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 告 EVER FORTUNE TRADING LTD. BELIZE法定代理人 黃堃泰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被 告 王仲甫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貝里斯註冊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此有原告公司註冊證明書及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被告為本國人,且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即本國國內,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設有代表人及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業如前述,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規定,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自具有得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復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未就彼此之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任何約定,且被告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我國,主張本件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當以關係最切之法律,即本國之法律為準據法。而被告雖以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尚未定,若有,此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成立與效力為何,均尚未確定,不應率依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國法。再原告與訴外人菲律賓MIS MARRITIME公司(下稱MIS MARRITIME公司)均為境外公司,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 a項係約定:「本合約受英國法律管轄並應根據英國法律解釋,…」,而本件為系爭買賣契約解約後之退款糾紛,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定及仲介過程觀之,應非以本國之法律為準據法,而主張應以英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然並非係向MIS MARITIME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被告又非原告與MIS MARITIME公司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當無適用系爭買賣契約之餘地,被告所陳,洵無足採。又兩造並未以何書面明定應適用之準據法,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於貝里斯註冊設立之法人並有代表人,有當事人能力。
㈡被告為中古船舶買賣之掮客,於民國105年8月間起受原告之
委託,為原告尋覓購入合適之中古油輪,並代為與出賣人磋商買賣交易條件、簽訂契約及交付船舶,並受有報酬。兩造間應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時,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買賣不成時,亦有協助辦理定金退還事宜之義務。而原告委任事務及接洽之對象均為被告,無任何滿意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ORIENTAL SHIPPING ENTERPRISE CO.,LTD.;下稱滿意公司)之員工與原告接洽,是原告所信任者及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者均係被告,而非滿意公司。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起至105年10月間告知菲律賓MIS MARRITIME公司(下稱MIS MARRITIME公司)欲出售船名為Mis 2之雙殼油輪1艘(下稱系爭船舶),並代原告與MIS MARRITIME公司磋商及洽談交易條件。原告為購買系爭船舶,故於105年9月29日透過被告與MIS MARRITIME公司簽訂船舶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美金1,920,000元,並約定於締約後5日內交付價金10%之訂金至賣方指定之銀行,交船時間為105年11月10日至11月25日,如無法於期限內交船,賣方要通知買方,買方有權取消合約,賣方應提供船舶所有操作手冊、船圖及說明書,及改成雙殼後之一切船圖及說明書。嗣被告於105年10月4日將賣方用印之合約書寄給原告,並要求匯美金181,000元之定金,原告隨即於105年10月17日匯出定金至被告指定之MIS MARRITIME公司銀行帳戶內。嗣因MIS MARRITIME公司未提供改成合約約定之雙殼後之一切船圖及說明書,原告遂於105年12月1日與MIS MARRITIME公司簽署油輪MIS2買賣取消暨訂金退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MIS MARRITIME公司於105年12月2日之前退還原告先前所支付之部分定金即美金180,985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內。