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呂芳信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被 告 立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榮雄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黃國冠即信宏地政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售契約),委託被告立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立雄公司)出售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057,及其上36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1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經立雄公司居間銷售,伊於103年2月25日與訴外人周君萍(下稱周君萍)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同年4月間移轉所有權予周君萍;伊另委託被告黃國冠即信宏地政士事務所(下稱黃國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惟因立雄公司及黃國冠錯誤告知原告僅需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將設址於系爭房屋之台灣芝美有限公司(下稱芝美公司)遷出即無須課徵奢侈稅,致伊出售系爭房屋後,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通知伊應繳納奢侈稅新臺幣(下同)173萬元、罰鍰43萬2,500元,並已依限全部繳納之。立雄公司及黃國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伊受有稅額及罰鍰共計216萬2,5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立雄公司賠償;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黃國冠賠償等語,並聲明:㈠立雄公司應給付原告21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國冠應給付原告21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任一項中被告已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立雄公司則以:原告係委託伊銷售系爭房屋,不包括奢侈稅等稅務申報或諮詢等事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7項亦約明:原告應自行檢視是否課徵奢侈稅等語,益徵奢侈稅並非系爭委售契約義務。伊於居間銷售過程中,已向原告說明奢侈稅相關規定,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尚要求原告填載奢侈稅檢核表,原告仍決意填載於持有系爭房屋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情,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原告遭要求申報奢侈稅及裁處罰鍰,伊並無債務不履行,且不具可歸責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國冠則以: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日即103年2月25日始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簽訂及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務,並不包含奢侈稅務規劃事宜,原告前曾致電諮詢,惟未提供相關文件,復未受委任,伊僅係無償提供粗淺意見,並非指示原告進行規避奢侈稅事宜。又原告係故意隱瞞系爭房屋有芝美公司設籍之事實,伊已盡告知義務,原告請求伊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101年4月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5-76、121、146頁)。
㈡、芝美公司於101年4月1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芝美公司,芝美公司於101年5月3日遷址至系爭房屋設址處,迄至102年11月29日始遷移至他址。原告為芝美公司唯一董事,有芝美公司案卷在卷(外放)。
㈢、原告委託立雄公司居間銷售系爭房屋,並於102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委售契約,訴外人孫成武(下稱孫成武)為負責業務員,經立雄公司居間,原告與周君萍於103年2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3年4月間交屋,原告已給付立雄公司服務費40萬元,有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4、18-27、77-80頁)。
㈣、原告於立雄公司提供之奢侈稅檢核表第1款:「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勾選「是」之選項,有奢侈稅檢核表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
㈤、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屋,遭國稅局核定通知應繳納奢侈稅173萬元、罰鍰43萬2,500元,並已依限全部繳納之,有財政部國稅局編號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立雄公司及黃國冠處理關於系爭房屋課徵奢侈稅事項之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立雄公司對原告是否負有徵詢、調查課徵奢侈稅事宜之義務?㈡若然,立雄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賠償原告?㈢黃國冠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立雄公司對原告是否負有徵詢、調查課徵奢侈稅事宜之義務?⒈立雄公司受原告有償委託仲介,孫成武為經紀人員,為立雄
公司債務履行輔助人,立雄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兼具委任之性質,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是立雄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委售契約後,就仲介系爭房屋買賣自負有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且對於系爭房屋必要資訊有據實告知原告之義務。
⒉按依100年5月4日公布同年6月1日起施行,104年1月7日修正
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房屋、土地指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又依同條例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非屬該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足見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尚非一律課徵奢侈稅,仍有排除課徵奢侈稅之例外情形。立雄公司為經紀業者,從事業務涉及買賣房地之專業知識,並有代書、地政士等專業人員於業務往來上配合,就交易房地之相關稅捐、資訊,相較於原告,自處於優勢地位,且原告與立雄公司簽訂系爭委售契約時,上開條例已施行,立雄公司及孫成武就此奢侈稅之相關規定,本諸其專業理應熟知。而立雄公司對於原告簽訂系爭委售契約時,原告是否需課徵奢侈稅,自應善盡調查及告知之義務。
⒊據證人孫成武到庭具結證述:俟原告辦理好系爭房屋自用證
