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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許琇婷被 告 邱智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5 年12月16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