原告已於105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供原告之匯款銀行帳號,並經本案仲介回覆確認完畢,原告提供予仲介之銀行帳號並無錯誤,且被告係專門進行國際間買賣船舶之掮客,就匯款銀行帳戶帳號正確性之認知,應具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其亦知悉原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正確性,攸關原告是否得以順利取回定金,對此重要事項,依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應注意通知MIS MARRITIME公司之匯款帳號是否正確。詎MIS MARRITIME公司稱其已依被告電子郵件所提供之銀行帳號完成匯款,惟被告竟稱MIS MARRITIME公司將退款錯誤匯入捷克銀行帳戶,嗣再以被告片面稱為賣方仲介且單方接洽之訴外人Bobby Tordesillas(下稱Mr.Bobby),與被告電子郵件往返內容,作為賣方不將退款匯與原告之託詞。則被告未能發現提供予MISMARRITIME公司之銀行帳戶之取款地位於歐洲捷克此一明顯重大之錯誤,致使MIS MARRITIME公司誤認該取款帳戶為真,而於105年12月2日將款項錯誤匯至他處,並再以他詞推托,復於前揭退款爭議未為解決之前,即於105年12月8日向他人兜售系爭船舶,實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被告之輕率行為通常均有致使一般人誤認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為原告使用之銀行帳戶,進而匯款,並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處理中古船舶買賣事務之人,且因原告與MIS MARRITIME公司解約而影響被告取得報酬,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居間契約,而係委任契約。而被告既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核對匯款銀行帳戶帳號正確性之行為,造成原告之美金181,000元之損害,依據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稱於 105年12月1日下午6時25分所收原告之電子郵件
,內容附有錯誤之匯款資料,並稱該錯誤之匯款資料,係原告電腦遭駭客入侵所致等。惟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僅有顯示信箱名稱而無完整電子郵件帳號,原告於上述時間又無任何使用電子郵件收發信之紀錄,另原告於105年12月2日(即星期五)即向電腦公司請其派員檢查原告公司內用於收發信的電腦是否有中毒,電腦公司於105年12月5日(星期一)派員檢查後,已確認原告公司內之電腦並無任何中毒,原告使用之信箱亦無任何異常紀錄,是被告稱係原告提供錯誤帳號等,並非真實。
㈣另被告雖稱原告於 105年12月16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亦
附有不明中國公司及中國之銀行帳號,主張錯誤匯款帳號之電子郵件係由原告所寄發,惟該封電子郵件,寄件者之電子郵件帳號為「hagttg6888@gmail.com」,與原告所用電子郵件帳號(即 hagtg168888@gmail.com)不符,被告前開所陳,應不足採。又被告提出105年12月2日寄發與訴外人MIS MARRITIME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係告知訴外人Mr.Bobby應付款到捷克銀行之電子郵件帳號為「hagtgt16888@gmail.com」與原告電子郵件帳號不符,並非原告所寄之郵件,又該郵件副本寄送之對象分別係原告所屬驗船師即訴外人王光寶及被告,然上所載之電子郵件帳號rtyiujo.jortyiu@hbox-hin
et.net並非王光寶所使用的電子郵件信箱(王光寶正確的電子郵件信箱應為rtyiujo.jortyiu@msa.hinet.net),另orientpe@hbox-hinet.net並非被告之信箱(被告正確的電子郵件信箱應係orientpe@ms12.hinet.net),而以訴外人王光寶未收到上開信件,而被告皆可收到之情況觀之,如交易資料係遭駭客入侵而被獲取,亦應係與被告有相當之關係。原告係於105年12月2日上午收受由desillsshipng@ yahoo.com帳號寄出之信件,始知訴外人Mr.Bobby之電子郵件信箱,然訴外人Mr.Bobby之正確電子信箱帳號應係desillsshipg@yah
oo.com,顯係有人冒用訴外人Mr.Bobby之名寄信予原告,而同時知悉原告與Mr.Bobby電子郵件帳號之人,僅有被告,故僅有被告之電腦或電子信箱遭駭客入侵,始能使駭客以相近電子郵件帳號假冒原告及Mr.Bobby寄發電子郵件,故本件遭駭客入侵交易資訊外洩,應係被告未盡安全維護所致。又縱使提供錯誤之捷克銀行帳戶予MIS MARRITIME公司一事與被告無關,亦因此錯誤僅被告有發現之可能,而被告疏於注意未發現錯誤之帳號,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㈤因被告要求原告先行道歉後賣方始會退還匯款,原告為早日
取回系爭訂金,而應被告之要求,於 105年12月15日先提出一封道歉信,惟該原告於該信件中並無承認過程中有任何錯誤。而另被告稱只要原告提出道歉信賣方即願意立即安排匯款予原告,是其以原告提出道歉信等,主張確係原告給錯帳號等,顯不可採。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1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自稱係在貝里斯註冊設立之法人,惟其在貝里斯註冊之
證明文件,未經我國駐貝里斯代表處認証,亦未由我外交部再簽認,被告否認其真正。而滿意公司僅與高雄長虹海運公司(後變更名稱為鴻鳴船管理顧問公司)就其客戶購買二手船之事為洽商,並未與原告於貝里斯註冊之公司有任何往來。
㈡被告係滿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滿意公司之名義擔任系爭