明後,才向伊說系爭房屋裡有一間歇業公司,當時係在系爭房屋現場,伊便打電話給黃國冠代書,用擴音方式詢問黃國冠有關有間歇業公司設籍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宜,黃國冠回答說歇業公司放在裡面幹麻,當然要遷走,當時伊就瞭解原告係在詢問有關奢侈稅之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正、反面),顯徵立雄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孫成武明知原告於買賣系爭房屋時有規避奢侈稅之意思,當得認屬於系爭委售契約交易之重要內容,立雄公司就原告委售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奢侈稅要件之相關資訊,應善盡預見危險、調查及據實告知之義務,使原告充分獲得應有資訊而自為判斷。立雄公司抗辯系爭委售契約並無告知課徵奢侈稅相關規定之約定,奢侈稅規避事宜不包含於立雄公司對原告委售契約義務內,立雄公司對於原告不負告知課徵奢侈稅相關規定之義務云云,委非可採。
㈡、立雄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賠償原告?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立雄公司受其委任銷售系爭房屋,處理事務包含奢侈稅諮詢事宜,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已為立雄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104年1月7日修正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規定觀之,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出售時,原應依法課徵奢侈稅,但如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僅有1戶房地,該房屋係自住,且持有期間並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使用,則不生課徵奢侈稅之問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係於101年4月9日登記為其所有,迄至103年2月25日出售予周君萍時止,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未滿2年,又原告於101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芝美公司,該公司於同年5月3日遷址至系爭房屋設址處,迄至102年11月29日始遷移至他址等情,有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士物所建物所有權狀、芝美公司案卷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121、146頁、外放卷)。又觀諸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在立雄公司提供之奢侈稅檢核表上,就系爭房屋「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欄勾選「是」,此有奢侈稅檢核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再稽以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以系爭房屋有芝美公司設籍乙節詢問孫成武及黃國冠之情,為原告自認在卷,準此,原告既明知其持有系爭房屋未滿2年,且有將系爭房屋出租情事,系爭房屋復設有芝美公司,則原告對於103年2月25日出賣系爭房屋,依法不符免徵奢侈稅之要件,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主張忘記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芝美公司,且芝美公司設籍於系爭房屋云云,顯屬臨訟飾責之詞,洵無足取。縱立雄公司疏漏檢視原告填載奢侈稅檢核表內容正確與否,原告明知上情,仍在奢侈稅檢核表上,就系爭房屋「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欄勾選「是」,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項亦載明系爭房屋無出租情形,此有奢侈稅檢核表、系爭買賣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82頁),復猶決意出售系爭房屋,嗣後遭國稅局課徵奢侈稅及罰鍰,與立雄公司處理委任事務過失與原告受有損害無關,原告依民法第第535條、第544條、227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立雄公司賠償,洵屬無據。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明定。另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亦有規定。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消保法第7條、第8條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與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應同上解釋,由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故意虛偽填載奢侈稅檢核表及系爭買賣契約,難認其受有稅額及罰鍰之損害,係肇因於立雄公司提供之服務,已如上述,揆諸前揭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糗求立雄公司損害賠償。
㈢、黃國冠處理委任事務是否有過失?原告另主張黃國冠為地政士,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自102年10月20日起委託立雄公司居間銷售系爭房屋,迨於103年2月25日,周君萍以1,73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判斷如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日,黃國冠始到場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約事宜,方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及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8-22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103年2月25日前已與黃國冠成立委任契約,職是,於該日前以電話向黃國冠諮詢奢侈稅事宜,原告與黃國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縱黃國冠告知錯誤訊息,亦不生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因違反委任契約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又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並不包括奢侈稅之諮詢及避稅之建議,有該契約書存卷可按,準此,縱黃國冠於103年2月25日漏未告知原告於系爭房屋持有期間需無出租或營業之情始能規避課徵奢侈稅乙情,亦非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況原告未能按實填載奢侈稅檢核表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判斷如上,執此,益難認原告所受稅捐及罰鍰損害,與黃國冠未告知系爭房屋持有期間需無出租或營業事實否則需課徵奢侈稅乙節有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黃國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明知系爭房屋於出售時不符免徵奢侈稅要件,猶決意出售系爭房屋,然仍為稅捐機關查獲,是原告主張伊係因黃國冠、立雄公司錯誤告知始受有奢侈稅及罰鍰損害云云,要無足採。另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委任黃國冠處理系爭房屋買賣所衍生之奢侈稅事宜,且係明知不符免徵奢侈稅要件仍決意出售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立雄公司賠償;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及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黃國冠賠償受課徵之奢侈稅及罰鍰合計216萬2,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