│104年9月份 │ 430,444 │ 365,877 │ 192,411 │173,466 │參原證四、六、七│├──────┼────────┼─────┼─────┼────┼────────┤│104年10月份 │ 400,126 │ 340,107 │ 272,694 │ 67,413 │參原證五、六、七│├──────┼────────┼─────┼─────┼────┼────────┤│104年11月份 │ 499,127 │ 424,257 │ 368,849 │ 55,408 │參原證五、六、七│├──────┼────────┼─────┼─────┼────┼────────┤│104年12月份 │ 382,498 │ 325,123 │ 294,683 │ 30,440 │參原證五、六、七│├──────┼────────┼─────┼─────┼────┼────────┤│ 總 計 │ 4,930,755 │ 4,191,137│3,335,786 │855,350 │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