船舶買賣之仲介人,並非以個人名義擔任仲介,故被告個人與原告並無委任或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以被告個人為被告,並無理由。且買賣系爭船舶之仲介共有三人,出賣方於買賣成立時,應支付三位仲介人佣金共美金110,000元。而附約1號約定買方在完成交接船時,除應付購船款90%之餘額,同時要付美金110,000元予MIS MARRITIME公司之仲介即訴外人DESILLS SHIPPING SERVICES,由該公司再將仲介費分給英國倫敦的R.J.SHIPPING(即Mr.CHRIS)及滿意公司(即ORIENTAL SHIPPING),則於買賣不成立或解約時,買賣雙方依合約均無須給付介紹人任何佣金,是原告與滿意公司或被告並未成立任何委任關係,而是居間關係。嗣原告與MIS MARRITIME公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MIS MARRITIME公司亦同意退還美金180,985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則原告於與MISMARRITIME公司簽妥系爭協議書後,即直接與MIS MARRITIME公司之仲介Mr.BOBBY來往,滿意公司應不再參與此案。而既系爭買賣契約已確定不成立或已解除,則原告與被告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或滿意公司對原告沒有其他任何契約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而被告或滿意公司雖均未受委任處理原告與MIS MARRITIME公司解約後之退款事宜,亦無義務代為處理,惟仍由滿意公司於105年12月1日下午5時44分,以電子郵件協助原告通知MIS MARRITIME公司,原告簽妥系爭協議書,並附上原告告知之銀行帳號。因滿意公司於105年12月1日下午6時25分收到原告所回覆之電子郵件,惟因銀行帳號之內容明顯遭到竄改,被告遂立即打電話予證人王振國,經回覆該封電子郵件非原告公司所發,是被告並未將此電子郵件轉寄給MIS MARRITIME公司。嗣MIS MARRITIME公司之仲介於105年12月2日下午4時52分以電子郵件通知滿意公司,其將於下星期一(即105年12月5日)上午匯款,估計原告星期三前可以收到款項,並附上匯款申請書,被告因發現該信所附匯款申請書所載之銀行帳號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59分發緊急電子郵件通知MISMARRITIME公司,並重新告知MIS MARRITIME公司原告之正確的銀行帳號。再另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5時3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MIS MARRITIME公司,其匯款的水單MT103中所載原告之銀行帳號錯誤,並促請更正,是被告並無違背注意義務。再原告既尚未收到出賣人退款,則其對MIS MARRITIME公司之債權請求權並未消滅,且MIS MARRITIME公司並非不返還定金,僅要求原告出具載有「充份了解MIS MARRITIME公司匯錯銀行帳號,是因為收到原告不正確的訊息而造成錯誤,並非MIS MARRITIME公司有意匯款到錯誤的銀行帳號」之道歉信,原告並應MIS MARRITIME公司之要求,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3時49分寄發道歉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被告亦已於105年12月15日下午4時26分協助原告將前開道歉之電子郵件轉寄給MIS MARRITIME公司之仲介即訴外人Mr.Bobby。惟被告於次日即105年12月16日上午9時6分,又收到以原告為名義,且疑似遭駭客再次變更退款銀行及帳戶之電子郵件,惟被告並未將此信件轉寄予MIS MARRITIME公司,則原告既承認匯款帳號錯誤為其自己之問題,並因此出具道歉信予賣方,則匯款帳號錯誤乙事應可證與被告無關。
㈢又 MIS MARRITIME公司將於收到退回的金額後(扣除其間產
生的銀行費用)立刻安排匯款給原告,本件屬原告與MIS MARRITIME公司就退款義務是否完成有所爭議,就此爭議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a款原告應該在新加坡提交仲裁,不應起訴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船舶之買賣事宜,均係由被告與原告之驗船師及證人王
振國洽談,而原告原預計購買系爭船舶,並於105年9月中旬就價格及其他條件與出賣人MIS MARRITIME公司達成共識,並於105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10月17日按合約規定匯出美金181,000元之定金,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a款約定:「本合約受英國法律管轄並根據英國法解釋,本合約引起的任何爭議應在新加坡提交仲裁…。」。原告並於105年10月17日匯出美金181,000元之定金予MIS MARRITIME公司。嗣原告與MIS MARRITIME公司於105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取消系爭買賣契約,並由MIS MARRITIME公司退還定金(見本院卷卷一第31至43頁)。
㈡原告所用電子郵件帳號為〈hagtg168888@gmail.com 〉。滿
意公司(即Oriental Shipping)之電子郵件帳號為〈orientpe@ms12.hiet.net〉、MIS MARRITIME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為〈desillsshipng@yahoo.com〉、原告之驗船人王光寶之電子郵件帳號為〈rtyiujo.jortyiu@msa.hinet.net〉。
㈢原告於105年12月1日下午 5時28分以鴻鳴( HONG MING)〈
hagtg16888@gmail.com〉為寄件人,以 Oriental Shipping〈orientpe@ms12.hiet.net〉為收件人,附上原告簽妥之系爭協議書及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及轉告 MIS MARRITIME公司之銀行帳號相關資訊(含收款銀行: E.SUN BANK CommercialBank Ltd.,Taipei,Taiwan、銀行地址:3F,no.115,Section3,Min Shen E Road, Taipei, Taiwan、Swift代碼為:ESUNTWTP、受益人姓名:Ever-Fortune Trading Ltd.、受益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見被證3及本院卷卷一第106頁)。嗣滿意公司(即Oriental Shipping)於105年12月1日下午5時44分,以BOBBY TORDESILLAS菲律賓MR.BOBBY為收件者,寄發電子郵件,附上原告簽妥之系爭協議書及原告請求被告確認及轉告MIS MARRITIME公司之銀行帳號相關資訊(含收款銀行:E.SUN BANK Commercial Bank Ltd., Taipei,Taiwan、銀行地址:3F,no.115,Section3,Min Shen ERoad, Taipei,Taiwan、Swift代碼為:ESUNTWTP、受益人姓名:Ever-Fortune Trading Ltd.、受益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見被證2及本院卷卷一第104頁)予Mr.Bobby及
