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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 告 傅兆川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張建發受告知人 魏取向

魏應向魏吉仙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魏阮心宜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受領公司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魏取向、魏應向、魏吉仙及兼魏吉仙之法定代理人魏阮心宜加拿大幣壹拾貳萬參仟零陸拾伍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香港永廈有限公司(Great Tower Limited)股份4%移轉予魏取向、魏應向、魏吉仙及兼魏吉仙之法定代理人魏阮心宜公同共有,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代位魏取向、魏應向、魏吉仙及兼魏吉仙之法定代理人魏阮心請求被告申請香港註冊公司編號0000000之永廈有限公司Great Tower Limited復業,申請復業後被告應將其所有之上開公司股份1,600股移轉予魏取向、魏應向、魏吉仙及兼魏吉仙之法定代理人魏阮心宜公同共有,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魏取向、魏應向、魏吉仙及兼魏吉仙之法定代理人魏阮心宜新台幣2,912,94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7頁)。嗣於107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備位聲請為:「㈠被告應給付魏取向、魏應向、魏吉仙及兼魏吉仙之法定代理人魏阮心宜加幣123,065元,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2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其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0年12月31日與訴外人蔡端容、魏道一(105年1月31日死亡)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履行合約第2a及3、4條事項後,蔡端容及魏道一即應將其各自持有50%之香港永廈有限公司(Great Tower Limited,下稱永廈公司)各移轉29.3525%,合計50.705%股份給原告指定之Fir

st Group Finance Co.公司。詎原告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所訂事項後,蔡端容另對原告提起其他訴訟,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駁回蔡端容之訴確定,惟在該訴訟進行中,蔡端容及魏道一竟另授權永廈公司董事鄧慧珍將2人持有之永廈公司股份各37.5%,合計75%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簽訂「技術入股永廈公司協議暨具結書」(下稱具結書)及完成公司股份移轉登記。原告於蔡端容之訴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後,即另對蔡端容及魏道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重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認定蔡端容及魏道一應將其各持有之永廈公司12.5%移轉登記予原告;另給付不能之16.85%股權(29.3525-12.5%=16.85%)則轉為損害賠償,各應賠償原告15,549,425元,故原告請求蔡端容給付1千萬元、魏道一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嗣蔡端容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1,400餘萬元,惟魏道一於105年初死亡,其繼承人魏取向、魏應向、魏吉仙及兼魏吉仙之法定代理人魏阮心宜並未拋棄繼承,故已繼承魏道一之股份。

(二)被告於取得永廈公司股份後並未經營中古車生意,依具結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將其無償取得之75%股份返還蔡端容及魏道一。現被告既未經營中古車生意,魏道一之繼承人應向被告請求返還永廈公司股份37.5%,並將其中16.85%移轉予原告,被告乃怠於履行,原告為保全債權,先一部請求被告將永廈公司股份4%返還魏道一之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受領。另永廈公司業經香港政府行政解散,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向香港政府辦理公司復業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永廈公司之價值業經另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11號確定判決)認定為加拿大幣3,076,616.22元,故被告就16.85%股份給付不能之損失應為加拿大幣518,410元(計算式:

3,076,616.22×1 6.85%=518409.83,四捨五入至元)。本件原告僅一部請求被告返還永廈公司股份4%,已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加拿大幣123,065元(計算式:3,076,616.22×4%=0 000000.83,四捨五入至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a、3、4條約定、具結書、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魏取向、魏應向、魏吉仙及兼魏吉仙之法定代理人魏阮心宜加拿大幣壹拾貳萬參仟零陸拾伍元,由原告代位受領。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以:原告未敘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被告請求之股份4%如何計算、給付不能之原因何以可歸責於被告,未盡舉證之責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具結書、永廈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店司調卷證1至證3),又蔡端容、魏道一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就原告與魏道一、蔡端容另案訴訟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24號判決原告勝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354號駁回魏道一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乃以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定駁回魏道一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8至82頁)。又魏道一之繼承人魏應向、魏吉仙及兼魏吉仙之法定代理人魏阮心宜並未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105年8月17日北院隆家家105科繼字第159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仍執前詞置辯,惟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申言之,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訴訟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業經兩造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當事人同一,包括當事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概括繼受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情形。本件被告就16.8525%股權部分業陷於給付不能,因永廈公司對CDC公司應有債權加拿大幣3,076,616.22元,茲得據為永廈公司之價值,並用以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加拿大幣518,487元等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48至82頁),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受「爭點效」拘束,亦即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魏取向、魏應向、魏吉仙及兼魏吉仙之法定代理人魏阮心宜加拿大幣123,065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a、3、4條及具結書之約定、給付不能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向魏取向、魏應向、魏吉仙及兼魏吉仙之法定代理人魏阮心宜給付加拿大幣123,06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日期:2018-06-29