Mr.Chris。滿意公司另於 105年12月1日下午6時25分收到寄件者為鴻鳴公司MR.ALLEN WANG、收件者為:Oriental Shipping滿意公司之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確認及轉告MIS MARRITIME公司之銀行帳號相關資訊(含收款銀行:CESKA SPORITE
LNA、銀行地址:BRYKSOVA 758,19800,PRAHA9、Swift、代碼為:GI BACZPX、受益人姓名:Ever-Fortune Trading Lt
d.、受益人國際銀行帳戶號碼:CZ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被證3及本院卷卷一第107頁)。滿意公司於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1分時將於105年12月1日下午6時25分收到之前開電子郵件,轉寄予EVERFORTUNE長虹海運公司〈hagtgt16888@ gmail.com〉。而BOBBY TORDESILLAS於105年12月2日下午4時52分,以hagtgt16888@gmail.com、Oriental Shippig為收件者,附上MIS之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中載有Beneficiary/Payee Details:CZ0000000000000000000000。Accou
nt Name:EVER-FORTUNE TRADING LTD。Beneficiary BankDetails:Swift Coad:GIBACZPX、Beneficiary Bank's Na
me and Address:CESKASPORITELNA-BRYKSOVA 758,19800,PRAHA 9。並稱前開匯款單將於星期一(即105年12月5日)上午生效,退款最遲將在禮拜三(即105年12月7日)入帳。
而滿意公司則於105年12月2日下午4時59分回覆以「TOP URGENT,THE BUYERS BANK ACCOUNT FULL DETAILS ASF:weherewith describeed our Company Bank Account as follows:Beneficiary Bank:E.SUN BANK Commercial Bank Ltd.,Taipei,Taiwan。Bank Address:3F ,no. 115,Section3,Mi
n Shen E Road,Taipei, Taiwan。SwiftCode:ESUNTWTP。Beneficiary Name:Ever- Fortune Trading Ltd.。Beneficiary A/C:0000000000000;見被證4及本院卷卷一第107頁)。
㈢原告為收受 MIS MARRITIME公司退還之定金,曾於系爭協議
書中載明返還訂金應匯入原告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 SwiftCode為:ESUNTWTP,帳戶名稱:E-Fortune Trading Ltd.A/C,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並於 105年12月2日下午5時20分由原告之總經理王振國(即 ALLEN WANG)以鴻鳴( HONGMING)〈hagtg16888@gmail.com〉為寄件人,並以bobby tordesillas〈desillsshipng@yahoo.com〉、Oriental Shipping〈orientpe@ms12.hiet.net〉及王光寶〈rtyiujo.jortyiu@msa.hinet.net〉為收件人,寄發電子郵件予MIS MARRITIME公司之仲介Mr.Bobby,請其確認附檔所附之原告帳戶資料。Mr.Bobby於同日下午5時29分回覆表示已知悉原告之帳戶,嗣證人王振國再於同日下午5時46分,以前開相同之寄件人及收件人寄發電子郵件予Mr.Bobby,請其再次以口頭確認匯款帳號,並載明證人王振國之手機號碼及原告公司之電話(見原證5;本院卷卷一第44頁及第96頁)。
㈣滿意公司另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5時30分,以desillsshipn
g@yahoo.com 為收件者,通知Mr.Bobby,賣方匯款水單中所載原告之銀行帳號錯誤,請立刻更正等(見原證6;見本院卷卷一第45頁、第97頁)。
㈤原告迄今尚未收到退還之定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提供錯誤帳戶號碼,以致MIS MARRITIME公司未將美金181,000元匯還原告,故依據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成立委任契約?㈡被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提供錯誤帳號?原告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81,000元,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委任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其應處理之事務,必為法律行為。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又按「居間」為我國民法所規定之有名契約之一,係指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人給予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又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其成立之方式法無特別規定,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須經當事人意思之合致,始能成立。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系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原告與被告未訂有書面契約,兩造往來紀錄僅有通訊軟體
及電子郵件,為原告所不爭,而證人王振國證述:鴻鳴公司為原告公司之管理公司,其在原告公司及鴻鳴公司均擔任總經理,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接洽,系爭買賣契約係透過被告接洽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被告雖抗辯:
以滿意公司之名義擔任系爭船舶買賣之仲介人,並非以個人名義擔任仲介云云,然被告僅提出與原告往來信件之電子郵件信箱為滿意公司名義,而被告承認其為滿意公司法定代理人,故其與原告往來郵件縱以滿意公司信箱寄發收受,亦屬平常,被告除此之外,並未提出由滿意公司擔任系爭船舶買賣仲介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又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或對於MIS MARRITIME公司提出之意見,並無決定權限,僅能從中遞轉訊息與原告,再將原告意見轉告MIS MARRITIME公司,此由通訊軟體內容「被告:賣方的回答已經發到您E-mail信箱,交船時間又延期到12月7日,因為他們買了另外一條船....我建議船價部分先不做回答,因為其他條件他們都還沒有正式回覆,等其他條款都回答後,再考慮是否要加價,是否可行,或者有其他意見,請指示。被告:已經把建議回答的稿件Mail到您的信箱,請指示,謝謝。原告人員:王先生,回覆有收到嗎?抱歉上午比較忙。被告:收到了,也已經發給賣方,謝謝你」、「被告:今天上午有Mail給您,現在只有價格及交船期等待做最後決定,我們認為賣方應該可以接受195萬左右,當然佣金由賣方支付,交船期應該是在11月底前,所以建議改為11/30,看你們董事長的決定再說」、「原告人員:王先生您好,剛剛我方擬定的文件已經發至您的電子信箱....。被告:收到了,我會要求賣方儘快同意...」、「被告:RECAP我看過了,應該沒有問題,如果你們有意見,請告知,我們中午要給賣方確認,而且要準備做合約MOA,有關交船文件部分,我會有一份清單給你們參考。原告人員:好的,王先生,請再稍等,確認中」、「原告人員:收到MOA。內容刪減部分是王先生您先刪除的嗎?被告:不是,請先看過,我會提出我的意見供您參考。....等雙方修改接受後才簽字完成,刪除的部分是因為原合約範本不適合我們的部分必須刪除。原告人員:王先生晚安,那麼晚打擾,剛剛已經將修改完我方需求的寄出,煩請查收,修改的部分,有用紅字標記,另外需要刪除也以紅字橫槓標註,謝謝。被告:OK謝謝你,修改的地方應該不少,我會詳細檢查後再提出我的意見。」、「原告:賣方為了慎重,把修改後的MOA及ADDENDUM NO.1再請買方做確認,我看過了,應該可以接受,如果還有修改意見,請告知」、「原告人員:王先生午安,想請問不知道菲律賓那邊現在有沒有更新消息,再煩請告知。被告:還在等賣方的回答,我們已經催促他們盡快確認」(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1頁)自明。另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公司與MIS MARRITIME公司簽署,原告公司並未授權被告為契約簽署,有系爭買賣契約及通訊軟體內容「被告:賣方告知,LOU訂金保證書將連同正本合約MOA一起用快遞寄到您公司,正本合約MOA請董事長簽字後用快遞寄回一份給賣方」、「被告:賣方來電,合約請在回簽後,寄回3份MOA...請把3份合約簽好後用掛號寄給我,地址是: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501室,滿意實業有限公司。原告人員:好的王先生我再請黃董簽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及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故原告並未委任被告為一定法律行為之事務處理,而從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係為原告購買船舶之訂約媒介,兩造應成立居間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兩造若為居間關係,則依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被告所得報酬不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受影響,但被告卻自認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無法取得報酬,可認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云云。然兩造究竟為委任或居間關係,於雙方未訂有書面契約情況下,僅能依相關情事認定,本院並已認定如上,而上開判例意旨係揭示居間人所得報酬,不因所媒介之契約因故解除而受影響,但居間人若於所媒介契約因故解除時不請求其報酬,或事先約定於此情況下不請求報酬,乃當事人自決事項,並未為法所禁止,自無從因居間人於所媒介契約解除情況下不請求報酬,而推論成立者為委任契約,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邏輯違誤,不足採認。
㈡被告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提供錯誤帳號?原告依民
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81,000元,是否有據?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委任契約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未為之,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81,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